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04.08.16
施行日期
2004.09.01
文号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主题类别
房地产市场监管
效力等级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
失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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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以下简称拆迁管理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房屋拆迁;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下列资料,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批准方案;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政府储备的土地在出让前需拆迁的,由土地储备机构作为拆迁房屋的单位,免交前款(一)、(二)项规定的资料。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第七条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一)拆迁范围、方式、期限;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结构、用途、建成年代、建筑面积、产权产籍等基本情况;
  (三)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概算,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
  (四)提供安置房的概况、平面位置图和测算价格;
  (五)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六)拆迁实施步骤;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届满时,拆迁人应当停止拆迁活动;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但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建设的项目,拆迁人应当委托拆迁,并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受委托的拆迁单位。
  拆迁人或者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诚信、公正、文明、依法从事拆迁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和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具备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拆迁入委托拆迁的,应当与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租赁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在暂停期限届满15日前报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房屋拆迁:
  (一)向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二)核实房屋的产权产籍、使用状况和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实物量,并登记造册;
  (三)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依法申请裁决;
  (四)组织拆除房屋,或者依法申请。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拆迁管理部门提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仲裁、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裁决的,由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机关应当参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程》进行裁决。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房屋的,被拆迁人已对房屋承租人提供房屋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经拆迁人书面申请,由拆迁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或者由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任何单位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实施,不得参与非法活动。
  被拆迁人拒绝领取拆迁补偿款的,由拆迁人办理提存公证。
  第十七条 拆迁人申请,应当向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二)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三)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提供房屋的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第十八条 行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拆迁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在10日内提出意见,并附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裁决书等有关材料报同级人民政府;
  (二)市、县人民政府收到意见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在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责成拆迁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和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组织人员实施;
  (三)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7日前告知拆迁当事人;
  (四)实行时,执行人应当将物品迁出交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不到现场或者拒收迁出物品的,应当办理提存公证。
  第十九条 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二十条 拆除房屋的单位在拆除房屋前,应当制订详细的施工、安全预案,报市、县建设行政部门备案;拆除房屋时,应当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并接受有关部门对其拆除过程的环境卫生、安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所在地金融机构开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存入的资金原则上不应低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概算总额,用于安置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和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未经拆迁管理部门同意,拆迁人不得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金融机构不得拨付资金。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办法由拆迁管理部门会同金融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三条 拆迁具有合法产权凭证的房屋,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补偿。
  前款规定的合法产权凭证,是指房地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地产权产籍档案资料或者其它有效产权凭证。
  第二十四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经批准超过2年以上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临时商业网(摊)点的,不予补偿,由其所有人自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开始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的,由拆迁人拆除,拆除的物料归拆迁人所有拆除批准使用期限内的临时建筑,拆迁人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简易房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结合使用剩余期限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被拆迁人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结构、用途和建筑面积的认定,以房屋合法产权凭证记载的事项为准。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被拆迁人可以自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开始之日起5日内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变更登记,按照变更登记后的用途认定。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及调节系数商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具有合法产权凭证房屋的室内装修和取得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附属物、树木、绿地的货币补偿金额,参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偿标准确定。
  第二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计算拆迁货币补偿金额和安置房价格,结算房屋产权调换的差价。新建安置房的建筑面积应当以具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测绘的面积为准。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城市规划要求予以就地重建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重建;未要求就地重建的,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户,其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低于市、县上年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拆迁人应当提供不低于市、县上年城市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安置房。
  依照前款规定提供的安置房,其价格高于拆迁货币补偿金额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不结算差价。前款规定的家庭人口的认定,以城市居民户口簿记载和民政部门核定的家庭成员为准;但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与被拆迁人无直系亲属或法定的供养、抚养关系的,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