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秋丽、李倩、赵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4 
【案件字号】(2020)甘10民终16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卢小栋王军杨立锋 
【审理法官】卢小栋王军杨立锋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董某1;盖某1 
【当事人】董某1盖某1 
【当事人-个人】董某1盖某1 
【代理律师/律所】蔡莉莉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郭剑辉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王勤福建晓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蔡莉莉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郭剑辉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王勤福建晓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蔡莉莉郭剑辉王勤 
【代理律所】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福建晓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基层人民法院 
【被告】卢秋丽;李倩;赵苗 
【本院观点】本案一审存在以下问题:1.一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变更起诉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没收财产单处并处罚金缴纳追缴犯罪未遂证明延期审理拘役管制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明知从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缓刑自首拘留取保候审从重可以从轻应当从轻可以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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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同案人秦某(已起诉)成立某某公司,2017年9月起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公司员工作为话务员冒充上海“大众”等汽车服务商,以参与398元的优惠活动购买进口的行车记录仪一个、进口节油器一个并赠送400元中国石化加油卡一张为由,骗取客户信任,后实际寄达质量低劣的行车记录仪一个、节油器一个以及无法使用的假冒中国石化加油卡一张并诱骗客户收货付款。秦某陆续组织公司员工即被告人卢秋丽、李倩、赵苗及同案人张某2、王某3、王某4等人(均已起诉)实施上述活动,并委托同案人白某(保定市某某速递公司股东)通过保定市某某速递公司寄送用于活动的产品。  在此期间,上述某某公司员工先后知晓其系冒充汽车服务商员工实施活动,为获取工资报酬,仍然继续任职并积极实施或协助实施活动。  被告人卢秋丽于2018年4月
份起担任某某公司话务员,实施成功236单93928元,未成功205单81590元。  被告人李倩于2018年6月份起担任某某公司话务员,实施成功64单25472元,未成功81单32238元。  被告人赵苗于2018年6月份起担任某某公司话务员,实施成功40单15920元,未成功74单29452元。  案发后,被告人卢秋丽、李倩、赵苗等人于2018年9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15日,公安机关从卢秋丽处扣押作案工具座机电话一部、电脑主机一部;从赵苗处扣押作案工具座机电话一部、台式电脑主机一部,并提取到话术、客户问题解答、核单话术。  审理期间,被告人卢秋丽、李倩、赵苗分别通过各自家属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款21787元、6300元、4492元,并分别预缴罚金30000元、20000元、10000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秋丽、李倩、赵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保定市某某速递公司签收数据及未签收数据、指认照片、话术、客户问题解答、工资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秦某、卢秋丽、李倩、赵苗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指认地点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郑某、王某等人的陈述,同案人秦某、王某2、郝某、张某2、王某3、王某4、夏某、李某、尹某、沈某2、魏某、马某、刘某、陈某、何某、程某、丁某、张某3、王某5、白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存在以下问题:1.一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2.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该司法解释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一审于2020年5月6日受理该案,一审以前述司法解释作为判决依据错误。3.一审仅以盖某1归还本金时董某1未主张利息为由认为该期间不支付利息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庆城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1民初9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庆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董某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1-29 14:03:21 
董某1与盖某1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10民终1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2(系董某1堂弟)。
立案决定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某2(系盖某1之子)。
     上诉人董某1因与被上诉人盖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1民初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2与被上诉人盖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某2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存在以下问题:1.一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2.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二
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该司法解释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一审于2020年5月6日受理该案,一审以前述司法解释作为判决依据错误。3.一审仅以盖某1归还本金时董某1未主张利息为由认为该期间不支付利息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庆城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1民初9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庆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董某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卢小栋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杨立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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