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 文件 |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消防局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
上海市总工会 | |
上海市妇女联合会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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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等16部门关于印发《上海市3岁
各区教育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局、消防局、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建委、规土局、卫生计生委、地税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会、妇联、房管局: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对本市3岁以下幼儿托育服务工作管理的相关要求,规范本市3岁以下幼儿托育机构的设置和管理,市教委、市物价局、市公安局、市消防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规划国土资局、市卫生计生委、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总工会、市妇联、市房管局等16部门研究制订了《上海市3岁以下幼儿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参照执行。
上 海 市 教 育 委 员 会 |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
上 海 市 公 安 局 | 上 海 市 消 防 局 | ||||
上 海 市 民 政 局 | 上 海 市 财 政 局 | ||||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 ||||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
上 海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 上 海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 ||||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上 海 市 总 工 会 | ||||
上 海 市 妇 女 联 合 会 | 上 海 市 房 屋 管 理 局 | ||||
2018年4月28日
附件
上海市3岁以下幼儿托育机构设置标准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本市3岁以下幼儿托育机构(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托育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园区、商务楼宇举办的面向单位职工适龄幼儿的免费福利性托育点,以下统称“托育机构”)的设立和管理,促进托育机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要求,制定《上海市3岁以下幼儿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设置标准》)。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设置标准》中的托育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举办,面向3岁以下尤其是2-3岁幼儿实施保育为主、教养融合的幼儿照护全日制、半日制、计时制机构。
幼儿园托班和托儿所不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举办原则)
坚持以幼儿发展为本、支持性而非替代性的原则,根据3岁以下尤其是2-3岁幼儿家庭实际需求,提供全日制、半日制、计时制等规范化、多层次、多样化、可选择的托育服务。
第四条(机构类型)
托育机构(不含托育点)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类。营利性托育机构(不含托育点)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和非捐助资产设立,在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公司制法人登记;非营利性托育机构(不含托育点)不以营利为目的,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捐助设立,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在民政部门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五条(举办资格)
申请举办托育机构的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事业单位出资举办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同意;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举办的,应当向对其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履行备案手续。
申请举办托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举办规模)
单个托育机构的规模不宜过大,应当有利于3岁以下尤其是2-3岁幼儿身心健康,便于进行照护和日常管理。
(一)托育机构建设规模宜符合表1要求。
表1:托育机构的规模
分类 | 班级数 | 人数 | 服务居住人口(人) |
全日制/半日制 托育机构 | 5-7 | (81-140以内) | 3001-6000 |
3-4 | (41-80人以内) | 小于3000 | |
计时制 托育机构 | 3-4 | (41-80人以内) | |
1-2 | (20-40人以内) | ||
(二)托育机构的单班规模应符合表2规定要求。
表2:托育机构的每班人数
机构类型 | 幼儿年龄 | 人数(人) |
全日制/半日制 托育机构 | 18-24个月 | 10-15 |
24-36个月 | 15-20 | |
计时制 托育机构 | 18-24个月 | 5-10 |
24-36个月 | 11-20 | |
注:招收24个月以下幼儿的班级不应超出15人,招收2-3岁幼儿的班级不应超出20人。
第七条(举办经费)
托育机构(不含托育点)举办者应当根据所在区登记管理机关的相关要求或按照承诺,及时足额履行举办出(捐)资义务。
第八条(举办场所)
举办者应当提供能满足使用功能要求,与举办项目和举办规模相适应的场所,提供区级及以上卫生计生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以及消防、公安、食药监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用房安全合格或许可证明。举办者租用场地的,租赁期限自申请开办托育机构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第九条(人员配置)
托育机构收托幼儿数应与从业人员之间保持合理比例,每班应配备育婴员和保育员(以下简称“保育人员”),且育婴员不得少于1名。2-3岁幼儿与保育人员的比例应不高于7∶1,18-24个月幼儿与保育人员的比例应不高于5∶1,18个月以下幼儿与保育人员的比例应不高于3∶1。
收托50人以下的托育机构,应至少配备1名兼职卫生保健人员;收托50-100人的,应至少配备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收托101-140人的,应至少配备1名专职和1名兼职卫生保健人员。
托育机构应至少有1名保安员在岗,保安员应由获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公司派驻。
第十条(入托条件)
全日制、半日制托育机构一般每年秋季登记接收,平时若有缺额可随时登记接收,计时制托育机构可随时登记接收。
(一)托育机构的3岁以下幼儿在入托前,应当经区级及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凭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入托。
(二)托育机构应根据幼儿的个体发展情况征询儿保医生的建议,与家长共同协商,选择采取最有利于幼儿健康成长的托育方式。
第三章 建筑设计
第十一条(建设原则)
托育机构的建设必须在坚持依法依规的前提下,符合幼儿生理和心理成长规律,确保安全卫生第一,做到功能完善、配置合理、绿环保。
第十二条(规划布点)
上海市适龄幼儿入园信息登记系统应根据当地街道、乡镇的发展规划和实际需求,结合社区人口发展趋势、城市交通、环境等因素综合考虑,合理布点及规划托育机构的规模。托育机构(不含托育点)服务半径宜为 300-50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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