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5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4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军王周华邵波
【审理法官】姚军王周华邵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梁山儒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生勇;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刘磊;梁山华冠商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梁山儒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生勇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刘磊梁山华冠商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生勇刘磊
【当事人-公司】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梁山儒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梁山华冠商贸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史作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史作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史作华
【代理律所】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梁山儒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王生勇;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刘磊;梁山华冠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王生勇提供了案涉鲁Q××某某鲁Q××某某处断裂的照片等证据,结合2018年4月26日前案涉车辆曾经在前鹅脖处出现问题更换新连接配件的事实及上诉人长虹公司在案涉《协议书》中作出的再次断裂便免费更换车辆上装的承诺,可以认定案涉车辆上装存在产品质量缺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产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新证据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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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生勇提供了案涉鲁Q××某某鲁Q××某某处断裂的照片等证据,结合2018年4月26日前案涉车辆曾经在前鹅脖处出现问题更换新连接配件的事实
及上诉人长虹公司在案涉《协议书》中作出的再次断裂便免费更换车辆上装的承诺,可以认定案涉车辆上装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在长虹公司(甲方)与安翔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记载乙方在甲方处加工低平板半挂车一辆等事宜,一审卷宗照片中案涉车辆上亦有“梁山长虹”的喷涂,结合长虹公司的换车承诺等事实,能够认定长虹公司系案涉车辆的实际生产者,其在二审中关于其非本案生产者的陈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儒源公司为长虹公司生产的车辆出具合格证及车辆识别码等,应视为案涉车辆的合作生产者。综上,长虹公司和儒源公司均应对王生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停运损失,被上诉人王生勇曾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相关评估报告并已提交法院。另一方面,本案一审庭审时,上诉人长虹公司申请对案涉挂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同时申请对案涉挂车停运损失金额进行重新评估,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费,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需承担由此造成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二审庭审中,长虹公司辩解其之所以没交鉴定费是因费用太高而非撤回鉴定,该辩解明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虹公司和上诉人儒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上诉人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483元,由梁山儒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0:34:14
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梁山儒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民终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纲,梁山鸿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儒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兆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作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生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开夫,临沂兰山柳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
原审被告:刘磊。
原审被告:梁山华冠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师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素。
上诉人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梁山儒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生勇、原审被告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翔公司)、刘磊、梁山华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8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纲、上诉人儒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作华、被上诉人王生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开夫、原审被告安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审被告刘磊、原审被告华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车时间 长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生勇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不清,王生勇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车辆质量不合格。2.我方不应为王生勇更换新车上装或赔偿车辆买受款5万元,也不应赔偿任何损失。王生勇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是生产方或销售方,案涉证据协议书只能证明我方承诺在案涉车辆有质量问题时提供维修服务。3.案涉证据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的依据,该评估报告程序不合
法,鉴定时未通知我方到场,无法确认被评估车辆是否为案涉车辆,且结论不具有真实性。
王生勇辩称:长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理由不是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关于质量问题,长虹公司负责人马广民亲自承认有一审提供的录音为证,且上诉人长虹公司首先提出质量鉴定,一审接受,后无故撤销自愿鉴定的申请,结合一审证据其存在质量问题事实清楚,长虹公司作为车辆的生产者对我方的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儒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驳回王生勇对我方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诉讼主体确定错误。安翔公司是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曾与王生勇一同向长虹公司主张权利,应属于原告,一审将其列为被告并进而判决不让其承担责任是错误的。2.我方与王生勇无任何关系,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我方出具合格证为由认定为案涉挂车合作生产者属于牵强附会,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3.一审对案涉车辆质量缺陷原因没有查明,应先予司法鉴定后再行确定责任主体。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王生勇辩称:儒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其理由不是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长虹公司生产挂车后,儒源公司出具合格证,他们双方是合作生产者,儒源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完全正确,关于质量问题同针对长虹公司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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