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财政收支审计条例(2012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2.03.29
【字 号】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
【施行日期】2012.05.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审计
正文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8号)
  《四川省财政收支审计条例》(NO:SC091702)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3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29日 
四川省财政收支审计条例
(2000年7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财政收支审计工作,促进公共财政体系的完善,维护财政秩序,保障财政资金安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
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开展财政收支审计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财政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四条 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收支审计工作。
  财政由省直管的县(市)政府决算和省垂直管理的市、县级部门机关经费的审计,由省审计机关组织实施。省审计机关可以组织市、县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围绕财政收支审计目标,对审计计划、审计内容、审计重点、审计资源、组织实施和成果利用实行统筹管理。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财政收支审计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法实施条例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实施财政收支审计过程中,应当恪守审计职业道德,遵守审计纪律,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接受监督。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地方税务、国库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财政、地方税务、社保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审计机关实现信息数据共享,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审计工作。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将经济责任审计与部门(含直属单位)预算执行审计、下级政府财政决算审计及其他专项审计结合进行。
  市级审计机关办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涉及对财政由省直管的县(市)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有计划地对下列涉及财政收支的事项实施跟踪审计:
  (一)处理突发性公共事件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国家重大经济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实行跟踪审计的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财政收支审计中发现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一)涉嫌重大违法违纪的问题;
  (二)涉及国家财政收支政策及其执行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关系国家和地方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
  (四)影响人民众经济利益的重大问题;
  (五)关系国家和地方信息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开展财政资金专项审计或者统一组织财政收支审计项目的,根据需要汇总审计情况和结果,编制审计综合报告。
  审计综合报告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送,可以同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进行汇总,形成审计结果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评价;
  (三)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四)审计机关提出的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管理工作的建议;
  (五)本级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以及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反映和说明的其他情况。
  审计结果报告还应当包括对下级政府决算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及审计处理的情况。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上年度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
  (三)本级预算管理审计情况;
  (四)本级部门预算执行审计情况;
  (五)财政重点支出审计情况;
  (六)下级政府决算审计情况;
  (七)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
  (八)本级人民政府加强和改进预算执行和财政收支管理的意见;
  (九)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情况的汇报,对审计查出的问题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限期依法纠正、处理,落实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的决议,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要求,报告处理结果和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就财政收支事项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