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11.09.14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字 号】大人社发[2011]158号
【施行日期】2011.10.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
正文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人社发〔2011〕158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市直各委、办、局,各定点医疗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及诊疗科目表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大连市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工伤(含职业病,下同)职工合法权益,规范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工作,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合理使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等。
  第三条 工伤保险就医实行协议医疗服务。在公开、公正、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应认真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本着“因伤施治、合理检查、合理、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伤病分开”的原则,为工伤职工提供及时、便捷、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四条 参加工伤保险(以下简称参保)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协议医疗机构救治。伤情危急确需送往就近非协议医疗机构抢救的,用人单位须在3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待伤情稳定后,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在外地发生工伤的职工,可在事故发生地优先选择协议医疗机构救治。
  第五条 职工工伤到协议医疗机构救治,用人单位应向协议医疗机构出具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协议医疗机构应主动询问用人单位参保情况。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出具参保证明的,应向首诊医师和医疗保险科说明情况,并在3日内补交参保证明。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待医疗终结或评定伤残等级后,用人单位可按相关规定凭医疗收据等相关手续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六条 协议医疗机构对工伤职工,实行一日清单和月报表制度,工伤职工出院时,
可统一打印费用总明细。
  第七条 职工工伤用药,参照《辽宁省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执行;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按《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执行,并按照国家及省有关文件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第八条 职工工伤因伤情需要做动态心电图、ECT、核磁共振、彩多普勒血管检查、介入放射检查、电子内窥镜检查、高压氧舱等大型仪器检查或特殊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的主治医师提出申请,经协议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科同意,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方可进行。因抢救等特殊情况需做特殊检查、的,可先行检查、,3日内补办核准手续。
  协议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大型医疗设备和特殊项目的管理,严格掌握诊疗指征,大型设备检查的阳性率应达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工伤职工住院床位费用,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普通病房标准结算;因伤情需要入住监护病房的,其床位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监护病房标准结算。入住监护病房的工伤职工伤情缓解后,协议医疗机构应及时调整病房。
  第十条 工伤职工在本市住院工伤的,日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每日26元计算。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经审批后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日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每日37元计算。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安置心脏起搏器、置换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或中使用一次性医用材料的,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方可使用。使用上述器材原则上应用国内产品,如果使用进口产品价格高于国内同类产品或国内无同类产品的,所发生的费用按70%核销。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转往异地的,须经专科或三级医院提出转诊意见并附用人单位和个人申请,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方可转诊。异地就医期间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报销。
  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转往异地的,经备案后可凭火车票、船票、汽车票,每次就医报销一次工伤职工本人的往返交通费,其中不含火车软卧票、飞机票。
  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转往异地的,经备案后住院前3日内住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报销,标准为每人每天150元。
  第十三条 职工因公到外地出差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经外埠医院抢救已脱离危险期且伤情基本稳定的,应及时转回本市协议医疗机构。职工公派出国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救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参照国内同等伤情的平均费用予以报销。
  第十四条 职工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并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认定为工亡的,其医疗费用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以及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先行支付,并依法进行追偿。
  第十六条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时限申请工伤认定的,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七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评定伤残等级后,工伤部位或致伤器官产生新的炎症或病变需要,或工伤部位、致残器官需要定期实施专科的,须持工伤认定手续、伤残程
度鉴定结论,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确认手续。经专家会诊确认属于旧伤复发或专科特殊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协议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住院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协议医疗机构按标准予以补助。
  第十八条 协议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有关规定,为工伤职工书写就诊病历、工伤医疗专用处方及出院带药量、门(急)诊开药量等,并提供详细费用清单;因超剂量用药、药品超标准收费等违规行为发生的费用,由协议医疗机构承担。诊治非工伤疾病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