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法实施条例
天津市审计局关于印发无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审计局
【公布日期】2014.04.18
【字 号】津审办〔2014〕9号
【施行日期】2014.04.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审计
正文
天津市审计局关于印发无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审计局,局机关各部门,直属单位
  根据《天津市联网实时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规定,为了创新审计管理,发挥联网实时审计效能,市局制定了《天津市审计局无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4年4月18日
   
天津市审计局无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无项目审计工作,根据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家审计准则和《天津市联网实时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无项目审计,是指各业务处(分局)在实时采集联网单位财政、
财务和业务数据的基础上,按照一定的审计主题,运用联网实时审计系统自动预警功能或采用人工查询方式,对数据进行批量分析处理,筛查疑点、核查取证,并作出审计结论的审计方式。
  第三条 根据法定审计职责、审计管辖范围和联网取得的数据资源,市审计局应当编制年度无项目审计计划。
  第四条 年度无项目审计计划的编制程序
  (一)局长办公会议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和重点,研究确定无项目审计计划的指导原则和重点;
  (二)各业务处(分局)根据局长办公会确定的指导原则和重点,结合本部门分工管辖范围和数据情况,确定无项目审计主题,拟定本部门无项目审计计划,报经分管局长批准后,于每年3月10日前送综合处;
  (三)综合处负责对各业务处(分局)无项目审计计划进行审核、汇总、协调,形成年度无项目审计计划表,提交局长办公会审定后,于每年3月31日前下达给各业务处(分局)实
施。
  年度无项目审计工作计划一经下达,各业务处(分局)应当确保完成,不能擅自变更。
  第五条 各业务处(分局)应当在每年的5月、8月和10月份,利用立项审计的空档期,集中实施三轮无项目审计。
  第六条 各业务处(分局)在实施无项目审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审计组由审计组组长和其他成员组成;审计组实行审计组组长负责制。
  第七条 审计组应当在调查了解联网单位数据及其相关情况的基础上,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第八条 审计实施方案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目标、思路和主题;
  (二)审计范围和内容;
  (三)审计应用的数据资源和审计模型;
  (四)审计进度安排、职责分工等。
  审计实施方案可以采取文字、表格或者两者相结合的形式。审计实施方案应当经审计组所在业务处(分局)处长审定。
  第九条 审计人员运用联网实时审计管理系统自动预警、审计分析处理功能,或采用人工查询方式,通过筛选、对比、分析等方法,审查联网单位的财政、财务和业务数据。
  第十条 审计人员在无项目审计中,可以采取电话询问、传真等方式,与联网单位进行非现场沟通,也可以要求联网单位将有关证明材料送达审计机关。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在无项目审计中,应当充分利用外部数据资源进行关联分析,印证疑点;在对一个特定主题进行审计时,应当覆盖分工管辖范围的全部已联网单位。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无项目审计中如果发现重大问题疑点,可以到联网单位现场核查取证,也可以采取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的方式取得证明材料。现场核查或者调查由2名以上审计人员进行,并出示执法证等有关证件。
  审计人员在无项目审计中如果发现重大问题线索,需要进一步查处的,业务处(分局)应当报经分管局长批准后,转入立项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真实、完整地记录实施无项目审计的过程、得出的审计结论和与审计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组实施无项目审计后,应当向所在业务处(分局)提交无项目审计报告;业务处(分局)审定审计组的无项目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无项目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
  (二)联网单位数据的基本情况;
  (三)审计发现的联网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中存在的问题;
  (四)针对问题提出的处理意见或改进建议。
  第十六条 业务处(分局)在无项目审计发现的问题或疑点,需要联网单位整改和核查的,应当出具整改建议函或疑点核查函。需要向市委、市政府和主管部门反映的共性问题,应当编写审计信息专报。
  第十七条 审计组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和审计实施后,应当及时督促联网单位核查疑点和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并通过实时数据追踪整改情况。
  第十八条 各业务处(分局)应当及时将审定的无项目审计报告送联网审计处。联网审计处负责汇总无项目审计情况,并于每年11月中旬前,将无项目审计综合报告报送市政府。
  第十九条 各区县审计局应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县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综合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