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斌锋、天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6
【案件字号】(2020)浙10行终3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燕谢继红蔡超
【审理法官】张燕谢继红蔡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斌锋;天台县公安局
【当事人】张斌锋天台县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张斌锋
【当事人-公司】天台县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斌锋
【被告】天台县公安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管辖第三人勘验笔录举证责任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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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天台县公安局提供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的案外人张喜贵没有故意毁损财物的故意,被上诉人天台县公安局据此认定相关争议系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基本事实认定清楚。被上诉人天台县公安局受理上诉人张斌锋报案,并经现场勘查、询问案外人张喜贵之后,作出被诉不予调查处理决定,履行了书面告知义务,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另,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篡改笔录时间和调查人员及未对其电瓶车损失予以鉴定违法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
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斌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斌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3:31:4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3日,原告张斌锋拨打110报警称电瓶车于2020年1月9日晚被人故意损坏,被告天台县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经过调查,认为原告张斌锋电瓶车被损毁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并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天台县公安局作出天公立(2014)第1023号刑事立案决定书,对张斌锋被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决定立案侦查。经侦查,被告天台县公安局认为案外人张喜贵故意毁坏财物案系财产纠纷,不应当对案外人张喜贵追究刑事责任,于2020年8月6日作出天公撤案字(2020)第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天台县公安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本案原告电瓶车虽有轻微损坏,但案外人张喜贵对案涉电瓶车的损坏并无主观故意,其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应予处罚的行为,故被告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告知书中“你于2020年1月9日……。”这一时间的表述有误,予以指正。原告提出的关于案外人张喜贵其他多次损毁财物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斌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斌锋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斌锋上诉称: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一方,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判决不公。第一,上诉人报警后,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到城西派出所接受询问,由民警陈文辉一人询问并做笔录,笔录所载的民警徐宁未参与询问。2020年1月13日晚18时左右,询问笔录完成,民警陈文辉安排两名辅警随上诉人到现场勘验拍照,并将空白勘验笔录交上诉人签字,民警陈文辉未到现场,民警赵世强也未参与现场勘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篡改笔录时间和调查人员的行为,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已涉嫌违法办案。被上诉人称两名警察均到达现场,并指导辅警勘验(一审录像27分0秒起)。
依据《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勘验现场视频,以证实笔录内容真实、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未按照举证责任,向法庭出示视频证据,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就认定被上诉人办案程序合法。第二,众所周知将电瓶车推翻,必然会造成车身不同程度的损坏,张喜贵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此常识不会不知。首先,按照日常生活习惯,上诉人电瓶车竖立停在自己门口未给他人造成不便,停放电瓶车的位置为公共区域,并非张喜贵专属停车位,即使张喜贵企图以停车方式,来达到封堵上诉人门口目的,其推翻电瓶车后的位置和空间,也不会给其停车带来任何便利。其次,从张喜贵20某某年十余次的故意毁物行为,到2014年被上诉人对张喜贵立案侦查,以及天公立2014第1023故意毁物案案卷中记载的毁物动机。还有,张喜贵多次涉嫌违法被公安机关传唤,以上足以印证张喜贵存在主观毁物故意。被上诉人在犯罪嫌疑人刑事侦查期间,发现新的毁物案件未合并侦查,反以行政案件认定侵害人无主观故意,涉嫌包庇违法。第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估价。上诉人非电瓶车销售和维修人员,对电瓶车损失无法作出客观、准确的价值判断,虽然上诉人在笔录中陈述电瓶车损失大概一百元左右,但被上诉人未委托鉴定,就认定毁物损失轻微,不符《公安机关办理行
政案件程序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斌锋、天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浙10行终3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斌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台县公安局,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镇前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梅东晓,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钦,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杨平,该局民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斌锋诉被上诉人天台县公安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20)浙1023行初83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3日,原告张斌锋拨打110报警称电瓶车于2020年1月9日晚被人故意损坏,被告天台县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经过调查,认为原告张斌锋电瓶车被损毁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并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天台县公安局作出天公立(2014)第1023号刑事立案决定书,对张斌锋被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决定立案侦查。经侦查,被告天台县公安局认为案外人张喜贵故意毁坏财物案系财产纠纷,不应当对案外人张喜贵追究刑事责任,于2020年8月6日作出天公撤案字(2020)第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
立案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天台县公安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本案原告电瓶车虽有轻微损坏,但案外人张喜贵对案涉电瓶车的损坏并无主观故意,其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所规定的应予处罚的行为,故被告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告知书中“你于2020年1月9日……。”这一时间的表述有误,予以指正。原告提出的关于案外人张喜贵其他多次损毁财物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斌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斌锋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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