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民政局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民政局
【公布日期】2011.09.09
【字 号】
【施行日期】2011.09.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审计
正文
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民政局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现将《天津市民政局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天津市民政局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局系统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包括局机关有独立账户、独立核算财务收支的处(室)的
主要负责人;社团局主管财务工作的副局长;局所属各单位党政正职;事业处、殡葬处、天福公司下属单位的党政正职及以上部门、单位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部门、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四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条 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实行分级负责审计制度。局审计处负责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处(室)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事业处、殡葬处、天福公司负责所属基层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同时将经济责任审计情况及时报送局审计处。
  第六条 审计部门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 局系统各单位应当保证审计部门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九条 局系统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人事、纪检监察、计财、审计等部门组成。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审计处,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研究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和制度,监督检查、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研究起草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法规、制度和文件,研究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总结推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人事部门每年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后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由审计部门报请本单位领导审定后,纳入审计部门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三条 局机关处(室)及所属各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本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对下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第十四条 局所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本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经济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
  第十五条 在审计以上主要内容时,应当关注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情况: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
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等。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有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审计部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审计公示。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本单位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条 审计部门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本单位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审计部门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出具审计部门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报送本单位领导,提交委托审计的人事部门,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审计部门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