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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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诉机关黑龙江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用名梅建辉,*,**********出生于******,**,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公某局**公某分局于**********取保候审,**********被*****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决定逮捕,但因**原因未能执行,当日监视居住。**********被**决定逮捕,次日由公某机关执行。现羁押于***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律师。
*****区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23]11号起诉书、**检刑变诉[2023]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
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提起公诉。**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在明知对方转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将自己********卡(尾号9864)、******卡(尾号1484)各提供给对方使用,并在转账过程中提供刷脸等验证帮助。经查,被告人***累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为人民币378569元。
**********,被告人***接到通知后主动到公某机关投案自首。
开庭审理中,公诉人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某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帮助转移,情节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从犯、自首、累犯;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某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指定辩护人以***自首、认罪认罚
立案决定书
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在朋友介绍下到达******,并在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给对方某******卡、******卡各1张,并于**********配合对方某刷脸等验证方式进行转账。经查,被告人***给对方某的2张银行卡中,涉及电信网络的金额共计人民币378569元。
**********,被告人***接到通知后主动到公某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给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表示认罪认罚,并于*********在某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某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1、**2、**、**、**的陈述及其****公某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人**的证言,公某机关调取的被告人、被害人银行流水明细等,公某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其在公某机关所作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认为,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某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退给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至***********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二份。
审 判 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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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