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审计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工作规则》的通知
【法规类别】审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黑审法字[2000]12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审计厅 
【发布日期】2000.02.17 
【实施日期】2000.02.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审计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审计
机关审计复核工作规则》的通知
(黑审法字〔2000〕12号 2000年2月17日)
  各行署、市、县审计局:
  现将《黑龙江省审计机关审计复核规则》印发给你们,实施中如遇到具体问题,请及时与省厅法制审理处沟通联系,望认真学习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复核工作,强化审计机关内部控制,严格依法审计,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中国审计规范》、《审计署审计复核规则》、《黑龙江省审计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审计复核,是指审计机关内部的复核机构和复核人员对审计方案、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包括下达的审计决定通知、审计复议决定、审计建议书、协助执行审计决定、移交移送处理,以下简称审计决定)、综合性审计报告等审计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审计机关的复核机构是本机关的法制审理机构。
  地市一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  》、《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  》以及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单独设立法制审理机构。
  县级审计机关已经设立法制机构的要巩固和完善,有条件的要设立机构,没有条件的要指定专职复核人员。
第四条   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组、审计组所在业务处(科、组)和法制审理处(科、组)三级审计复核制。
  省厅确定的审计组组长组织审计组成员对审计工作底稿、证据进行复核。审计业务处对审计方案、审计报告、代厅草拟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综合性审计报告等进行复核。法制审理处在审计业务处复核的基础上对全部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等进行复核。
  各级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机关除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必须复核的事项以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事项的决策实行审计业务会议和主管厅(局)长分工负责的审定
制度。
  (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审计复议决定。
  (二)主管厅(局)长审定、签批一般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对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审计复议决定,提出初步审定意见,提交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六条   省审计厅确定的重大审计事项的范围:
  (一)审计署、省政府以及其他省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
  (二)行政复议的审计事项;
  (三)需要听证的审计事项;
  (四)众举报经过查实有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审计事项;
  (五)审计报告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和建议、涉及到追究处以上领导干部的经济、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
  (六)审计报告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和建议执行后可能会产生较大影响的;
  (七)被审计单位和审计组在审计报告中的有关问题上有较大分歧的;
  (八)审计报告中有关问题的定性、处理涉及到的法律、法规等规定不明确的;
  (九)违纪情节严重,违纪金额较大的审计事项;
  (十)由于其他原因需要审定的审计事项。
  各级审计机关可以结合本机关的实际情况,依据《黑龙江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办法》、《审计署审计复核工作规则》和省厅规定的重大审计事项的范围,确定本机关重大审计事项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