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审计机关领导干部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办法(试行)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海省审计厅
【公布日期】
【字 号】
【施行日期】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审计 审计法实施条例
正文
青海省审计机关领导干部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青海省审计机关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促进审计机关领导干部依法履行经济职责,推进审计系统党风廉政建设,规范审计机关领导干部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青海省领导干部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机关领导干部,是指州(市、地)、县(市、区、行委)审计机关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四条 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任中经济责任审计由上一级审计机关决定开展,或由当地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由当地党委委托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应当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领导干部任职满三年的,应当有计划地安排任中经济责任审计。
  领导干部已经实施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一年内离任的,原则上不再安排该领导干部的离任审计或者其所在部门的专项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利用审计资源,提高审计工作效率。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可以专门进行,也可以结合财政财务收支审计、预算执行审计、专项资金审计进行。
  第七条 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等规定具体实施。
  第八条 实施审计后,上一级审计机关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出具审计报告。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上一级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由上一级审计机关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审计结束后,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将任中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提交当地党委,抄送当地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
  第十条 当地党委和干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任中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上一级审计机关。
  任中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十一条 经征得当地党委同意,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可以将任中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各州(市、地)审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县级审计机关领导干部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审计厅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2012年 7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