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桃花源记断句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1)鲁11民终9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玉玉宋海红刘芳 
最后一次【审理法官】刘玉玉宋海红刘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刘胜明;临沂舒畅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刘胜明临沂舒畅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江刘胜明 
【当事人-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临沂舒畅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伟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伟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伟 
【代理律所】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被告】刘胜明;临沂舒畅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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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虽然刘胜明年满60周岁,但是根据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大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刘胜明事故发生前仍承包土地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刘江也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证明的记载,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此次事故给刘胜明造成了误工损失,并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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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继续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六条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且鉴定结论明确指出,残疾辅助器具费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按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刘胜明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支付期限并无不当,按照当地护工标准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亦无不当。刘江关于刘胜明应待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的主张及一审法院计算刘胜明护理费标准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鉴定结论系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刘江二审提交照片、视频主张刘胜明的损伤构不成一级伤残,并申请对刘胜明的伤残等级、后续费、护理费等进行重新鉴定,刘江提交的照片、视频不能证实鉴定结论存在相关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中刘江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因
此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渤海财险临沂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刘江驾驶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条款之约定,对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免除10%的赔偿责任,该约定实质上免除了渤海财险临沂公司的赔偿责任,为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应当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即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渤海财险临沂公司提交投保人声明,证实其已就免赔条款向临沂舒畅公司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但投保人声明中仅有临沂舒畅公司的盖章,并无具体经办人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渤海财险临沂公司于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向具体人员提供了保险条款并进行了必要的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故渤海财险临沂公司关于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刘江、渤海财险临沂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气勇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7元,由上诉人刘江负担10177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4:17:42 
刘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男兔女龙
(2021)鲁11民终9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林祥,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金六路交汇处(新鼎泰商务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6792127037。
     主要负责人:刘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林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胜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舒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化沂庄社区某某某某楼101(荣庆物流2060、2061、20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DB3PL30。
     法定代表人:诸葛祥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临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胜明、临沂舒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舒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3民初3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涉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具体赔偿数额不当。1.刘胜明属农村户口,发生事故时已超过60周岁,一审法院仅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就判定刘胜明存在误工费错误。刘胜明应提供收入证明等有效证据证实收入来源。2.一审法院按平均寿命计算刘胜明护理费、后续费、残疾辅助器等费用不当,应分阶段、分年限计算,每阶段按3年为宜,因相关的费用均没有实际发生,只是预见性的,而且需要根据刘胜明实际寿命综合计算,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假设刘胜明寿命达不到平均寿命,那么相关的费用也就不存在了。一审法院计算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应按地区收入计算。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刘江的上诉,渤海财险临沂公司辩称,上诉内容与渤海财险临沂公司无关,渤海财险临沂公司不作答辩。
     针对刘江的上诉,刘胜明辩称,1.刘胜明虽然年龄超过60周岁,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没有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享受退休金待遇。我国农村居民只要有劳动能力一般都照常参加农业生产甚至劳动强度极高的建筑业活动。刘胜明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
入计算误工费符合常理和法律规定。2.虽然刘胜明伤情很重,但不是植物人状态,能吃能睡,头脑清醒,完全能够正常表达意志,从精神层面看与常人无异。只要充分保障护理和残疾辅助器具,不会短于山东省人均寿命。一审法院对护理费等作出一次性判决,但判决刘江分段支付正确。一审法院一次性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减轻了刘胜明及其他当事人的诉累。
     针对刘江的上诉,临沂舒畅公司辩称,对刘江的上诉没有异议。
     渤海财险临沂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人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因刘江超载免赔的商业险10万元由被上诉人刘江、临沂舒畅公司承担;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与临沂舒畅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临沂舒畅公司在保险单、投保人免责声明上盖章,双方应当受保险条款的约束。投保人免责声明中有临沂舒畅公司相关人员手写的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可以认定保险人已经尽到了相关的提示说明义务,刘江作为车辆的购买人也应当承继相关的保险权利、义务。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险中10%的免赔率10万元免赔额,应当由刘江、临沂舒畅公司承担。
     针对渤海财险临沂公司的上诉,刘江辩称,渤海财险临沂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渤海财险临沂公司的上诉。
     针对渤海财险临沂公司的上诉,刘胜明辩称,渤海财险临沂公司的主张不应支持。投保人单独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就相信不管什么情况均应不计免赔。渤海财险临沂公司所主张的超载免赔10%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不能以此作为抗辩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