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琳、袁智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0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06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范猛华荻李丽 
【审理法官】范猛华荻李丽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林琳;袁智博;刘羽飞 
【当事人】林琳袁智博刘羽飞 
【当事人-个人】林琳袁智博刘羽飞 
【代理律师/律所】刘刚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刚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刚 
【代理律所】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林琳 
【被告】袁智博;刘羽飞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林琳诉请的款项有可能包含在涉嫌刑事犯罪数额中,故本案暂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待案件相关的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如本案案涉款项确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林琳可另行诉讼解决。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06:56:51 
林琳、袁智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立案决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1民终1060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系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智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羽飞。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琳与被上诉人袁智博、刘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261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涉嫌刑事犯罪事实错误;2、刘羽飞是以保证人身份签名而非共同借款人将其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是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刘羽飞被公安机关采取拘留措施是因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关联。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智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刘羽飞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羁押在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未到庭。
原告诉称     林琳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袁智博、刘羽飞偿还林琳借款本金535,184.68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袁智博、刘羽飞承担本案诉讼费4,909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6日林琳通过案外人牛京生名下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账户(账号:62×××07)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将60万元款项支付
给袁智博指定的上海金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01×××10),袁智博于当日为林琳出具借条,承诺用沈阳市大东区合作街65-13号2-1-1作为抵押担保,并在借款人处签字,刘羽飞在担保人处签字。林琳自述其于2018年8月初从袁智博处得知该60万元是以林琳配偶牛京生名义在上海金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网页上开立了账户购买艾比利币,袁智博在开立该账户时向林琳配偶索要的验证码时间林琳记不清楚了,林琳自述“大概是2018年8月7日至10日期间,林琳发现袁智博用该60万元购买艾比利币存在风险,于是将账户密码修改,林琳从2018年8月22日开始在上海金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林琳网络账户提取款项共计64,815.32元,所以袁智博、刘羽飞尚欠林琳本金535,184.68元。”
     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沈公和(经)立字[2018]3496号《立案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和平区金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
     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9年3月15日下发沈公(和刑)拘通字[2019]033号《拘留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我局已于2019年3月15日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刘羽飞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林琳庭审陈述的给付款项经过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的沈公和(经)立字[2018]3496号《立案决定书》及于2019年3月15日对本案刘羽飞下发的沈公(和刑)拘通字[2019]033号《拘留通知书》,可认定本案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数额,本案暂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待上述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如本案案涉款项确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林琳可另行诉讼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琳的起诉。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林琳诉请的款项有可能包含在涉嫌刑事犯罪数额中,故本案暂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待案件相关的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如本案案涉款项确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林琳可另行诉讼解决。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