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6.12.21
【文 号】
【施行日期】2017.01.01
【效力等级】军事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军事综合规定,审计
正文
军队审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队审计工作,加强审计监督,维护军队财经秩序,提高军事经济效益,促进军队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军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是军队审计工作的基本依据。
  军队所有单位的经济活动和各级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对武警部队所有单位和各级领导干部的审计,按照对军队单位和领导干部审计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军队审计工作必须深入贯彻习主席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决落实军委主席负责制,以党在新形势下的强军目标为引领,贯彻新形势下军事战略方针,着眼推进政治建军、改革强军、依法治军,坚持全面覆盖、问题导向、严格依法、客观公正,不断创新发展审计能力,提高审计质量和效率,充分发挥审计在国防和军队建设中的监督、服务、防
范和评价功能作用。
  第四条 军队实行区域设置、统管统派的审计监督体制。
  中央军委审计署及其直属、派驻审计机构(以下统称军队审计机构)在中央军委领导下履行审计监督职能。
  第五条 军队审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军队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军队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军队审计人员。
  军队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履行审计职责,依法接受监督。
  第六条 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以下统称审计对象)和有关部门、人员,应当支持、配合军队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工作,执行审计决定,落实审计意见,并及时向军队审计机构书面报告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七条 各级党委、领导应当重视审计工作,坚决贯彻执行审计法规制度,积极配合军队
审计机构开展审计监督,认真落实军队审计机构要求,做好审计发现问题整改、问责和审计结果运用等工作。
  各单位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承办本单位审计工作有关事项。
  第八条 任何单位、人员对军队单位和人员的财经违法行为,有权向军队审计机构举报。军队审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章 审计机构及职权
  第九条 中央军委审计署主管军队审计工作,对中央军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中央军委审计署及其所属的直属审计中心和驻战区审计局,驻战区审计局所属的地区审计中心,按照规定的监督对象范围开展审计工作。下级审计机构对上级审计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上级审计机构可以将其监督对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构有权对下级审计机构监督对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直接进行审计。
  军队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需要延伸至无隶属关系的其他军队审计机构监督对象范围的,应当报经共同的上级审计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军队审计机构有权要求军队单位提供与其经济活动有关的规划计划、预算决算、业务报表等资料和相关的职能任务、业务流程、规章制度、信息系统应用等基本情况,以及有关领导干部履历、岗位职责、个人报告事项、信访举报等情况。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军队审计机构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谎报。有关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 军队审计机构有权采集军队单位涉及经济活动的电子数据。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军队审计机构要求开放相关数据库和网络访问权限,提供技术文档,按时报送数据,不得拒绝、阻碍、篡改、隐匿。
  第十四条 军队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账簿凭证、报告报表、会议记录、合同协议、权属证照、档案材料、音像视频,库存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物资器材,相关信息系统和技术文档,专业机构出具的证明性
文件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资产和数据,及其存储存放的介质、设备和场所。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不得推诿、拒绝。
  第十五条审计法实施条例 军队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有权就涉及审计事项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可以采取复制、拍照、录音、录像、记录、转储、下载等方法,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支持、协助军队审计机构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明材料,不得抗拒、干扰、拖延。
  第十六条 军队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经本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查询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存款和有关人员的公务卡;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储公款的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资金非正常转入个人账户的,经本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查询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以及军队单位非正常转入相关个人账户的资金。
  第十七条 军队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对审计对象和有关人员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或者毁损、转移、隐匿违反规定取得的资产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记录相
关行为。必要时,经办理该审计事项的军队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和有价证券,需要予以冻结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军队审计机构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不得拒绝、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第十八条 军队审计机构对审计对象的财经违法行为,有权直接制止,或者要求有关职能部门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无效时,通知有关职能部门暂停拨付、调拨与该财经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和实物,并要求审计对象暂停使用已经拨付的款项和调拨的实物,但采取该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正常供应保障。
  第十九条 军队审计机构对有财经违法行为的审计对象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作出书面检查,进行审计约谈,并视情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单位,有权提请有处理权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