杨永军、深圳市龙岗区启元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4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3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冼朝暾张永彬徐玉婵
【审理法官】冼朝暾张永彬徐玉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永军;深圳市龙岗区启元学校;蔡杰文
【当事人】杨永军深圳市龙岗区启元学校蔡杰文
【当事人-个人】杨永军蔡杰文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启元学校
【代理律师/律所】李永伟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黄如杰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张淑穗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永伟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黄如杰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张淑穗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永伟黄如杰张淑穗
【代理律所】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永军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启元学校;蔡杰文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第一,本案事实表明,杨永军于2015年6月至同年11月期间累计向蔡文杰个人账户转入50万元,蔡文杰在向杨永军出具涉案欠条之前(2015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其个人账户在累计向杨永军个人账户转入302500元,并无证据证明相关款项的往来与启元学校之间具有关联性;杨永军主张涉案款项系由启元学校实际使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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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对于一审判令蔡杰文向杨永军偿还借款50
万元及相应利息,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启元学校是否应对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蔡杰文使用了标识有启元学校字样的便签纸向杨永军出具涉案欠条并加盖了启元学校字样的公章,杨永军据此主张启元学校应与蔡杰文共同对涉案借款的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事实表明,杨永军于2015年6月至同年11月期间累计向蔡文杰个人账户转入50万元,蔡文杰在向杨永军出具涉案欠条之前(2015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其个人账户在累计向杨永军个人账户转入302500元,并无证据证明相关款项的往来与启元学校之间具有关联性;杨永军主张涉案款项系由启元学校实际使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杨永军现持有的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4日,其主张蔡杰文在借款之时已出具欠条及每年重写欠条,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涉案欠条系对已发生借贷行为的事后确认;杨永军对于涉案欠条形成过程的陈述,与本院的上述认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按杨永军的主张,蔡杰文与启元学校为涉案款项的共同借款人,即蔡杰文出具涉案欠条时具有双重的身份,一是其个人对本人应偿还的债务进行确认,二是代表启元学校对应偿还的债务进行确认,故能否认定蔡杰文具有相应的代理权系问题的关键。首先,蔡杰文既非启元学校的出资人,也非其法定代表人;涉案欠条上所使
用的印章不是启元学校当时的备案公章,杨永军也未能证明蔡杰文之前曾代表启元学校使用过该枚印章或在出具欠条之时出示过启元学校的有效授权文件,故蔡杰文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其次,姑且不论涉案欠条上启元学校公章的真实性,基于启元学校属非营利性法人的特殊身份,以及蔡杰文是拟代表启元学校事后确认债务,而启元学校若确认涉案债务,实际上会减轻蔡杰文个人债务负担,蔡杰文的个人行为与其代表启元学校所作行为在利益方向上并不一致等因素,杨永军理应对蔡杰文是否取得启元学校的相关授权负有更多的审慎注意义务,蔡杰文担任启元学校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系启元学校法定代表人吴鸿青女婿身份,不足以认定其出具涉案欠条的行为构成对启元学校的表见代理。如上所述,杨永军既不能证明启元学校与蔡杰文存在共同借贷的合意,也不能证明启元学校实际使用涉案借款,更不能证明蔡文杰能够代表启元学校向其出具涉案欠条,故其上诉主张启元学校应对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驳回其关于启元学校的诉请,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杨永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9925元,由上诉人杨永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23:38: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杨永军经朋友介绍认识蔡杰文,蔡杰文时任启元学校校长一职,以学校扩建为由向杨永军借款。杨永军通过其平安银行账户(卡号62×××57)向蔡杰文平安银行账户(卡号62×××56)分别于2015年6月4日转账10万元,2015年8月21日转账197500元,2015年11月9日转账85000元、15000元,杨永军主张2015年6月4日另行支付10万元现金,2015年8月2日支付现金2500元,共计向蔡杰文支付50万元。 2017年10月4日,蔡杰文用深圳市龙岗区启元学校的便签纸向杨永军出具《借款单》一份,内容为:兹向杨永军先生借来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借期至2018年10月4日归还。被告蔡杰文在借款人处签名,蔡杰文签名处盖有“深圳市龙岗区启元学校"的印章。杨永军主张蔡杰文借款时声称用于学校多媒体教师建设,并在校长办公室内出具借款单,借款单借期一年,所以之后每年都重写借条。 2015年7月6日至2018年11月5日期间,蔡杰文陆续向杨永军转账,共计390000元(具体详见附表)。杨永军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蔡杰文按此标准一直支付利息至2018年3月。 深圳市龙岗区教
育局出具《证明》,证明蔡杰文于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1日期间担任深圳市龙岗区启元学校校长一职。 启元学校于2008年4月9日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申请刻制印章,于2017年1月5日申请更换公章,并注销之前刻制的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是借款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二是本息如何计算问题。关于焦点一,杨永军主张借款系蔡杰文和启元学校共同借款,启元学校主张是蔡杰文个人借款,与学校无关。该院认为,首先《借款单》文末借款人落款处有蔡杰文的签名,同时借款均打入蔡杰文的个人账户,根据文意理解,蔡杰文的法律地位应是借款人,而不是仅作为启元学校的校长履行职务行为,且所借款项均由蔡杰文私用,故蔡杰文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次,启元学校是否为共同借款人,借款单的主文没有明确谁是借款人,虽然文末在借款人处有启元学校的印章,但蔡杰文是以借款人的身份在该借款单上签名,并非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在借款单上签名,且借款实际转账至蔡杰文个人账户,并由蔡杰文个人使用、偿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启元学校具有借款的合意,杨永军主张蔡杰文是以学校扩建为由向其借款,但该借款并没有打入学校银行账户并由学校使用,杨永军在出借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杨永军主张启元学校为共同借款人,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杨永军主张的借款本金包含转账及现金部分,双方
约定的月利率为2.5%,根据蔡杰文的还款情况来查看,其直到2018年3月均一直按照杨永军所主张的借款金额及利率偿还借款,且蔡杰文事后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总金额为50万元,故该院采信杨永军的主张,认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经核算,蔡杰文已经支付的39万元,均为按月息2.5%支付的利息,由于杨永军最后一笔借款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为了便于处理,该院认定蔡杰文已经支付的为截止至2018年3月9日的利息(详见附表),杨永军主张从2018年4月1日起向其支付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支持,但杨永军要求按月利率2.5%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调整利息为年利率24%,综上,蔡杰文应向杨永军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蔡杰文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相应消极答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蔡杰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杨永军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
率24%的标准,自2018年4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杨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25元,由杨永军负担365元,由告蔡杰文负担9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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