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土方弃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山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
政府储备用地不纳入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范围。
第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镇(区)政府(含火炬开发区、办事处,下同)负责承担辖区内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发改、规划、住建、财政、金融、农业、林业、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闲置土地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集体所有建设用地闲置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闲置土地调查认定
第六条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或者法定的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划拨批准文件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或颁发土地权利证书、划拨批准文件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超过该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三)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自颁发土地权利证书之日起满两年未动工开发,或者有第(三)项规定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闲置土地调查认定以宗地为单位。
第八条动工开发是指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进场施工并达到一定开发要求。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它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未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而进场施工,达到前款规定的开发要求,且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闲置认定之前经规划、住建等部门依法处理的,可以认定为动工开发。
第九条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总投资额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的约定、规定为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没有约定、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报建批准或立项批准文件的规定认定。以上仍无法认定的,由规划、住建、发改等相关部门确定。
已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已投资额由土地使用权人提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图纸、资金凭证及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证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或审计,或者向镇区政府、规划、住建、发改等部门调查核实。
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十条闲置土地调查认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闲置土地的,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被调查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将开展调查事宜书面告知抵押权人或保全机关。
(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审批登记情况、开发利用情况、抵押查封情况、闲置原因及相关证明材料、后续利用意见等,如实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接受调查处理;
(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确认构成闲置土地的,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四)《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并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有关信息,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将认定结果抄送抵押权人或保全机关。
(五)经确认不构成闲置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
第十一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土地开发利用情况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闲置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造成动工开发延迟或中止开发: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动工开发的;
(二)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土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三)因供应土地存在土地权利不清,致使无法动工开发的;
(四)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土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五)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六)因处置土地上相关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七)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八)因周边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等动工开发必需的,且非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的前期工作未完成而无法动工开发的;
(九)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前款规定的迟延原因由土地使用权人提供合法的证明材料说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镇区政府及发改、规划、住建、信访、军事、文物保护等部门予以协助调查核实,相关镇区政府及部门应当及时配合,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第三章闲置土地处置和利用
第十三条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对已基本具备开工建设条件并明确开发建设时间的,可一次性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可以改变土地用途或规划条件,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并相应变更土地价款后由土地使用权人继续开发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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