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48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海仪黄咏梅黄文劲
【审理法官】陈海仪黄咏梅黄文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某;康某
【当事人】陈某康某
【当事人-个人】陈某康某
【代理律师/律所】罗钊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钊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钊
【代理律所】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喜
【被告】王艳芬;李甫田;李钢
离婚协议书》中已就案涉房产的归属做出了明确的约定,现陈某提出异议的相关主张不能推翻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权责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代理变卖合同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胁迫欺诈质证新证据关联性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某与康某于2019年5月5日签订并经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康某所有,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陈某主张该房产属于其卖掉个人旧房产,故涉案房产应认定为其婚前财产,对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已就案涉房产的归属做出了明确的约定,现陈某提出异议的相关主张不能推翻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陈某还主张康某具有其他与本案案涉房产无关的欺骗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作调处。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53.8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5:08:50
陈某、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248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钊,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梅,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19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离婚答辩状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康某的诉讼请求;2.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2402房属于陈某婚前财产,归陈某个人所有,不做财产分割,另一套房产(即凤凰城401房产)售出的金额,在追回被的100万房款的基础上,扣除所有债务后,所余现金再作平均分配。事实和理由: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婚前房产在婚后卖了,仍属于婚前财产。东湖路502的房产是2005年3月21日以陈某个人名义购进的,陈某和康某是在3年后的××××年××月××日结婚的,显然这套房产属于陈某个人的婚前财产。其后,该房产在2011年7月6日卖出了,用所得款项购买了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2402房(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因为是全款使用陈某婚前财产的资金购置的房产,所以,该房产也应认定为陈的婚前财产。当时康某的父母准备从东北老家过来广州定居,康某极不愿意与其父母同住(因为担
心会吵架),要求陈某另购一套附近的房产给康某父母居住,之后就看上了这套星新邨的物业,因为这套物业是现楼(没有装修,另外花了十几万装修费),价格也适中,但就是由村办的开发公司为村民福利开发的房产,村民以外的购房者,必须要一次性付清房款,由于当时无法凑够房款(约需90万元左右,房款以外,还要给原业主的差额补偿款,因为是从村民手上买的二手房),不得不卖掉陈某名下婚前购得的东湖路54号502的房产以充购房款。后跟房产中介商量,最后让买家以不迁入户口为条件成交了这套房产,卖房所得约230万元,一次性付清了案涉房产房款,余款还用了相当一部分偿还了康某所欠的赌债。本来,陈某的初衷是本着好来好散,不让女人吃亏的心态来考虑离婚财产分割,然而这次康某的行为,加之平常好吃懒做、烂赌成性的行为,陈某决定收回之前的善意安排,恳请法庭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判定对离婚财产进行重新分配。由于康某的欺诈行为,使得在广州成长、奋斗一生的陈某所得一空,年过花甲,只能凭微薄的退休金,租房度日,实在令人发指,而婚前从不工作、在家由保姆伺候、去澳门多次赌博输掉上百万元的康某,坐拥价值400万元的房产,还骗取了陈某卖房款100万元的现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康某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一、案涉房
产是在陈某与康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属于陈某与康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陈某与康某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三、案涉房产归康某所有,符合陈某与康某进行财产分割时的意思表示。四、陈某与康某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综上所述,陈某在离婚后又对《离婚协议书》的财产分割反悔,拒不配合康某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以诸多借口、理由阻碍康某办理相应产权变更登记,于理不容、于法不合。
原告诉称 2020年5月7日,康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案涉房产归康某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某、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以其名义向增城市新塘镇星村经济联合社购买得案涉房产及增城区新塘镇广源东碧桂园凤凰城401房。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9年5月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案涉房产归康某所有,增城区新塘镇广源东碧桂园凤凰城401房归陈某所有。案涉房产因土地原因在双方离婚时未能办理房产证,在庭审时陈某提供该房产的不动产查册表,表明案涉房产已过户至陈某名下,康某予以确认。增城区新塘镇广源东碧桂园凤凰城401房在双方离婚后,因涉及拖欠银行贷款而被起诉,双方确认该房产已变卖,双方对房产变卖后的售房款有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康某、陈某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其形式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康某、陈某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案涉房产,《离婚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归康某所有,只是因当时客观原因而未能办理房产证,现根据陈某提供的不动产查册表可证实案涉房产已转至陈某名下,双方对案涉房产的归属约定条件成就,故康某据此要求案涉房产归其所有依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离婚协议书》对于案涉房产及另一房产的归属已进行明确约定,陈某要求对案涉房产及另一房产进行重新分割违反了双方约定,且另一房产已实际变卖,双方基于该房产涉及的变卖款纠纷已不属于本案调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范畴,如陈某有异议,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20年10月20日判决如下:陈某名下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2402房归康某所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陈某协助康某到房管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一审受理费19453.8元(已由康某预付),由康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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