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黄与北京圣鹿绮服装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5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30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元李汉一王琪 
【审理法官】王元李汉一王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振黄;北京圣鹿绮服装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振黄北京圣鹿绮服装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振黄 
【当事人-公司】北京圣鹿绮服装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尹丽北京市嬴嘉律师事务所;赵春艳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尹丽北京市嬴嘉律师事务所赵春艳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尹丽赵春艳 
【代理律所】北京市嬴嘉律师事务所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振黄 
【被告】北京圣鹿绮服装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无权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
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综观本次诉讼和(2017)京0106民初1149号民事案件即前诉,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被告、涉案合同涉及的房屋、张振黄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之理由等均与前诉相同,且张振黄本次诉讼中所依据的“新证据”亦不符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的情形。公安机关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立案侦查决定书的刑事案件正处于侦查阶段,并非张振黄所述刑事案件侦查结束。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振黄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并裁定驳回张振黄的起诉,并无不当。张振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20:32:56 
张振黄与北京圣鹿绮服装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2民终30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北京市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艳,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圣鹿绮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11号11幢2层2043。
     法定代表人:张立鹏,总经理。
立案决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振黄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圣鹿绮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78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振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将案件审理清楚,没有必要先刑后民,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在丰台法院起诉被驳回,没有进行实体审理。和上诉人同类型案件法院都进行了实体审理做出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服装公司未答辩。
原告诉称     张振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2017年3月13日关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甲8号院19号楼4层4单元10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2.服装公司协助张振黄办理将房屋产权恢复至张振黄名下的手续。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查,2017年10月11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受理原告张振黄、程方与被告王鸿勋、服装公司、第三人高飞、陈博、曹明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张振黄、程方在该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决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张振黄名下;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55000元,并由第三人高飞、陈博、曹明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丰台法院经审查认为,程方已于2018年7月31日以
在其和张振黄不知情的情况下,房子被人转卖,被为由,就其所诉的房屋买卖合同等事宜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进行了刑事报案,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于2018年10月23日出具“京公西刑立字[2018]003581号”《立案决定书》进行立案侦查。因本案所涉事实涉嫌经济犯罪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张振黄、程方现诉求及事实不宜由民事审判部门进行认定,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019年7月26日,丰台法院作出(2017)京0106民初28278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振黄、程方的起诉。”张振黄、程方不服裁定,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该案系张振黄、程方以王鸿勋和服装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提起的诉讼。该案审理期间,程方以涉案房屋被为由至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立案侦查决定书,现该案正处于侦查阶段。综看张振黄、程方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报案材料可知,本案所涉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均基于涉案房屋被用于抵押借款且被转卖的事实,均涉及行为人是否存在恶意的判断,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张振黄、程方的诉求及事实现不宜由民事案件进行认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京02民终1468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