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祥高、腾冲市残疾人联合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云南省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0
【案件字号】(2020)云05行终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杜勇李海斌唐悄若
【审理法官】杜勇李海斌唐悄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祥高;腾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腾冲市残疾人联合会
【当事人】李祥高腾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腾冲市残疾人联合会
【当事人-个人】李祥高
【当事人-公司】腾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腾冲市残疾人联合会
【代理律师/律所】段俊卿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邵立霞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段俊卿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邵立霞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段俊卿邵立霞
立案决定书【代理律所】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祥高;腾冲市残疾人联合会
【被告】腾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主张腾冲市人社局作出的腾人社监撤决字〔2017〕第01号撤销立案决定书未向其送达要求撤销的问题,因其已向腾冲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腾冲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581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腾人社监撤决字〔2017〕第01号撤销立案决定书未向其送达的行为违法并驳回李祥高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李祥高在本案中再次提出属于重复主张,故上诉人以该撤销立案决定书未向其送达要求撤销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复议机关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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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腾冲市人社局作出的腾人社监撤决字〔2017〕第01号撤销立案决定书未向其送达要求撤销的问题,因其已向腾冲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腾冲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581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腾人社监撤决字〔2017〕第01号撤销立案决定书未向其送达的行为违法并驳回李祥高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李祥高在本案中再次提出属于重复主张,故上诉人以该撤销立案决定书未向其送达要求撤销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祥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14:15:1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5月,原告被第三人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为社区残疾人工作联络员,双方于2005年7月1日签订1年期劳动合同,之后的2006年至2015年,每
年都签订1年期合同。2017年7月原告向第三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当月双方办理了相关工作移交手续。2017年9月8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第三人,要求第三人向原告支付2010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计127730元及为原告补交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同年12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云0581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5月8日,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5民终3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申请再审,2019年9月5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民申2294号民事裁定,驳回李祥高的再审申请。2017年9月30日,被告腾冲市人社局接到原告要求第三人给予经济补偿的投诉,被告腾冲市人社局立案调查后于同年12月26日依据(2017)云0581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李祥高与腾冲市残疾人联合会之间签订的合同为公益性岗位聘用合同书,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经济补偿的规定",作出腾人社监撤决字〔2017〕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决定撤销立案,该决定书于2018年5月11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决定,向被告保山市人社局申请复议,2018年5月25日被告保山市人社局作出保人社行复不字〔2018〕第1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
不服,向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11月25日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502行初25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李祥高的诉讼请求,其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3月26日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5行终18号行政判决,撤销隆阳区人民法院(2018)云0502行初25号行政判决及撤销被告保山市人社局2018年5月25日保人社行复不字〔2018〕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保山市人社局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6月27日被告保山市人社局依据二审法院作出保人社行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腾冲市人社局作出的腾人社监撤决字﹝2017﹞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为公益性岗位聘用合同,第三人为原告提供的岗位为公益性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腾冲市人社局作出的腾人社监撤决字〔2017〕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并无不当。被告保山市人社局针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的保人社行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而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
以驳回。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系《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本案的判决结果不会对腾冲市残联产生法律上的影响,故腾冲市残联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第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祥高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祥高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撤销立案决定书至今仍未按法定程序向上诉人送达,属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是劳动合同而非公益性岗位聘用合同,上诉人与第三人建立的是劳动关系。3.本案被上诉人腾冲市人社局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书及保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并重新作出。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且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生效时上诉人已经在腾冲市残联工作3年,腾冲市残联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受到劳动保障部门的查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腾冲市人民法院(2019)云0581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李祥高、腾冲市残疾人联合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云05行终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祥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行政机关)腾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机构地址:腾冲市腾越镇山源社区文笔小区7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023316344993U。
法定代表人刘永晓,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根启,腾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段俊卿,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复议机关)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机构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同仁街2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000571862958Y。
法定代表人赵丽惠,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聪,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腾冲市残疾人联合会。
机构地址:腾冲市腾越镇山源社区来凤大道15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533023G899578328。
法定代表人杨清敏,理事长。
出庭机关负责人姚品昌,腾冲市残疾人联合会副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立霞,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祥高与被上诉人腾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腾冲市人社局")、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保山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腾冲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腾冲市残联")撤销立案决定一案,已由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云0581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原审原告李祥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3月2日在本院116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祥高、被上诉人腾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根启、段俊卿、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聪、原审第三人腾冲市残疾人联合会副理事长姚品昌及委托代理人邵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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