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9
【案件字号】(2020)豫16民终50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发亮张淮滨张建松
【审理法官】朱发亮张淮滨张建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孙同福;王辉
【当事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孙同福王辉
【当事人-个人】孙同福王辉
【当事人-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崔红奎河南厚润律师事务所;普刘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红奎河南厚润律师事务所普刘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红奎普刘杰
【代理律所】河南厚润律师事务所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被告】孙同福;王辉
审车时间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应予以支持,但护理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由于被上诉人孙同福在涉案事故中受到伤害,伤残等级为二级,故原审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由于被上诉人孙同福在过程中两次从沈丘转院至郑州,再从郑州转院至沈丘,结合被上诉人孙。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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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
该项审理原则,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被上诉人孙同福的护理时间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应予以支持,但护理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结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372号文件规定的精神,原审依据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被上诉人孙同福的年龄等因素,酌情认定护理期限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计算十年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孙同福在涉案事故中受到伤害,伤残等级为二级,故原审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精神抚慰金应按照30000元的标准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关于8000元的交通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由于被上诉人孙同福在过程中两次从沈丘转院至郑州,再从郑州转院至沈丘,结合被上诉人孙同福在原审中提供的发票备注的时间、原因能够与转院时间一一对应的事实,原审支持8000元的转院费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不应支持该8000元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
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1:05:02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6民终50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7号立基上东国际11层1101-1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7RDH61。
负责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奎,河南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精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同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刘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同福、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4民初4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负责人曹钦成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奎到庭;被上诉人孙同福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符一审判决金额共计人民币340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本案被上诉人孙同福已73岁,其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据国家权威机构的统计数据,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6岁。结合被上诉人年龄偏大且身体存在××等,其护理期限应计算至76岁。超过76岁后仍需护理的应另行主张。2、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错误(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放弃该项上诉理由)。3、精神抚慰金应认定为30000元,一审按照50000元的标准判决错误。4、交通费应以住院天数计算,一审支持转院费8000元与事实不符。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同福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1、被答辩人诉称护理费应计算至答辩人76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中答辩人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高法372号文件规定按照10年主张护理费于法有据。2、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二级伤残,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正确。3、答辩人在过程中两次转院至郑州,再从郑州转院至沈丘,每次转院费2000元是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审予以支持正确。
被上诉人王辉未到庭答辩。
原告诉称 孙同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辉赔偿原告孙同福医疗费238773元、误工费43448元、护理费374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营养费8400元、伤残赔偿金24624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器具费及其他费用15398.70元等共计1018230元(当庭变更);2.依法判令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辉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辉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商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范营乡曲集村集市时,碰撞住同方向前面原告孙同福驾驶的三轮电驱动车,导致豫P×××××小型轿车推着三轮电驱动车前行,碰住董金海停放在路边卖西瓜的北方永盛牌三轮摩托车,北方永盛牌三轮摩托车碰住李素荣停放在路边卖油炸烧饼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又碰住孙明林停放在路边卖西瓜的三轮摩托车和孙爱华的西瓜,造成孙同福受伤,五辆车部分损坏及西瓜和有关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调查,作出沈公交认字[2019]第071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王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同福、董金海、李素荣、孙明林、孙爱华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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