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医疗机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医疗执业行为,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维护正常医疗秩序,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母婴保健法》、《传染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中医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条例》、《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技术规范,以及医疗行风建设规范等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发生不良执业行为后,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外,同时按本办法对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分.
第四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具体记分工作由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机构承担.
第五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遵循属地管理原则。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市(州)、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记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作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许可校验、等级评审、专科建设、评先评优、医务人员职称晋升、职务任免、项目经费管理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二章记分标准
第七条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情形,每次记分的分值依次设定为12分、6分、4分、2分、1分,共五个档次。
第八条医疗机构受到行政处罚时,应按以下档次给予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受到警告处罚的,记4分;受到较大数额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罚、吊销科目处罚的,记6分;受到暂扣证照、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记12分.
同一案例出现两种或两种以上行政处罚并存的,以最高行政处罚分值计算,分值之间不累加。
第九条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一次记12分。
(一)发生重、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及其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的;
(二)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
有效控制措施,或者隐瞒、缓报、谎报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众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疗机构拒不服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四)违反血液管理有关法律法规,非法采、供血液或使用非法定血源的;
(五)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
(六)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及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
(七 )抗拒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八)为提供场所、技术、设备等便利条件的;
(九)医疗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它手段骗取医保等基金或公共卫生服务资金的;
(十)转让、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将科室或者房屋承包、
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其他单位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十一)医疗机构有其它严重违法违规执业行为的。
第十条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一次记6分。
(一)擅自改变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类别、经营性质、服务方式或执业地点的,使用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或擅自加挂其它名称的,医疗机构超出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的,超出许可有效期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的;
(二)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三)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医疗用制剂的;
(四)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或使用假劣、过期、失效药品及违禁药品的;
(五)隐匿、伪造、擅自销毁、篡改病历等医疗文书,或出具虚假医疗文书的;
(六)违反招标采购制度购入相关企业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的;
(七)因乱收费、重复计费受到处罚的,单份病历违规收费金额占应收费用30%以上的,或违规收费病历或处方占抽查比例70%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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