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雅信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阆中市天合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8 
【案件字号】(2021)川13民终4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伟罗晓翠肖逍 
【审理法官】朱伟罗晓翠肖逍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成都雅信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阆中市天合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成都雅信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阆中市天合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成都雅信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阆中市天合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路明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杨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路明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杨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路明杨强 
【代理律所】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雅信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被告】阆中市天合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首先,阆中市公安局作出阆公(刑)立字【2020】130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陈健、陈呖名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侦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特别授权自认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反诉中止审理驳回起诉查封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立案决定书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购房人在与天合公司订立《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前按照“交一万抵三万”的优惠政策,预先交付一万元,此款未计入《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房屋总价款。房屋销售人员通过户名“阆中市天合置业”的和银行账户向购房人收取该一万元。雅信公司认为,该一万元不是雅信公司收取,而是天合公司根据市场潜规则,应允房屋销售人员开立与天合公司名称相似的“阆中市天合置业”,按购房优惠政策向购房人收取的预付款一万元,作为现场销售人员的奖金。天合公司不予认可,提出该一万元应是天合公司的应收房款,遂以雅信公司违法收取或侵占了该一万元,向阆中市公安
局报案。阆中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9日作出的阆公(刑)受案字【2020】843号《受案回执》载明:天合公司报称天合公司被雅信公司盗窃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后阆中市公安局作出的《立案告知书》载明:天合公司被一案,我局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且属于管辖范围,要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雅信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提供天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石英及其工作人员与阆中市公安局干警的《谈话录音》证实,阆中市公安局之前确定的罪名有误,没有认定雅信公司涉嫌,本案是以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受贿罪立案,要求向阆中市公安局查询该案相关情况。    本院向阆中市公安局函询:1.“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文号为阆中(刑)受案字【2020】843号受案回执及相应立案告知书所涉刑事案件”的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2.核实成都雅信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是否涉嫌“阆中(刑)受案字【2020】843号受案回执及相应立案告知书所涉刑事案件”。后阆中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的阆公(刑)立字【2020】1302号《立案决定书》载明,决定对陈健、陈呖名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侦查。天合公司自认陈呖名是天合公司副总经理,陈健是天合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阆中市公安局作出阆公(刑)立字【2020】130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陈健、陈呖名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侦查。天合公司自认陈健、天
陈呖是天合公司工作人员。其次,阆中市公安局侦查的受贿案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案件所涉标的为购房人按“交一万抵三万”优惠政策预先交付的一万元,该一万元未计入《商品房销售合同》。该标的虽与案涉房屋的销售有牵连,但本案法律关系是商品房代理销售合同,与雅信公司根据其与天合公司订立的《阆中天合·丽景项目销售代理合同》以及天合公司与购房人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提出的包括支付代理销售佣金、退还保证金等相关诉讼请求无关。依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一审法院径行驳回雅信公司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
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0)川1381民初60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21:23: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合公司于2020年4月8日提交了其向阆中市公安局报案后的受案回执,该回执中载明阆中市公安局已经受理其报案,受案登记表文号为阆公(刑)受案字【2020】843号。2020年11月6日,其再次提交了阆中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的立案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天合公司被案一案,我局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且属于管辖范围,需要追究相关刑事责任,现立案侦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审理中,因天合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关于本案争议的内容,由于雅信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双方主张的争议内容及诉讼标的数额有可能由于刑事案件侦察而不能确定,导致在刑事案件侦察终结前对雅信公司
及天合公司各自的主张不能准确处理。双方可在刑事案件处理终结后再行主张。综上,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9条第二款的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成都雅信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阆中市天合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本诉及反诉诉讼费免于收取。 
【二审上诉人诉称】雅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以财务人员休假,资料尚需查,老板出差等等理由推诿搪塞,不按一审法院要求与上诉人对账。其后另辟蹊径,先向阆中市公安局报案称上诉人盗窃其财物,并向一审法院提交阆中市公安局作出的阆公(刑)受案字【2020】843号《受案回执》证实,该案已被公安机关受理。其后见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后又报案称上诉人其财物,并向一审法院提交阆中市公安局作出的《立案告知书》,证实被上诉人被。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在收到一审法院裁定书前无上诉人涉刑的任何信息,遂于2020年12月3日前往阆中市公安局到办案警官了解情况,被告知:上诉人没有的犯罪事实,现在确定的案件罪名有误,目前尚在了解是否有上诉人的其他人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受贿罪。且办案警官不向上诉人提供任何书面手续和材料。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刑事案件为名,行逃避债务之实,不排除被上诉人会在本案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后立即申
请解除查封,转移财产,拖延民事案件的审理时间,逃避债务。一审法院应当将民刑分开,继续审理本案。即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结果应当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也应当中止审理,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在审理中补充上诉理由:阆中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的阆公(刑)立字【2020】1302号《立案决定书》载明,决定对陈健、陈呖名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侦查。陈健、陈呖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无关。且公安机关侦查的受贿情况与商品房代理销售合同无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代理销售房屋的数量、房款,被上诉人支付代理费及其数额问题。而刑事案件仅涉及除《商品房销售合同》载明的总房款外,另行由购房人支付的“交一万抵三万”中的‘一万元’去向问题。现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涉嫌刑事犯罪,违法收取或侵占了该“一万元”。即使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存在其他犯罪行为,与本案合同关系根本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非同一法律事实。依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本案应当继续审理。事实上,被上诉人虽称房屋销售人员通过名称为“阆中市天合置业”的和银行账户向购房人额外收取了“交一万抵三万”中的‘一万元’,但设立“阆中市天合置业”账户,需要
被上诉人的印鉴才能办理。无论是在民事诉讼还是在刑事侦查中,“阆中市天合置业”的开户情况和资金流向都可以查清。在被上诉人报案后,阆中市公安局必定也已核查了相关账户,清楚相应账户和资金流向完全与上诉人无关,才没有认定上诉人涉嫌刑事案件。与之相应的,公安机关认定的“非国家机关人员受贿犯罪”,恰恰证明争议的一万元款项不是单位资金,只是个人用于行贿受贿的个人资金,与被上诉人的诉称完全不符,更与本案合同关系无关。现公安机关没有认定上诉人违法收取或侵占“交一万抵三万”的‘一万元’的客观事实,那么只有法院在进一步审理本案中发现涉嫌其他犯罪,才能依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移送相关刑事案件并继续审理本案合同纠纷。综上,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侵占其“交一万抵三万”中的‘一万元’购房款问题与本案代理销售合同根本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民事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