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向前、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6001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30
【案件字号】(2020)闽05行终59号
立案决定书【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鹏腾张爱玲邱旭锋
【审理法官】陈鹏腾张爱玲邱旭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董向前;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
【当事人】董向前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
【当事人-个人】董向前
【当事人-公司】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董向前
【被告】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
【本院观点】一审作出的该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通知书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中规定的“同一事实”是指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是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依据原有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被撤销行政行为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相同。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行政拘留拘留物证证人证言现场笔录本证调取证据质证合法性新证据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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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董向前对彭某是否存在丢车有异议且认为彭某是否存在丢车与其无关,以及董向前在上诉状提出异议的部分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中规定的“同一事实”是指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是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依据原有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被撤销行政行为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相同。本案中,生效行政判决系以洛江公安分局对报案车辆的来源情况及相关权利人等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按照该生效判决的指引,洛江公安分局在对上述相关事实调取了新的证据(即对彭某及其三名同事的询问笔录、对董达钦及林思萍的询问笔录以及向交警大队调取的牌号“E3097”电动车信息登记材料及交警大队出具的说明等新的证据)后,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可见,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系针对生效行政判决据以撤销原行政行为的理由,根据新的证据,在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对相关事实予以重新认定。因此,虽然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与原行政处罚决定的结果相同,但不属于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原行政处罚决定已被撤销,因此,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重复处罚,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根据彭某及其三名同事的询问笔录、向交警大队调取的牌号“E3097”电动车信息登记材料、交警大队出具的说明、监控视频、董向前的讯问笔录、辨认笔录等在案证据,在合理排除彭某报案的电动车存在其他权利人的情况下,认定该电动车的权利人系彭某合法。一审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其他事实、程序及法律适用合法性的分析论证,理据充分,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董向前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向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8:18:5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2018年1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彭某停放在洛江区丰海路中通快递门口的一辆圣驹牌银电动车被盗,被害人自估价值约1500元。同日8时许
彭某报警。被告决定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同日,被告对彭某作了询问笔录并进行现场勘查。被告分别在万安派出所可视化勤务室内从“泉州市公共安全视频共享平台”上、洛江区安达路汉唐商城小区后门保安室以及洛江区万安街道大江盛世C区监控室提取案发时间左右现场及周边地点的多个监控视频,并制作了提取笔录及提取物证登记表。2018年11月5日3时许,被害人董达钦停放在洛江区万安街道万荣公寓新日电动车店门口的一辆圣驹牌黑电动车被盗,被害人自估价值约750元。同日11时许董达钦报警。被告决定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同日,被告对董达钦作了询问笔录并进行现场勘查。被告分别从新日电动车店、大江盛世C区监控室提取案发时间左右现场及周边地点的监控视频,并制作了提取笔录及提取物证登记表。被告民警在洛江区××小区××幢××层的电梯口查到董达钦的电动车,并将该车当场归还董达钦。 被告经过侦查后发现原告董向前有作案嫌疑,于2018年11月13日15时传唤原告到泉州市公安局万安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发出《传唤证》。同日,被告对原告分别制作了讯问笔录、询问笔录。2018年11月14日,原告分别辨认了两起盗窃的作案地点,并形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彭某因原告已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元,出具了《谅解书》;被害人董达钦因其车辆已回,出具了《谅解书》。被告认为因涉案财物价值达不到刑事追诉标准且董向前无违法犯罪前科,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等规定,于2018年11月14日将电动车被盗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处罚。被告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泉公洛(万安)行罚决字[2018]0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予以行政拘留二日。原告于201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6日被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闽0503行初1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闽05行终110号行政判决,认为“在没有对丢失车辆的登记信息、交易情况及董达钦、彭某所述车辆来源情况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并无法判断董达钦、彭某是本案盗窃行为的‘报案人’或者是‘被侵害人’,无法排除丢失电动车可能存在另有权利人的情况”,判决:一、撤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3行初17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作出的泉公洛(万安)行罚决字[2018]0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责令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根据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5行终110号行政判决书的要求,对案件进一步重新调查取证,于2019年6月25日、7月12日向彭某制作了询问笔录。于2019年6月28日对将涉案电动车卖给董达钦的林思萍制作了询问笔录。于2019年7月4日分别对彭某的同事王鸿城、陈宝洋、杨振平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向泉州市鲤城区交警大队、丰泽区交警大队、洛江区交警大队调取了牌
号为“E3097”合标、超标电动车信息登记情况。2019年7月22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9年7月23日,被告作出泉公洛(万安)行罚决字[2019]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8年1月22日04时许,违法行为人董向前独自一人在泉州市洛江区××路中通快递门口盗窃了彭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圣驹牌银电动车(自估价值约1500元);2018年11月5日3时许,违法行为人董向前独自一人在泉州市洛江区××街道××公寓新日电动车店门口盗窃了董达钦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圣驹牌黑电动车(自估价值约750元)。违法行为人董向前到案后,取得了董达钦、彭某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董向前处以行政拘留二日。2019年7月24日,被告将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9年7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泉公洛(万安)行罚决字[2019]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变更行政行为为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作出的泉公洛(万安)行罚决字[2019]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
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故本案被告对辖区内的治安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一、被告作出本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董向前的讯问、询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辨认笔录、对彭某及其三名同事的询问笔录、对董达钦及林思萍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发还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案发现场及周边地段监控视频、被告向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交警大队调取的牌号“E3097”电动车信息登记情况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董向前实施了盗窃被害人彭某、董达钦涉案电动车的违法行为,且原告董向前在公安机关调查阶段对其盗窃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并在其讯问、询问笔录上签名确认。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盗窃彭某、董达钦电动车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主张原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后,被告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作出与原行政处罚相同的行政处罚决定,是违法的问题。被告根据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5行终110号行政判决书,重新调取了关于彭某、董达钦被盗车辆的来源情况、交易情况等证据,即对彭某及其三名同事的询问笔录、对董达钦及林思萍的询问笔录、向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交警大队调取的牌号“E3097”电动车信息登记情况等,被告结合新的证据重新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
、被告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呈请传唤审批报告、呈请延长询问时限审批报告、传唤证、案件调查报告书、审批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同步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能证实被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有关规定,依法履行了立案、刑事转行政案件、重新调查、询问、告知、审批、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本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该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予以减轻处罚。本案原告盗窃彭某、董达钦的电动车后,原告对彭某予以赔偿1000元,被告到了董达钦的电动车并予以返还,原告取得该两人的谅解,故被告在法定幅度内对原告减轻处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二日,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泉公洛(万安)行罚决字[2019]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向前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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