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贵州省远程医疗服务体系可持续发展,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规范远程医疗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过贵州省卫生数据传输专网在贵州省远程医疗管理服务平台上开展的远程门诊、远程会诊、远程诊断、远程医学教育和远程咨询服务等远程医疗活动和医疗健康咨询服务。
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三条 参与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组织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并具备相应的条件。
第四条 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二)通过远程医疗技术考核评审;
(三)有合适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地;
(四)有与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相适应的经费、数字化医疗设备、设施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与远程医疗服务相关的信息系统,并通过卫生数据传输专网与贵州省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平台互联互通;
(六)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七)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使用规范统一的名称。
第六条 从事远程医疗诊疗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执业资格;
(二)在医疗机构注册执业的人员;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三)在贵州省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平台完成注册;
(四)参与远程会诊服务的应具备副高以上相关医学专业职称。
第七条 省(境)外医疗机构面向贵州省开展远程医疗服务活动,须依据本办法之规定拟定签署远程医疗服务协议。
第八条 远程医疗学术团体在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导下,为远程医疗提供管理、学术、科学与技术研究的专业性和非营利性服务。
第九条 第三方参与远程医疗服务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仅限于为远程医疗服务提供产品(设备)、信息技术支持和运行维护。
第十条 远程医疗数字化医疗设备应符合《医疗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办法》和相关技术规范等规定,医院信息化系统必须实现与贵州省远程医疗管理服务平台互联互通,满足远程医疗服务需要。
第三章 分级诊疗
第十一条 远程医疗是分级诊疗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合理利用医疗资源,实行“基层首诊、远程会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促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均等化。
第十二条 畅通远程医疗服务绿通道,重点发挥医联体、对口帮扶和县乡联动医疗资源上下贯通作用,建立基层检查、上级诊断的服务模式,为患者提供不同级别、不同类别医疗机构之间有序的双向转诊服务。
第四章 责任分担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间开展远程医疗服务,要签订远程医疗合作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合作目的、合作条件、合作内容、远程医疗流程、双方权利义务、医疗损害风险和责任分担等事项。
第十四条 远程会诊(远程门诊)责任认定:由邀请方发起的远程会诊(远程门诊),受邀方提供诊疗建议作为邀请方诊疗疾病过程的重要参考依据,由邀请方承担诊疗责任。
第十五条 远程诊断责任认定:邀请方对上传的影像、心电、病理、检验等数据(标本)质量承担责任,受邀方对出具的诊断报告内容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许可,直接向患者提供远程医疗服务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擅自向患者提供远程医疗服务的,由所在医疗机构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在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发生医疗争议时,由邀请方和受邀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远程医疗相关设备和软件厂商所提供产品、技术支持和运行维护应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及标准,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质量控制
第二十条 建立与远程医疗服务体系相适应的质量控制制度,形成完善的省、市、县三级质控体系。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远程医疗服务病案质量控制体系,定期检查、评估并反馈。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须保障远程医疗及相关医疗设备投入,确保设备正常运行及维护。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开展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关键设备、设施及其他辅助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满足远程医疗服务需要,或者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以及出现与远程医疗服务直接相关的严重不良后果时,须立即停止远程医疗服务,并按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的要求,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