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6号
【发布部门】海南省政府
【公布日期】2021.01.04
【实施日期】2021.01.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96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20年12月28日七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冯 飞
2021年1月4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二、 将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研究和协调土地储备整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 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整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储备整理工作。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整理工作。”
四、 将第六条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五、 将第七条第三项、第六项中的“市、县政府”修改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将第七条中的“省政府”修改为“省人民政府”。
六、 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储备规模组织编制下一年度的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提交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七、 将第九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八、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土地储备整理资金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筹集的土地储备整理资金;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财政资金。
“土地储备整理资金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的监督。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截留、挪用土地储备整理资金。”
九、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资金用于政府储备土地的征收、有偿收回、收购和整理。”
十、 将第十七条中的“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十一、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基准地价”修改为“土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十二、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储备土地经依法出让、出租等所得的收入优先用于偿还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筹集的土地储备整理资金本息。”
十三、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省级储备土地的出让收益缴入省级国库,由省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市、县、自治县分享部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执行。”
十四、 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五、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土地储备整理成本包括:
“(一)征地、拆迁补偿费及有关税费;
“(二)收购、收回和置换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补偿费用;
“(三)基础设施建设有关费用;
“(四)政府债务利息;
“(五)经同级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费用。”
十六、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予
以问责,依法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让、转让未经整理的储备土地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出让、转让储备土地的;
“(三)擅自批准将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储备的土地纳入市、县政府储备的;
“(四)在土地储备整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进行土地储备、土地整理的行为。”
十七、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损毁或者移动政府土地储备界桩和标志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十八、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发展与改革等主管部门制定土地储备、整理、出让、收益使用管理等方面的实施细则。”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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