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以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划拨土地的预付款也应按照上述要求管理。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国库应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指导市、县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
市、县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并及时向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条  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国库,支出一律通过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国库中设立专账(即登记簿),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第六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缴交国库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七条  征收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开具缴款通知书,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法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应当明确供应土地的面积、土地出让收入总额以及依法分期缴纳国库的具体数额和时限等。
第八条  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应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一律通过非税收入征缴系统征缴。征收部门依据缴款通知书规定的应缴数额,填写《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非税收入征缴系统全额就地缴入国库。各级征收部门应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执收编码,领购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并按照规定科目填写《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九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纳。对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未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
第十一条  由财政部门从缴入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实行分账核算,具体比例按照省政府规定执行。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第十二条  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中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具体计提标准按照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印发的《山东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实施暂行办法》(鲁财综〔2004〕110号)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按照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十五条  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涉及出让土地需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予以安排。
第十六条  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补贴支出,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支出,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支出,按照省、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支出,按照《山东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实施暂行办法》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支出。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第十八条  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以及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等。
(一)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和评标费用等,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予以安排。
(二)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规定执行。
(三)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前期土地开发支出,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购土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四)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照鲁财综〔2006〕46号文件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予以安排。
(五)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根据省有关规定,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
第十九条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在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涉及的拆迁补偿费要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支付,有效保障被拆迁居民、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利益。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逐步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努力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
土地前期开发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本。
城市建设支出和其他支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改革对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费的发放方式。有条件的地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的部分,可以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经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后,统一纳入财政涉农补贴“一本通”发放范围,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防止被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

                            第四章  收支科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科目按照财综〔2006〕68号文件规定的调整科目执行(具体科目调整情况详见附件)。
第二十二条  删除《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类103类“非税收入”项下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2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及目级科目。在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科目中,分别设立下列科目:
(一)设立46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科目。
01目“土地出让总价款”,用于反映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扣除财政部门已经划转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后的余额。
02目“补缴的土地价款”,用于反映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03目“划拨土地收入”,用于反映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
99目“其他土地出让金收入”,用于反映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等其他土地出让收入。
(二)设立47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用于反映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按照规定比例计提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设立48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用于反映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按照规定比例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
第二十三条  《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功能分类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8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科目调整如下:
(一)01项“前期土地开发支出”,调整为“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用于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过程中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支出。
(二)02项“土地出让业务费用”,调整为“土地开发支出”,用于反映地方人民政府用于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支出。
(三)03项“城市建设支出”,调整为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四)04项“土地开发支出”,调整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用于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五)05项“农业土地开发支出”,调整为“补助被征地农民支出”,用于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以及保持被征收农民原有生活水平支出。
(六)设立06项“土地出让业务支出”,用于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土地出让业务费用的开支。
(七)07项“廉租住房支出”,调整为用于反映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
(八)99项“其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调整为用于反映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支付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等支出。
第二十四条  212类“城乡社区事务”中设立10款“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用于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等支出。
01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用于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收购储备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支出。
02项“土地开发支出”,用于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收购储备土地需要支付的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支出。
99项“其他支出”,用于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条  212类“城乡社区事务”中设立11款“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 用于反映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支出。
第二十六条  《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经济分类科目310类“其他资本性支出”中增设下列科目:
(一)09款“土地补偿”,用于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购土地过程中支付的土地补偿费。
(二)10款“安置补助”,用于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购土地过程中支付的安置补助费。
(三)11款“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用于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购土地过程中支付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四)12款“拆迁补偿”,用于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购土地过程中支付的拆迁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应根据经济性质和具体用途分别填列支出经济类相关各款。

                    第五章  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每年第三季度,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按规定程序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土地出让收入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年度终了,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人民政府依法向同级人大报告。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加强协作,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与国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各项数据准确无误。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要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所属机构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以及分季收支统计明细报表体系,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口径,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为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提供准确的基础数据。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体系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所属机构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自觉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应予收回和注销,对违规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