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是怎样的
经批准移建使⽤宅基地的建房农户,应在新房建成后3个⽉内将原宅基地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另⾏安排利⽤,并⾃⾏拆除原有⽼房。不按期拆除的,其原宅基地按违法⽤地处理。
市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是怎样的
《泰州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条为加强全市管理,规范农村村民建房⽤地⾏为,切实提⾼⼟地利⽤率,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省⼟地管理条例》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化进程的决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暂⾏办法。
第⼆条全市范围内农村村民⾃建居住房屋(含附房)使⽤宅基地,包括新建、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使⽤宅基地,均适⽤本暂⾏办法。
第三条宅基地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地利⽤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民政府及其国⼟资源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宅基地的审批管理⼯作。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内,镇规划区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内的农村村民申请使⽤宅基地,⼀律采取预办法,预先按拆迁规定进⾏补偿,并⽤定销房进⾏安置。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外,镇规划区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外的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依法申请使⽤⼟地利⽤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地区域内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已办理农⽤地转⽤⼿续的⼟地。
第七条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内,镇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使⽤宅基地的,⼀律按有关规定进⾏,⽤定销房进⾏安置。对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外,镇规划区外因社会公共事业和经济建设需要,成⽚开发使⽤宅基地的,通过建造定销房(农民公寓)进⾏安置。
第⼋条对已规划整体搬迁的农民居住区村庄进⾏建设开发的,由⼟地储备机构对宅基地进⾏收购储备,由政府置换或征为国有⼟地后统⼀规划建设。
第九条加强对进城农民原宅基地及房屋的产权管理,切实维护进城农民的合法权益。
(⼀)进城农民的住宅可以出售给符合宅基地享受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符合规划的也可以将宅基地征为国有,由⼈补办出让⼿续并按⼟地评估价的40%向政府补缴后⼊市交易。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镇可成⽴农民住宅置换中⼼,由农民住宅置换中⼼对因区位因素暂时⽆法交易的农民依法取得的住宅,在⽀付部分预付款后进⾏收购储备,余额待住房交易后⼀次付清。
(三)⿎励集体经济组织兴建农民公寓住宅,进城农民⾃愿退出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权的,可与⾃购的
农民公寓住宅⽤地等价置换。
第⼗条享有宅基地的对象只能是户籍在册的农村村民。其中参军复员回迁、刑满释放回迁、读书回迁、迁⼊⼈员等可以享有,其他迁⼊⼈员不享有。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权,没有所有权。
第⼗⼀条申请宅基地的标准和条件:
(⼀)农村村民⼀户只能拥有⼀处宅基地。其中房屋占地⾯积不得超过宅基地⾯积的70%。市辖区及⼈均耕地在1/15公顷以下的县级市,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135平⽅⽶,与已婚⼦⼥合住并且总⼈数在6⼈以上(独⽣⼦⼥⼀⼈按两⼈计算,⼀户只计算⼀次)的不得超过200平⽅⽶;⼈均耕地在1/15公顷以上的县级市,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00平⽅⽶。
(⼆)现有宅基地⾯积超过上述标准的,申请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时,宅基地⾯积须按上述标准核减。
第⼗⼆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国⼟资源部门不予批准宅基地:
(⼀)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利⽤总体规划的;
(⼆)在第七、九条规定范围内的;
(三)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农村村民原住房改变⽤途,⽤于⽣产经营的;
(五)农村村民在原批准的宅基地以外有违章建筑⽽未先⾏拆除的;
(六)已列⼊政府⼟地储备或规划改造范围内的;
(七)农村村民住房拆迁时已按城市规定进⾏补偿安置的。
第⼗三条经批准移建使⽤宅基地的建房农户,应在新房建成后3个⽉内将原宅基地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另⾏安排利⽤,并⾃⾏拆除原有⽼房。不按期拆除的,其原宅基地按违法⽤地处理。
第⼗四条已撤组范围内的原农民住房,纳⼊城镇居民私房管理;在城市规划已确定为居住区范围内的农民宅基地,由政府确权或征为国有⼟地,农民住房也纳⼊城镇居民私房管理。
第⼗五条宅基地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建房农户应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书⾯申请,如实填写《申请使⽤宅基地审批表》,并提供户籍证明、集体、或其它权源证明(新建户除外),以及与建房⽤地申请内容相⼀致的其它证明。
(⼆)村民委员会复核建房农户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盖章确认,再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后上报镇(街道)国⼟资源所(没有国⼟资源所的上报国⼟资源分局)。
(三)镇(街道)国⼟资源所受理宅基地申请后(没有国⼟资源所的由国⼟资源分局直接办理),应及时会同镇(街道)村镇建设部门到⽤地现场勘察,查看建房地址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利⽤总体规划,在村镇建设部门确定的宅基地规划定点范围内按标准核定⽤地⾯积,并在《宅基地审批联合办⽂单》上签署拟办意见。对符合规定的进⼊审批程序;不符合规定,将申报材料退回村民委员会,并说明理由。
(四)县级市(区)国⼟资源部门在正式批准使⽤宅基地前,应当将建房农户户主姓名、该户农业⼈⼝调整、所属村组、原有房屋和宅基地⾯积等内容以及拟批办情况,在建房农户所在村予以公⽰。公⽰时间不得少于5天。平江、沧浪、⾦阊3个城区同时报市国⼟资源局备案后由国⼟资源局核发《使⽤宅基地许可证》;各县级市、吴中区、相城区、⼯业园区、苏州⾼新区由国⼟资源部门直接核发《使⽤宅基地许可证》。
(五)建房农户应严格按照《使⽤宅基地许可证》载明的内容施⼯,变更建房地点或延期建设的必须重新办理申请审批⼿续。房屋竣⼯后,应及时向镇(街道)国⼟资源所(没有国⼟资源所的由国⼟资源分局直接办理)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发给《集体⼟地使⽤证》。
第⼗六条经批准后连续两年未使⽤的宅基地,应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另⾏安排利⽤。如两年内该宅基地所属的村民⼩组建制被撤销的,由政府收回该宅基地的。
第⼗七条采取欺骗⼿段骗取批准和未经批准擅⾃占地建房的,由国⼟资源部门按违法⽤地查处。
第⼗⼋条第⼗⼋条对于利⽤职权违规审批宅基地建房的有关⼈员要按法律、严肃处理。
第⼗九条本暂⾏办法⾃公布之⽇起施⾏。原有关宅基地管理规定同时废⽌。
(三)⼀户全为农业户⼝的农村村民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已婚⼦⼥(超计划⽣育的除外)或有两个以上(含两个)未婚⼦⼥(超计划⽣育的除外),其中⼀⼈已达到,并且该户现有宅基地⾯积在200平⽅⽶以下的,可以分户另⾏安排宅基地。
(四)⼀户农村村民中既有农业户⼝⼜有因转为⾮农业户⼝的,只能按⼀户宅基地标准安排⼀处宅基地。但该户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已婚⼦⼥的(超计划⽣育的除外)或有两个以上(含两个)未婚⼦⼥(超计划⽣育的除外),其中⼀⼈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并且该户现有宅基地⾯积在200平⽅⽶以下,确需分户形成的另⼀户农村村民(已婚的必须包括完整的家族成员)全为农业户⼝的,可以分户另⾏安排宅基地。
(五)⼀户农村村民全为⾮农业户⼝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只能原地翻建。
(六)购买农村村民房屋的农户应当符合申请建房⽤地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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