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2⽉3⽇,国家卫⽣健康委医院管理研究所发布了《国家卫⽣健康委医院管理研究所关于印发电⼦病历系统应⽤⽔平分级评价⼯作规程和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2⽉3⽇,国家卫⽣健康委医院管理研究所发布了《国家卫⽣健康委医院管理研究所关于印发电⼦病历系统应⽤⽔平分级评价⼯作规程和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要求各省级单位应当组建省级评价专家库,并报医院研究所备案,按照规定组织开展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省级审核⼯作。⾃评级别为0-4级的医疗机构,由省级评价专家在本省级单位组织下进⾏审核,并通过评价平台填写专家意见。审核通过维持原⾃评级别,审核不通过则根据专家意见酌情降级处理。待医院研究所结束本年度抽查⼯作后,由省级单位向医疗机构公布省级审核结果,不得擅⾃提前公布。⾃评级别为5级及以上的医疗机构,由省级单位对其材料真实性进⾏初核,并通过评价平台填写专家意见;省级初核结果应及时反馈医疗机构,初核通过的进⼊国家级审核,不通过的则根据专家意见酌情降级处理。
《通知》还明确提出,医院研究所每年度将对0-4级省级审核结果进⾏监督抽查。抽查不合格的,取消该
医疗机构评价结果。不合格率超过30%的,驳回该年度该省全部审核结果,由所在省份按要求限期重新审核。医院研究所每年度对既往通过国家级审核5级及以上的医疗机构进⾏监督抽查。抽查不合格的,取消该医疗机构评价结果。
以下为《通知》全⽂:
国家卫⽣健康委医院管理研究所关于印发电⼦病历系统应⽤⽔平分级评价⼯作规程和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卫医研函〔2021〕7号
各省、⾃治区、直辖市及新疆⽣产建设兵团卫⽣健康委医政医管处(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步规范我国电⼦病历系统应⽤⽔平分级评价⼯作,依据《电⼦病历系统应⽤⽔平分级评价管理办法(试⾏)》(国卫办医函﹝2018﹞1079号),我所组织制定了《电⼦病历系统应⽤⽔平分级评价⼯作规程》和《电⼦病历系统应⽤⽔平评价专家管理办法》, 经国家卫⽣健康委医政医管局同意,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
附件:
1.电⼦病历系统应⽤⽔平分级评价⼯作规程
2.电⼦病历系统应⽤⽔平评价专家管理办法
国家卫⽣健康委医院管理研究所
2021年2⽉2⽇
附件1:
电⼦病历系统应⽤⽔平分级评价
⼯作规程
◆第⼀章总则
第⼀条为进⼀步规范我国电⼦病历系统应⽤⽔平分级评价⼯作(以下简称“分级评价⼯作”),加快推进各级医疗机构以电⼦病历为核⼼的信息化建设,依据《电⼦病历系统应⽤⽔平分级评价管理办法(试⾏)及评价标准(试⾏)》(国卫办医函﹝2018﹞1079号),制定本⼯作规程。
第⼆条参与分级评价⼯作的各级卫⽣健康⾏政部门及所属机构、相关医疗机构等适⽤本⼯作规程。
第三条国家卫⽣健康委负责管理全国分级评价⼯作,具体⼯作由国家卫⽣健康委医院管理研究所(以
下简称“医院研究所”)承担。各省级卫⽣健康⾏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分级评价⼯作,可委托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省级单位”)承担具体⼯作。
第四条电⼦病历系统分级评价⼯作坚持客观、公正、科学、规范、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分级评价⼯作设有⽤户注册、数据填报、省级审核、国家级审核四个评价环节,每个环节下设若⼲具体步骤。
◆第⼆章⽤户注册
第七条医疗机构⾸次登录注册时,需提供单位基本信息,省级单位进⾏信息核验,医院研究所完成审核。收到注册成功通知及账号信息后,应及时修改密码,确保账号安全。基本信息发⽣变更时,应及时登录账号进⾏修改。
第⼋条省级单位的账号信息由评价平台统⼀分配。收到账号信息后,应及时修改密码,确保账号安全。
◆第三章数据填报
第九条各省级单位要按照国家卫⽣健康委部署要求,组织医疗机构在规定时限内登录评价平台填报相关内容。
第⼗条医疗机构⾸先填写“基础数据”,然后依次填写“EMR数据”和“数据质量评估”。
第⼗⼀条医疗机构点击“确认上报”按钮后,评价平台⾃动⽣成分析报告,给出医疗机构电⼦病历系统⾃评级别和得分,视作本环节结束。
第⼗⼆条医疗机构⼀旦确认上报,原则上不得更改数据,确需修改的,可在本环节规定结束时间前修改1次;本环节结束后,不得修改。
◆第四章省级审核
第⼗三条各省级单位应当组建省级评价专家库,并报医院研究所备案,按照规定组织开展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省级审核⼯作。
第⼗四条⾃评级别为0-4级的医疗机构,由省级评价专家在本省级单位组织下进⾏审核,并通过评价平台填写专家意见。审核通过维持原⾃评级别,审核不通过则根据专家意见酌情降级处理。待医院研究所结束本年度抽查⼯作后,由省级单位向医疗机构公布省级审核结果,不得擅⾃提前公布。
第⼗五条⾃评级别为5级及以上的医疗机构,由省级单位对其材料真实性进⾏初核,并通过评价平台填写专家意见;省级初核结果应及时反馈医疗机构,初核通过的进⼊国家级审核,不通过的则根据专家意见酌情降级处理。
第⼗六条省级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完成省级审核,逾期未完成,视作辖区内医疗机构⽆成绩。
◆第五章国家级审核
第⼗七条医院研究所负责组建全国评价专家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国家级审核⼯作。
第⼗⼋条国家级审核环节包括实证材料审核(以下简称“资料审核”)和实际应⽤审核(以下简称“实⽤审核”)。
第⼗九条国家级审核各步骤的评价专家应从全国评价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数为3名或3名以上单数。评价平台后台应对抽取过程、最终确定名单、专家审核意见进⾏记录。
第⼆⼗条资料审核步骤。通过省级初核的5级及以上的医疗机构,须在初核通过后7个⼯作⽇内,通过评价平台提交以下材料:
(⼀)数据提取列表;
(⼆)实证材料及⽂字说明。
材料提交后不予更改。
第⼆⼗⼀条实⽤审核步骤。实⽤审核以现场审核为主,遇特殊情况不宜进⾏现场审核时,可采⽤远程审核⽅式替代,并在审核开始前及时通知相应医疗机构,两种审核⽅式具有同等效⼒。医疗机构应根据通知要求,提前做好准备⼯作,包括⼈员、资料、软件及设备等。
第⼆⼗⼆条国家级审核环节设置公⽰期。通过全部审核流程的医疗机构名单将在评价平台公⽰,公⽰期7个⼯作⽇。同时,评价平台将向各参加国家级评价的各医疗机构(含未通过审核的)反馈资料审核、实⽤审核的结果及审核意见。公⽰前,资料审核结果等中间步骤⼯作信息不单独向医疗机构反馈。对公⽰结果和反馈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期实名提交意见书和证明材料,医院研究所会同异议涉及省级单位进⾏复核,并及时反馈结果。公⽰⽆异议的,或公⽰有异议并复核完毕的最终结果,由医院研究所报国家卫⽣健康委备案后公布。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级审核环节的相关⽂字、视频等资料,由医院研究所统⼀保存和归档,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
第⼆⼗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的,将终⽌评价,并将相关情况通报所在省级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并暂停其下⼀年度的评价申报:
(⼀)违反分级评价⼯作制度,采取不规范⾏为,影响评价公平公正性的;
(⼆)通过⾮正常途径,如上级主管部门、其他医疗机构、学协会、系统供应商等⼲扰评价专家⼯作的;
(三)提供虚假评价资料,有伪造、抄袭有关资料等弄虚作假⾏为的;
(四)拒不配合各环节审核要求,恶意阻碍分级评价⼯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发⽣违规⾏为被举报并查实的。
第⼆⼗五条医院研究所每年度对0-4级省级审核结果进⾏监督抽查。抽查不合格的,取消该医疗机构评价结果。不合格率超过30%的,驳回该年度该省全部审核结果,由所在省份按要求限期重新审核。
第⼆⼗六条医院研究所每年度对既往通过国家级审核5级及以上的医疗机构进⾏监督抽查。抽查不合格的,取消该医疗机构评价结果。
第⼆⼗七条参与分级评价⼯作的有关单位或⼈员须加强信息安全和保密管理。违反规定的,将通报有关单位上级部门或有关⼈员所在单位,取消违规取得的评价结果,并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条承担分级评价⼯作的单位、个⼈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医疗机构收取评价费⽤。国家级审核中资料审核步骤⼯作费⽤由医院研究所承担;实⽤审核步骤⼯作费⽤由医疗机构所在省级单位与医院研究所协商承担。
◆第七章附则
第⼆⼗九条分级评价结果只反映参评周期内医疗机构的电⼦病历系统应⽤⽔平。
第三⼗条医院研究所要加强组织管理,每年度向国家卫⽣健康委提交分级评价⼯作报告,遇有特殊情况或重⼤问题及时报告。
第三⼗⼀条各省级单位可依据本⼯作规程制定本省份⼯作规程。
本⼯作规程⾃发布之⽇起开始实施。
本⼯作规程⾃发布之⽇起开始实施。
国家卫⽣健康委医院管理研究所
2021年2⽉2⽇
附件2:
电⼦病历系统应⽤⽔平评价
专家管理办法
◆第⼀章总则
第⼀条为加快推进医疗机构以电⼦病历为核⼼的信息化建设,加强电⼦病历系统应⽤⽔平评价专家队伍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条国家卫⽣健康委医院管理研究所(以下简称“医院研究所”)负责组建全国电⼦病历系统应⽤⽔平评价专家库,并报国家卫⽣健康委备案;各省级卫⽣健康⾏政部门成⽴省级评价专家库,并报医院研究所备案。
◆第⼆章评价专家资质及备案
第三条全国电⼦病历系统应⽤⽔平评价专家(以下简称“全国评价专家”)⼊选成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职责,遵守评价⼯作要求;
(⼆)从事医疗信息化相关⼯作或从事医务管理相关⼯作并熟悉医院信息化业务,满5年且具有⾼级技术职称;
(三)熟悉有关电⼦病历评价⼯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标准,并具有较⾼学术技术⽔平,在⾏业内有⼀定影响⼒和知名度,有组织参与并通过医院电⼦病历系统分级评价五级及以上⼯作经历;
(四)专家所在单位对其参加评价⼯作、接受相关培训等予以⽀持;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级电⼦病历系统应⽤⽔平评价专家(以下简称“省级评价专家”)⼊选条件可参照执⾏。
第四条通过全国遴选、各省级卫⽣健康⾏政部门推荐等⽅式,对符合全国评价专家⼊选条件的⼈员,进⾏相关⼯作制度、业务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可参加评价⼯作。全国评价专家库的组成应综合考虑专业和区域划分等因素。
第五条各省级评价专家数量原则上不超过20⼈,区域内⼆级及以上医院数量较多的省份⼈数可以酌情增加。
第六条医院研究所统⼀开发专家管理系统,并向省级卫⽣健康⾏政部门和评价专家开放相应权限;各省⽆需单独开发建设。
第七条全国及省级评价专家经所在单位同意,须在规定时间内登录专家管理系统在线提交下列资料,完成备案: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统⼀格式的专家⼊库登记表;
(⼆)单位同意书;
(三)证明本⼈⾝份的有效证件;
(四)个⼈从事电⼦病历等医疗信息化专业的⼯作证明材料等;
(五)保密协议及个⼈承诺书。
◆第三章评价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条评价专家的权利:
(⼀)担任评价专家,按照分级评价标准和⽅法对评价内容进⾏独⽴评价,发表专家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个⼈⼲扰;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评价专家的义务:
(⼀)按时完成评价⼯作,遵循公正、透明、规范、有序的原则,客观公正地履⾏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价意见承担责任;
(⼆)积极协助和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每年接受继续教育培训;
(四)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五)对评价相关材料和有关情况严格保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评价专家的抽取、使⽤
第⼗条全国评价专家⼯作分为实证材料审核和实际应⽤审核。各步骤应当从全国评价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数为3名或3名以上单数;省级评价专家可参照执⾏。
第⼗⼀条实际应⽤审核的评价专家应当在评价前2个⼯作⽇内确定。
第⼗⼆条医院研究所应在系统后台对全国评价专家的抽取过程和最终确定名单进⾏记录。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条医院研究所负责对全国评价专家建⽴个⼈档案,记录其个⼈基本资料、资格审核、⼊库登记、保密承诺、参与评价⼯作的情况、继续教育培训等相关信息。省级卫⽣健康⾏政部门负责建⽴省级专家的个⼈档案。
第⼗四条医院研究所及各省级卫⽣健康⾏政部门在评价期间应加强对评价专家的信息保护,避免影响评价的公平、公正。
第⼗五条全国及省级评价专家库实⾏动态管理。在每年开始评价前,医院研究所完成全国评价专家、各省级卫⽣健康⾏政部门完成本省评价专家的教育培训考核和动态调整。
第⼗六条评价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价⼯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保密的原则,根据电⼦病历分级评价有关评价程序、评价⽅法及评价标准进⾏独⽴⼯作。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的专家,经审查认定,其评价意见⽆效,取消评价专家资格,并予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违规向他⼈透露评价⼯作情况的;
(⼆)私下接触参评单位,接受参评单位、个⼈的财物、宴请等,妨碍评价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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