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储备机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第三条规定:“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
1.土地储备机构简介
土地储备机构简介 中国内地的土地储备制度舶来于香港,系采用政府收购“生地”——即未完成拆迁、水电气热等基础设施的土地,而后经由一级开发环节达到“熟地”标准——即土地平整,水电气热齐全后,由“招拍挂”投入土地市场的开发模式。从土地储备管理办法1996年第一家土地储备机构在上海诞生以来,至今全国已有2000多个市、县相继建立了这项制度。根据[1]《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第三条规定:“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
目前,我国的土地储备机构主要是依据当地政府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立的,其性质和功
能也不尽一样,主要可以分为政府职能部门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部门)和政府出资设立的企业性质的土地储备机构两种。
土地储备制度运行涉及[2]拆迁、[3]土地征收、[4]城市规划、资金管理、银行贷款、投资立项等多方面工作,对我国土地市场发展影响深远。制定[1]《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对严格土地管理,加强土地调控,促进节约集约用地,具有重大意义。
2.土地储备机构职责
土地储备机构职责 政府职能部门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部门),属于事业单位性质的土地储备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设立时政府确定的权利行使职权,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事业单位性质的土地储备机构具有明显公益性质,不以营利为主要经营目的,根据政府行政授权对所储备的土地行使管理权,不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政府出资的企业性质的土地储备机构,也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作为市场主体收购储备土地,但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表现为土地储备机构依法对储备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1]《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土地储备机构有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储备土地特别是依法征收后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第十九条 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依据
[1]《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财政及当地人民银行相关分支行等部门应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批准的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对企事业单位需盘活的存量土地和其他需调整的土地适时进行收购;根据土地利用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市场需求,适量储备土地,并做好储备土地的信息发布、登记、招商洽谈和投放市场的前期准备等服务性工作;经营和管理由政府依法收回的违法用地、闲置抛荒土地,并纳入储备土地;多渠道、多途径筹措资金,在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的指导下监督下,加强与各金融机构的合作,通过抵押贷款等形式取得土地收购、开发资金,并对该资金的使用进行管理;运用市场机制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组织实施好储备土地拆迁安置等前期的组织协调和验收管理工作;做好对土地收购、储备、开发资金的测算平衡、综合统计工作。
3.土地储备范围
土地储备范围 [1]《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4.土地储备法律依据
土地储备法律依据 土地储备机构作为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能协调规划、拆迁、评估等部门,把握各项规章制度,落实政府提出的各项要求,把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放在首位,以维护人民的利益为重点,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原则,确保稳定,做到依法拆迁、文明拆迁、和谐拆迁。
土地储备机构实施的土地储备行为是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照国家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3]《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5]《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等)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5.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
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 根据[6]《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各类违法行为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的,应及时予以立案。但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法律、法规和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不予立案。
一、非法转让土地类
(一)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出租、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五)以转让房屋(包括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以土地与他人联建房屋分配实物、利润,或者以土地出资入股、联营与他人共同进行经营活动,或者以置换土地等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六)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二、非法占地类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三)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
(四)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
(五)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
(六)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
(七)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八)不按照批准的用地位置和范围占用土地的;
(九)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十)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
三、破坏耕地类
(一)占用耕地建窑、建坟,破坏种植条件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
(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
(四)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五)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
(六)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四、非法批地类
(一)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四)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审批的;
(五)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
(七)核准或者批准建设项目前,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或者办理供地手续的;
(八)非法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临时用地的;
(九)应当以出让方式供地,而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
(十)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
(十一)在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二)不按照法定的程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十三)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
(十四)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十五)依法应当给予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而未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补办建设用地手续的;
(十六)对涉嫌违法使用的土地或者存在争议的土地,已经接到举报,或者正在调查,或者上级机关已经要求调查处理,仍予办理审批、登记或颁发土地证书等手续的;
(十七)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擅自下发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批准文件的。
五、其他类型的土地违法行为
(一)依法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二)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
(三)依法应当对土地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而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擅自同意减少、免除、缓
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滥用职权的;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照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土地登记、颁发土地证书,或者在土地调查、建设用地报批中,虚报、瞒报、伪造数据以及擅自更改土地权属、地类和面积等滥用职权的。
六、依法应当予以立案的其他土地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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