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违规行为的审计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
一、预算执行审计审计法实施条例
(一)违规调整预算
审计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章规定:
(1)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必须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乡镇必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2)未经批准调整预算,各级政府不得作出任何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决定。
(3)各部门、单位的预算支出按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
另外,在第六章第五十一条规定,各级政府预算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政府决定。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调整预算,政府作出的决定,本级人大、人大常委会或者上级政府应当责令其改变或者撤销;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各级政府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经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二)违规减免、应缴未缴预算收入
违规减免预算收入指财政、税务、海关等有关征收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减、免、缓税收以及非税性收入款项;
应缴未缴预算收入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缴、少缴财政的款项。
审计定性依据:
(1)减免税项目是否符合有关税收管理条例规定的减免税范围;
(2)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发[1998]第4号)第一条规定,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集中在中央,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越权批准减免税收、缓缴税和豁免欠税。除屠宰税、筵席税、牧业税的管理权限已明确下放到地方外,其他税种的管理权全部集中在中央,地方政府不得在税法明确授予的管理权限之外,擅自更改、调整、变通国家税法和税收政策;
(3)《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财预字[1996]435号)、《浙江省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1997]财预57号)规定:基层收款单位及主管部门对应缴国库的基金收入应严格管理,并应在国家银行开立待缴款专户,将每日收取的收入全部送存专户。任何单位、部门不得将应缴专户的资金转为储蓄存款或混入本单位的经费存款账户。专户的资金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缴,不得坐支、截留。
(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章第四十五条规定: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5)《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章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第三点规定:任何超越税法和税收管理权限规定的减免税必须立即纠正;
(2)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第三点同时还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减免税收的,一经查出,除纳税人如数补缴税款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
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根据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解释,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将所收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之外设立的过渡性账户、经费账户和其他账户,未缴国库的,属擅自动用国库库款行为),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三)少征、隐瞒、挖挤预算收入
少征预算收入指财政、税务、海关等有关征收机关,由于征管不力,造成预算收入少征、漏征或应征不征,影响预算收入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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