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 | |
公布日期 | 2011.07.16 |
施行日期 | 2011.08.01 |
文号 | 襄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
主题类别 | 审计 | 审计法实施条例
效力等级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 | 失效 |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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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襄阳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别必雄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襄阳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家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审投发[2010]17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以及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
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和政府采用BT、BOT等方式运作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级审计机关依法对市本级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进行调查。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库,将所有政府投资项目全部纳入审计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法》及审计准则的规定进行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也可经政府批准,由审计机关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审计费用由本级政府予以保证,纳入部门预算。科学设定审减率,保证审计质量,节约审计费用。
第六条 审计管辖范围按政府投资项目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关系确定。
第七条 发改、建设、财政等部门及其他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履行审计职责。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情况编制年度审计计划。发改部门每年应将正式下达的年度投资项目计划抄送审计部门,作为审计部门制定年度审计计划的依据。编制年度审计计划应征求发改、财政、建设、监察、城投等部门和单位意见,然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对经济、社会、环境影响较大的,以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政府投资项目,应作为政府投资审计的重点,由审计机关直接进行审计。
其他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并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进行指导、监督。聘请中介机构办法由审计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审计
机关提供下列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相关的资料(含电子数据):
(一)建设项目前期评估、征地、拆迁、勘察等资料及项目概、预算编制资料和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招投标资料、政府采购资料和合同(协议)文本;
(三)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竣工图、设计变更等;
(四)工程结算资料及工程价款支付资料(含各类协议、纪要、签证、竣工验收报告等);
(五)工程项目竣工决算资料及财务会计资料;
(六)建设项目内控制度资料及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实行跟踪审计、在建审计的,审计机关应按规定及时介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纳入审计部门年度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在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之前,财政部门或项目主管部门预付工程价款不
得超过合同总价的80%。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调整建设方案、变更设计、增加隐蔽工程量、调整特殊材料和设备价款等超过合同总价1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按程序报批并提供相关认证手续,审计机关应对其进行重点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具体审计事项包括: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工程质量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八)环境保护情况;
(九)工程造价情况;
(十)投资绩效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除重点审计上述内容外,还应关注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促进反腐倡廉建设;应当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上述所列事项可以进行全面审计,也可以进行多项、单项跟踪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工程概(预)算、工程结算及与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成本有关的资料等;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与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资产、电子数据等;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有关的事项;
(四)向金融机构查询被审计单位的各项存款,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五)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封存的措施;
(六)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时,通知财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直接相关的款项,责令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已拨付的款项;
(七)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项目,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确需延长审计期限时,应当报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审计报告、作出的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同时抄送市财政和发改部门。
上述计划审计项目未经政府审计部门竣工决算审计,财政部门、发改部门或其委托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和验收手续。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重大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通报有关部门。政府投资项目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纳入本级预算执行审计结果报告。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实行公告制度,及时客观公正地向社会公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审计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处理处罚;对审计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等机关处理;对不属于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应当依法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调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一)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活动未依法经过招标投标,或者违法分包、转包的;
(二)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
(三)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的;
(四)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不完备,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五)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造成预算严重失控的;
(六)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者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关部门收到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5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处分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襄阳市审计局负责解释。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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