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2.06.19
【字 号】桂政发[2012]52号
【施行日期】2012.06.1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12〕5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市场调控,规范自治区本级土地储备工作,优化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促进全区土地的有效供给,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行政辖区内的自治区本级土地储备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本级土地储备,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的目标,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依法取得土地,并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的行为。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自治区土地储备委员会,研究决定自治区本级土地储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审定自治区本级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年度土地储备筹融资计划。自治区土地储备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第四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主管自治区本级土地储备工作,其所属的自治区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自治区本级的土地储备工作。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自治区本级土地储备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做好自治区本级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按照管理权限对自治区本级储备土地抵押贷款履行监管职责,并提供相关信息咨询服务。
  第五条 自治区本级土地储备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相衔接,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储备、统一开发、统一供应。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支持配合自治区本级土地储备工作,保证自治区本级土地储备
工作顺利开展。自治区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储备机构和征地、拆迁机构等单位,开展自治区本级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对纳入自治区本级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土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报批及批后实施等工作。自治区土地储备机构负责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本级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自治区土地储备机构应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负责自治区本级储备土地开发整理和运营的单位,商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西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编制自治区本级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第八条 自治区本级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财政厅审核报自治区土地储备委员会审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自治区本级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包括:
  (一)年度土地储备规模及分布位置;
  (二)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五)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第三章 储备范围
  第九条 下列土地应当纳入自治区本级储备:
  (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县人民政府共同投资或者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市、县人民政府以土地作价投资或者偿还自治区人民政府代为出资的土地;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县人民政府合作储备,按约定由自治区本级储备的部分土地;
  (三)自治区土地储备机构出资收购的国有土地;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或因单位迁移、企业改制、产业结构调整等需要调整置换的中央直属企业、自治区直属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国有划拨土地;
  (五)自治区直属单位闲置、空闲、低效利用的土地;
  (六)已列入自治区本级土地储备计划的国有未利用地和自治区直属单位的国有农用地;
  (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八)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储备的其他土地。
第四章 储备程序
  第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纳入自治区本级土地储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自治区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拟收回土地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及地上附着物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提供土地登记资料证明。
  (二)自治区土地储备机构拟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方案,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以有偿方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在收回方案中明确补偿标准。
  (三)土地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方案,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书》。以有偿方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治区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补偿协议,支付补偿费用。
  (四)经土地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变更)登记后,将土地纳入自治区本级储备。
  第十一条 以收购方式纳入自治区本级土地储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自治区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拟收购土地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及地上附着物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调查结果提供土地登记资料证明。
  (二)自治区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调查了解的情况,征询土地所在地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意见。
  (三)自治区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评估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价格进行评估,协商确定土地使用权收购价格。
  (四)自治区土地储备机构拟订土地收购方案,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购合同。
  (五)自治区土地储备机构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收购价款后,会同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变更)登记手续,将土地纳入自治区本级储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