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陵水黎族自治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9.07.09
【字 号】陵府[2009]53号
【施行日期】2009.07.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村镇建设
正文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陵水黎族自治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陵府〔2009〕53号)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陵水黎族自治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县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
  陵水黎族自治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陵水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等,但不包括庭院用地)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 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农村集镇、村庄规划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在城市总体规划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科学编制,明确划定农村宅基地及其他各类用地的范围。农村村民住房用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或其围墙和地上附着物明显影响村庄规划道路的,不予批准为宅基地。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禁止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农村村民的自留地和承包的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种植,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用于建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
  第七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
  第八条 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也可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在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二章 农村宅基地标准
  第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农村村庄、集镇规划及本村的具体情况,可以在划定宅基地时给农村村民划定庭院用地,庭院用地只能用于种植庭院经济作物,不得用于建造住房等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今后家庭人口符合分户条件的,在符合用地规划的情况下,可将庭院用地作为宅基地用地重新确定使用权。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经批准分户的可申请进行分户登记,多余的宅基地必须退回,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排使用。地上原有房屋破损不能利用的,无偿退回宅基地;地上原有房屋完好尚可利用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确定。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农村村民也可以将
其多余的宅基地转让给其他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多余的宅基地上有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其补偿由转让双方协商处理。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一年未退回也未转让其多余宅基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要求易地建造住宅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合同交还原宅基地,并明确原宅基地上建筑物的处置方式。
 
第三章 农村宅基地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国家建设、垦区移民、灾毁等需要搬迁的;
  (二)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必须调整搬迁的;
  (三)农村村民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因婚嫁等原因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宅基
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退体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
  (五)县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宅基地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18周岁的(除继承房屋和经政府研究同意使用的除外);
  (二)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将原有住宅改作商业用房等其他用途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原有宅基地已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五)无人居住的旧房不予拆除,所占宅基地又不退回的;
  (六)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第十五条 农村宅基地按照严格管理、提高效率、便民利民的原则审批。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农村村民持家庭户口簿、身份证,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当年住宅用地计划,召开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确定建房户名单、占地面积、位置等并张榜公布15日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
  (三)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符合条件的,报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在依法批准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手续后,再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宅基地。其中,占用林地的,在办理农转用手续前应当依法取得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宅基地审批结果。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拟划定的宅基地分期分批上报审批,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逐宗落实到户。经批准的村、乡、镇规划已明确划定的农村宅基地,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已批准的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该范围内的用地整体或者分批次上报审批,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
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计划统一安排使用,并将安排使用情况报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申请用地需占用耕地建造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经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验收后,用地符合村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和有关批准文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二)为村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自批准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建房的;
  (五)非法转让宅基地或住房的。依照前款第(二)项规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对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已办理户口“农转非”手续并在外工作,在原籍仍有住宅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保留一处符合面积标准的宅基地。
第四章 农村宅基地登记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获得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户口簿、身份证及有关材料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由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宅基地并已建成房屋,尚未办理土地登记的,农村村民应持土地权源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及有关材料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登记(原籍、祖籍的非农业户口居民还应持有村集体出具的原籍、祖籍证明),由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权利证书。登记发证按如下规定处理:
  (一)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之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之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批准使用的农村宅基地,按照批准文件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