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储备土地登记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公布日期】2012.12.27
【字 号】
【施行日期】2012.12.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储备土地登记办法》的通知
市国土局各区县分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储备土地登记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4日第17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2012年12月27日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储备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条 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第40号令)、《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国土资发〔2012〕134号)、《关于加强土地储备与融资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62号)及相关法律法规,为规范储备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抵押权登记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土地储备机构以储备的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抵押权登记工作。
  第三条 列入国土资源部《土地储备机构名录》范围内的土地储备机构,可以申请储备土地登记。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他单位申请储备土地登记的,不予受理。
  市、区县土地储备机构联合储备的土地,以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的名义申请办理储备土地登记。
  第四条 土地储备机构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和抵押登记,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国土分局(以下简称各分局)提出申请。
  第五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各分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审查工作,对产权清晰、申请资料齐全,四邻无争议的储备土地,报区县政府批准后,以宗地为单位依法进行注册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申请土地抵押权登记的,各分局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审查工作,依进行注册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但属于《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地籍调查表;
  (三)地籍测量成果:
  1.宗地界址点成果表;
  2.宗地图。
  (四)市、区县政府批准的储备计划;
  (五)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1.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式取得的储备土地提交:
  (1)市、区县政府同意收回土地的批准文件;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2)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书。
  2.以征收集体土地方式取得的储备土地提交:
  (1)征地批复;
  (2)征地结案表;正在办理集体土地征收结案的,提交被征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同意被征收的土地办理储备土地登记手续的证明。
  3.以置换方式取得的储备土地提交:
  (1)市、区县政府同意置换土地的批准文件;
  (2)土地置换协议。
  4.原土地权利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未核发过的不提交;
  (六)《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或储备土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七)项目规划意见书或规划条件、拨地钉桩成果;未取得项目规划意见书或规划条件的,提交城市总体规划的相关材料;
  (八)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1.组织机构代码证;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3.委托办理的,提交土地登记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
  第七条 已经取得项目规划意见书或规划条件的储备土地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按照拨地钉桩确定的范围划定宗地。规划意见书或规划条件中已划定明确范围的市政道路、市政绿地、教育、医疗慈善等社会公益设施,应当与项目建设区分开单独划定宗地,分别进行土地登记。
  尚未取得项目规划意见书或规划条件的,应当按照原土地登记发证范围或地籍调查成果,结合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书中明确的收回土地范围划定宗
地。申请登记的储备项目应当纳入所在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乡建设用地范围内。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权类型”栏目统一填写:“其他(政府储备)”;“终止日期”栏目不填写内容。
  规划批准用途细化到《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二级类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地类(用途)”栏目按《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二级类填写;尚未细化到《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二级类的,“地类(用途)”栏目按《土地规划用途分类》统一填写为“城乡建设用地”。
  第九条 储备土地应当按宗地申请抵押,以部分宗地申请抵押登记的,不予受理。
  第十条 规划批准文件中已确定用于市政道路、市政绿地、教育、医疗慈善等社会公益设施的储备土地,不得办理抵押登记。为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储备土地不得办理土地抵押登记。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土地抵押权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主债权债务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抵押人身份证明材料:
  1.组织机构代码证;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3.委托办理的,提交土地登记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
  (五)抵押权人身份证明材料:
  1.《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3.委托办理的,提交土地登记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
  第十二条 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储备土地,在土地储备机构还清贷款后,土地储备机构和抵押权人应当及时办理土地抵押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十三条 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且未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储备土地,在储备机构交地后土地受让方依法办理供地手续前,应由土地储备机构及时向原土地登记部门提出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申请,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
  已经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由土地储备机构与抵押权人签订协议解除抵押关系,先行办理土地抵押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各分局在为取得土地的受让方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时,应当认真核查该宗地原有登记发证情况,原证书未注销的,不得办理新的土地登记发证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