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1.01.30
【字 号】张政发〔2021〕2号
【施行日期】2021.01.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张家界市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2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
  现将《张家界市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2021年1月30日
 
张家界市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管理,规范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为,依法保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永定、武陵源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工作。慈利、桑植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经合法登记或者合法性认定,且独宗地地上无建筑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独宗国有建设用地地上有合法建筑物的,整宗地(包括房屋占地及权利人合法享有的院落、空地面积)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工作,具体工作由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其中,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市中心城区范围外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由国有建设用地所在地区级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收回范围
  第五条  依法补偿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包括: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
  (三)因产业结构调整、国有企业改制等原因调整的国有划拨建设用地;
  (四)因城乡规划修改、土地用途调整等原因,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收回的国有建设用
地;
  (五)其他应当依法补偿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六条  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包括:
  (一)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二)因单位撤销、迁移、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建设用地;
  (三)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占用的国有建设用地;
  (四)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建设用地;
  (五)处理土地违法行为依法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
  (六)其他应当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三章 收回程序
  第七条  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预先告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预先告知书,将拟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理由、面积、范围等情况告知土地使用权人,充分听取土地使用权人的意见。
  (二)核查确认。土地储备机构会同有关单位对拟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权属、坐落、面积、四至范围、用途等,进行资料、档案核查和实地调查确认,并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定。
  (三)拟订方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拟订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案,主要包括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理由、宗地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土地利用现状、收回日期、补偿事宜等。
  (四)公告方案。土地储备机构将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案在被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在地张贴公告或在媒体上公告不少于15日,同时送达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人
申请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五)方案报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案根据公告或听证情况进一步完善后,报市人民政府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复。
  (六)下达收回决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并送达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七)补偿并交付土地。《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送达后15日内,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土地使用权人收到补偿款后及时交付土地。
  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后,土地使用权人直接交付土地。
  (八)办理注销登记。土地使用权人自收到补偿款15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土地储备机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
登记手续。
  第八条  被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设定抵押的,抵押权人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方案公告期内向市(区)土地储备机构申请登记,以保障其合法权益。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物,也可以依法清偿债务,解除抵押合同,并申请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九条  依法被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责令限期交还;逾期仍不交还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补偿标准
  第十条  依法补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一)收回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
  1.有合法用地登记手续的,按照登记土地面积225元/平方米(15万元/亩)的标准进行补
偿;档案资料能够提供供地成本,且超过225元/平方米(15万元/亩)的,按实际成本补偿。
  2.没有合法用地登记手续的,但经依法认定为历史性用地的,按认定土地面积180元 /平方米(12万元/亩)的标准进行补偿。
  合法性认定工作由国有建设用地所在地自然资源部门牵头,土地储备机构、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员会参加,认定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