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1与四川省宣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8 
【案件字号】(2020)川17行终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浩刘翠成旷章娟 
【审理法官】冯浩刘翠成旷章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绍元;四川省宣汉县公安局 
【当事人】徐绍元四川省宣汉县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徐绍元 
【当事人-公司】四川省宣汉县公安局 
【代理律师/律所】廖江辉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秦锐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廖江辉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秦锐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廖江辉秦锐 
【代理律所】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徐绍元 
【被告】四川省宣汉县公安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宣汉县公安局作出的宣公(石)行罚决字〔2019〕1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户籍所在地合法性证据确凿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宣汉县公安局作出的宣公(石)行罚决字〔2019〕1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149号)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嫖娼、赌博、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宣汉县公安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徐绍元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一审法院将该条款内容表述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属于法条引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应当给予公安行政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依照本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宣汉县公安局对徐绍元涉嫌寻衅滋事刑事案件予以撤销,没有作出刑事处罚,转为行政案件处理后,宣汉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12日的处罚决定,其执行方式为刑事拘留十二日折抵行政拘留十二日,未对徐绍元再次拘留,不属于徐绍元上诉称的双重处理、一事再罚的情形。宣汉县公安局对前述刑事案件转行政案件处理,经过其负责人审批同意,程序合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训诫书》载明徐绍元于2019年5月10日因孩子意外死亡问题到中南海周边信访,徐绍元本人在宣汉县公安局的讯问时亦称当日到中南海周边是为上访,故徐绍元2019年5月10日前往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违法事实清楚。徐绍元称2019年5月10日途径中南海周边不是上访是路过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徐绍元其子溺水死亡的赔偿问题引发的信访事项已经解决、信访程序已经终结后,徐绍元仍多次到京非访,其于2019年5月10日再次到中南海周边信访的行为,属于《信访条例》第二十
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应认定为非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寻衅滋事情形,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宣汉县公安局在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处罚决定作出后于同日送达。故被诉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宣汉县公安局作出的宣公(石)行罚决字〔2019〕1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徐绍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立案决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绍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34:5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09年7月3日,原告徐绍元之子徐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南刘各庄村一采沙场的水坑内溺水身亡原告徐绍元与其妻符必清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2010年3月5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通民初字第00
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南刘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徐绍元、符必清各项损失共计177379元原告徐绍元不服,经上诉、再审后依然不服,遂向北京市各级机关信访、上访。2012年9月12日,原告徐绍元与其妻符必清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并于当月领取了司法救助款50万元(谈话笔录记明含全部案件款在内),二人同月17日出具了《保证书》,保证:“我二人现已收到司法救助金五十万元,现保证对(2010)通民初字第00819号案件一审、二审及再审结果不再申诉、信访。该案已彻底结案,不再到各级机关、部门信访、上访。"2018年3月12日、2018年12月10日,原告徐绍元分别在天安门、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拦截,并向其出具《训诫书》。2019年5月10日,徐绍元再次在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拦截并予以训诫。    2019年5月14日,宣汉县公安局接到宣汉县柳池镇信访办工作人员杨明刚报案,称该镇楠木村村民徐绍元在其信访问题已经解决、程序已经终结的情况下,多次到京非访,破坏正常社会秩序,给政府带来较大经济损失及负面影响,希望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宣汉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于同年5月16日作出宣公(石)立字〔2019〕428号《立案决定书》,对徐绍元以涉嫌寻衅滋事立案侦查,于5月20日18时将徐绍元以涉嫌寻衅滋事执行刑事拘留,送至宣汉县看守所羁押,同时通知徐绍元家属徐胜利。5月22日,宣汉县公
安局作出宣公(石)变字〔2019〕126号《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依法延长对徐绍元的拘留时间,羁押期限自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同年5月31日,宣汉县公安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徐绍元寻衅滋事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遂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作出宣公(石)撤案字〔2019〕8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转为行政案件处理。被告宣汉县公安局随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拟对原告徐绍元作出行政处罚,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徐绍元于同日17时10分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亲笔书写“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签名捺印。2019年5月31日,被告宣汉县公安局作出宣公(石)行罚决字〔2019〕1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徐绍元因其子徐某某溺水身亡一事,多次在北京上访。2018年3月12日、2018年12月10日,徐绍元在天安门、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拦住并出具训诫书,2019年5月10日,徐绍元再次在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拦住并出具训诫书,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属于非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徐绍元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执行方式为刑事拘留十二日折抵行政拘留十二日。原告徐绍元亦在该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栏"签名捺印。原告徐绍元于同日被释
放。因对宣汉县公安局上述行政处罚不服,原告徐绍元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宣汉县公安局作出的宣公(石)行罚决字〔2019〕1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嫖娼、赌博、的案件除外"之规定,被告宣汉县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系其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范围。原告徐绍元因其子于2009年在北京溺亡后,通过当地法院依法判决并进行了国家司法救助,原告徐绍元在保证不再申诉、信访后,多次到中南海、天安门等地上访,前往不属于信访场所的部门反映情况、递交材料,被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训诫、送返,显属过度行使信访权利,属于非访行为。2019年5月10日,原告徐绍元再次前往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拦截并予以训诫,亦属于非访行为。原告的行为既对敏感地区社会管理秩序造成压力,也给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社会管理秩序造成影响。宣汉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以原告徐绍元
涉嫌寻衅滋事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受理,后经询问、调查,发现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遂撤销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该局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依法向原告徐绍元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制作行政处罚笔录,保证了其陈述、申辩权利的行使。虽然该局在上述程序转换中,未向原告徐绍元告知,但并未加重对原告徐绍元的处罚,亦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被告宣汉县公安局作出的宣公(石)行罚决字〔2019〕1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徐绍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绍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徐绍元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