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8.01.23
【字 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
【施行日期】2018.04.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固定资产投资
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 319 号
  《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17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唐良智
  2018年1月23日
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范围和管辖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四章  审计结果和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公共投资建设项目质量和成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且拥有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以及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公共性、公益性建设项目。包括:
  (一)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为50%及以下,但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与非国有投资主体合作建设,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将取得部分或者全部所有权的公共性、公益性建设项目;
  (四)非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建设,通过政府定价、特许经营等方式取得收益的公共性、公益性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审计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市审计机关开展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审计机关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审计中发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章  审计范围和管辖
  第六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为: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项目用地的取得和土地利用情况;
  (三)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四)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等管理情况;
  (五)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六)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环境保护情况;
  (七)投资绩效情况;
  (八)特许经营活动情况;
  (九)有关政策措施执行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重点关注和揭示下列事项:
  (一)决策失误或者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
  (二)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或者涉嫌犯罪线索;
审计法实施条例  (三)投资管理体制、机制或者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八条 审计机关开展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根据项目建设的具体情况,确定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审计机关可以将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可研、勘察、设计、环评、招标、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和个人列为审计调查对象。审计机关对审计调查对象与项目资金有关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管辖;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管辖。
  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根据主要投资主体确定管辖。
  非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审计机
关管辖。
  第十条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授权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管辖,也可以直接审计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但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市审计机关指定管辖。
  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审计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十一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按计划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办法确定的审计范围、项目情况,编制本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年度审计计划应当明确被审计的建设项目、被审计单位、审计类型、审计时间等。
  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编制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应当经区县(自治县)人
民政府审核,报市审计机关审批后执行。市审计机关编制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年度审计计划在执行中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执行。
  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批准的年度审计计划及时通知发展改革、财政、有关建设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和被审计单位。
  未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和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二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根据审计的侧重以及项目建设的实施情况分为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工程结算审计、竣工决算审计、跟踪审计等审计类型。
  第十三条 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后,审计机关应当开展审计:
  (一)实施工程结算审计的项目,项目已办理工程结算并能提供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与工程结算审计相关的资料;
  (二)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项目,已完成交(竣)工验收、编制工程决算并能提供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与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资料;
  (三)其他类型的审计项目,按照年度审计计划确定的时间实施。
  审计机关开展审计应当成立审计组,并向被审计单位发送审计通知书、资料提供要求等。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下列资料(包括文档资料、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不得拒绝、拖延,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