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0
【案件字号】(2020)闽02民终23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向阳)
【审理法官】(李向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厦门海峡明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石胜彪
【当事人】厦门海峡明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石胜彪
【当事人-个人】石胜彪
【当事人-公司】厦门海峡明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厦门海峡明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石胜彪
【本院观点】对于海峡公司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莫兰蒂台风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海峡公司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本案争议在于海峡公司是否存在因不可抗力及临时性行政措施可延期180天交房情形。因海峡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重大国际性活动临时性行政措施的决定》所指的临时性行政措施系包括在建工程停止施工情形,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依照《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土地复核验收涉及建设期限问题处理的意见》的规定提供受灾现场照片、受灾评估报告、延期申请报告等相关材料进行申请并被核准的事实。更为关键的是,海峡公司至今未能提交施工日志及监理日志证明“莫兰蒂"台风、临时性行政措施对于其具体施工情形的影响,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但基于“莫兰蒂"台风对本地区造成严重灾害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本院酌情予以延期十五天。据此,海峡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446000元。因海峡公司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双方因对违约金数额存在争议故而产生本案诉讼,海峡公司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石胜彪承担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163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163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厦门海峡明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胜彪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46000元; 三、驳回厦门海峡明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33元,由石胜负担852元,由海峡公司负担37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石胜彪负担325元,由海峡公司负担35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3:11: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日,石胜彪(买受人)与海峡公司(出卖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石胜彪向海峡公司购买海峡明珠广场23层XX单元房屋,该房屋系预售商品房,总价款为6894686元。二审审理期间,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二审亦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石胜彪与海峡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应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
方应严格履行。
【二审上诉人诉称】海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海峡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28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海峡公司应支付的逾期违约金应为280000元。本案一审期间,海峡公司提交了《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土地复核验收涉及建设期限问题处理意见》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重大国际性活动临时性行政措施的决定》证明由于“莫兰蒂"台风影响,厦门市人民政府给予主体工程已经完成的“海峡明珠广场"延长建设期限90天,由于金砖会晤福建省人民政府采取临时性行政措施,影响“海峡明珠广场"建设进度,给予延长建设期限三个月的事实。以上事实为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海峡公司可不再举证证明。虽然因海峡公司在施工管理专业欠缺及对通知义务履行存在瑕疵,但不能因为公司管理瑕疵加重公司责任,有失公平。故根据合同约定,海峡公司据此因不可抗力及临时性措施可延期180天。二、海峡公司在交房时已通知石胜彪愿意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80000元,但石胜彪否认客观存在事实,导致本案诉累,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
厦门海峡明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石胜彪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2民终23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海峡明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胜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莉。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厦门海峡明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与被上诉人石胜彪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16393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海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海峡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28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海峡公司应支付的逾期违约金应为280000元。本案一审期间,海峡公司提交了《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土地复核验收涉及建设期限问题处理意见》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重大国际性活动临时性行政措施的决定》证明由于“莫兰蒂"台风影响,厦门市人民政府给予主体工程已经完成的“海峡明珠广场"延长建设期限90天,由于金砖会晤福建省人民政府采取临时性行政措施,影响“海峡明珠广场"建设进度,给予延长建设期限三个月的事实。以上事实为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海峡公司可不再举证证明。虽然因海峡公司在施工管理专业欠缺及对通知义务履行存在瑕疵,但不能因为公司管理瑕疵加重公司责任,有失公平。故根据合同约定,海峡公司据此因不可抗力及临时性措施可延期180天。二、海峡公司在交房时已通知石胜彪愿意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80000元,但石胜彪否认客观存在事实,导致本案诉累,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石胜彪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莫兰蒂的90天宽限期,对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莫兰蒂受损有关部门给予的90天期限,对方经一审法院示明仍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海峡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金砖对其产生90多天工期的影响,金砖、莫兰蒂客观事实是存在的,但是对海峡公司是否存在工期影响是需要证据进行证明的,对方仍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原告诉称 石胜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峡公司向石胜彪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61000元(以已付购房款100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至2019年1月5日止);2.海峡公司协助石胜彪办理位于海峡明珠广场23层XX单元房屋的权属证书;3.海峡公司向石胜彪支付逾期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以购房款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4月5日起计算至石胜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日,石胜彪(买受人)与海峡公司(出卖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xx《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石胜彪向海峡公司购买海峡明珠广场23层XX单元房屋,该房屋系预售商品房,总价款为6894686元。
合同第八条“交付条件与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所在建筑物生活给排水、用电、管道燃气、电信、有线电视、消防、邮政信报箱等设施达到设计要求条件;3.小区内部道路、绿化、室外照明、消防、环卫及其他商业、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配套建筑、基础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完成,分期建设的,该商品房所在分期建设部分应按规划设计要求全部完成,并与在建工程之间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和施工安全设施;4.双方按照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执行。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上述条件,买受人同意接收,出卖人支付买受人按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执行违约金。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x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2.双方按照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执行。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双方按照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执行。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
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六),但补充协议中不得含有减轻或免除本合同中约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的责任,或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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