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地闲置处理办法
⼟地的价值是很⼤的,⽽且这个⼟地现在的拍卖价格也很⾼,所以说要有效的使⽤这些闲置的⼟地来创造价值,那么关于⼟地闲置的处理办法是如何的呢?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国有资产⼟地闲置处理办法
闲置⼟地处置办法
(1999年4⽉26⽇国⼟资源部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12年5⽉22⽇国⼟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修订)
第⼀章总则
第⼀条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闲置⼟地,规范⼟地市场⾏为,促进节约集约⽤地,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已动⼯开发但开发建设⽤地⾯积占应动⼯开发建设⽤地总⾯积不⾜三分之⼀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百分之⼆⼗五,中⽌开发建设满⼀年的国有建设⽤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地。
第三条闲置⼟地处置应当符合⼟地利⽤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国⼟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闲置⼟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作的组织实施。
上级国⼟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资源主管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置闲置⼟地⼯作进⾏监督管理。
第⼆章调查和认定
第五条市、县国⼟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办法第⼆条规定的闲置⼟地的,应当在三⼗⽇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地使⽤权⼈发出《闲置⼟地调查通知书》。
国有建设⽤地使⽤权⼈应当在接到《闲置⼟地调查通知书》之⽇起三⼗⽇内,按照要求提供⼟地开发利⽤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六条《闲置⼟地调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国有建设⽤地使⽤权⼈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涉嫌闲置⼟地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闲置⼟地的事实和依据;
(四)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国有建设⽤地使⽤权⼈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七条市、县国⼟资源主管部门履⾏闲置⼟地调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询问当事⼈及其他证⼈;
(⼆)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有关的⼟地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就有关⼟地权利及使⽤问题作出说明。
第⼋条有下列情形之⼀,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为造成动⼯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地使⽤权
⼈应当向市、县国⼟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本办法第⼗⼆条和第⼗三条规定处置:
(⼀)因未按照国有建设⽤地使⽤权有偿使⽤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地交付给国有建设⽤地使⽤权⼈,致使项⽬不具备动⼯开发条件的;
(⼆)因⼟地利⽤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地使⽤权⼈不能按照国有建设⽤地使⽤权有偿使⽤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修改的;
(四)因处置⼟地上相关众信访事项等⽆法动⼯开发的;
(五)因军事管制、⽂物保护等⽆法动⼯开发的;
(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为。
因⾃然灾害等不可抗⼒导致⼟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地的,市、县国⼟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地使⽤权⼈下达《闲置⼟地认定书》。
第⼗条《闲置⼟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国有建设⽤地使⽤权⼈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闲置⼟地的基本情况;
(三)认定⼟地闲置的事实、依据;
(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条《闲置⼟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国⼟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地的位置、国有建设⽤地使⽤权⼈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为导致⼟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上级国⼟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下级国⼟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闲置⼟地信息,并在门户⽹站上公开。
闲置⼟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
第三章处置和利⽤
第⼗⼆条因本办法第⼋条规定情形造成⼟地闲置的,市、县国⼟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地使⽤权⼈协商,选择下列⽅式处置:
(⼀)延长动⼯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开发、竣⼯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开发⽇期起,延长动⼯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年;
(⼆)调整⼟地⽤途、规划条件。按照新⽤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地⼿续,并按照新⽤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地价款。改变⽤途后的⼟地利⽤必须符合⼟地利⽤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待原项⽬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地使⽤权⼈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之⽇起,临时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地使⽤权;
(五)置换⼟地。对已缴清⼟地价款、落实项⽬资⾦,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地使⽤权⼈置换其它价值相当、⽤途相同的国有建设⽤地进⾏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地;
(六)市、县国⼟资源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式。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外,动⼯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
符合本办法第⼆条第⼆款规定情形的闲置⼟地,依照本条规定的⽅式处置。
第⼗三条市、县国⼟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地使⽤权⼈协商⼀致后,应当拟订闲置⼟地处置⽅案,报本级⼈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闲置⼟地设有抵押权的,市、县国⼟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地处置⽅案时,应当书⾯通知相关抵押权⼈。
第⼗四条除本办法第⼋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地按照下列⽅式处理:
(⼀)未动⼯开发满⼀年的,由市、县国⼟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地使⽤权⼈下达《征缴⼟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征缴⼟地闲置费。⼟地闲置费不得列⼊⽣产成本;
(⼆)未动⼯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第三⼗七条和《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民政府批准后,向国
有建设⽤地使⽤权⼈下达《收回国有建设⽤地使⽤权决定书》,⽆偿收回国有建设⽤地使⽤权。闲置⼟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地抵押权⼈。
第⼗五条市、县国⼟资源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作出征缴⼟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地使⽤权决定前,应当书⾯告知国有建设⽤地使⽤权⼈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地使⽤权⼈要求举⾏听证的,市、县国⼟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六条《征缴⼟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地使⽤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国有建设⽤地使⽤权⼈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决定的履⾏⽅式和期限;
(五)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期;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七条国有建设⽤地使⽤权⼈应当⾃《征缴⼟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起三⼗⽇内,按照规定缴纳⼟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地使⽤权决定书》送达之⽇起三⼗⽇内,到市、县国⼟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地使⽤权注销登记,交回⼟地权利证书。
国有建设⽤地使⽤权⼈对《征缴⼟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地使⽤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
第⼗⼋条国有建设⽤地使⽤权⼈逾期不申请⾏政复议、不提起⾏政诉讼,也不履⾏相关义务的,市、县国⼟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地使⽤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地使⽤权登记和⼟地权利证书;
(⼆)申请⼈民法院强制执⾏。
第⼗九条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地,市、县国⼟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式利⽤:
(⼀)依据国家⼟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国有建设⽤地使⽤权⼈开发利⽤;
(⼆)纳⼊政府⼟地储备;
(三)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法安排建设项⽬的,由市、县国⼟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组织恢复耕种。
第⼆⼗条闲置⼟地依法处置后⼟地权属和⼟地⽤途发⽣变化的,应当依据实地现状在当年⼟地变更调查中进⾏变更,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地变更登记。
第四章预防和监管
第⼆⼗⼀条市、县国⼟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为造成⼟地闲置:
(⼀)⼟地权利清晰;
(⼆)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条国有建设⽤地使⽤权有偿使⽤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应当就项⽬动⼯开发、竣⼯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规定。约定、规定动⼯开发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办理动⼯开发所需相关⼿续的时限规定和实际情况,为动⼯开发预留合理时间。
因特殊情况,未约定、规定动⼯开发⽇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地之⽇起⼀年为动⼯开发⽇期。实际交付⼟地⽇期以交地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为准。
第⼆⼗三条国有建设⽤地使⽤权⼈应当在项⽬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市、县国⼟资源主管部门报告项⽬动⼯开发、开发进度、竣⼯等情况。
国有建设⽤地使⽤权⼈应当在施⼯现场设⽴建设项⽬公⽰牌,公布建设⽤地使⽤权⼈、建设单位、项⽬动⼯开发、竣⼯时间和⼟地开发利⽤标准等。
第⼆⼗四条国有建设⽤地使⽤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恶意囤地、炒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完毕前,市、县国⼟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国有建设⽤地使⽤权⼈新的⽤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
第⼆⼗五条市、县国⼟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政区域内的闲置⼟地信息按宗录⼊⼟地市场动态监测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与监管系统备案。闲置⼟地按照规定处置完毕后,市、县国⼟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该宗⼟地相关信息。
闲置⼟地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不得采取本办法第⼗⼆条规定的⽅式处置。
第⼆⼗六条市、县国⼟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建设⽤地使⽤权⼈闲置⼟地的信息抄送⾦融监管等部门。
第⼆⼗七条省级以上国⼟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闲置⼟地情况严重的地区,在⼟地利⽤总体规划、⼟地利⽤年度计划、建设⽤地审批、⼟地供应等⽅⾯采取限制新增加建设⽤地、促进闲置⼟地开发利⽤的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条市、县国⼟资源主管部门未按照国有建设⽤地使⽤权有偿使⽤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地交付给国有建设⽤地使⽤权⼈,致使项⽬不具备动⼯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条县级以上国⼟资源主管部门及其⼯作⼈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条的规定供应⼟地的;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受理⽤地申请和办理⼟地登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置闲置⼟地的;
(四)不依法履⾏闲置⼟地监督检查职责,在闲置⼟地调查、认定和处置⼯作中徇私舞弊、滥⽤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条本办法中下列⽤语的含义:
动⼯开发:依法取得施⼯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基坑开挖完毕;使⽤桩基的项⽬,打⼊所有基础桩;其他项⽬,地基施⼯完成三分之⼀。
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地使⽤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三⼗⼀条集体所有建设⽤地闲置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
第三⼗⼆条本办法⾃2012年7⽉1⽇起施⾏。
⼆、闲置⼟地
是指国有建设⽤地使⽤权⼈超过国有建设⽤地使⽤权有偿使⽤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开发⽇期满⼀年未动⼯开发的国有建设⽤地。
以上的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这个⼟地闲置的办法的话,那么可以直接参照上⽂中的内容来进⾏确定就可以了,⽽且全国各地对于⼟地闲置的处理⽅法和这个⽅法是⼀样的,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可以咨询店铺相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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