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出租房屋管理,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房屋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出租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相关法律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出租房屋及其管理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出租房屋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政府领导,部门参与、社区落实、齐抓共管的管理模式。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协调和处理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事务和纠纷。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房屋租赁当事人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政府设立的市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全市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管理服务工作,制定工作计划和组织部署各项工作。
现在流行什么歌
区、街道(乡镇)、社区分别设立出租屋综合管理服务机构,与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机构合署办公,负责本区、街道(乡镇)、社区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管理服务工作。
街道(乡镇)、社区出租屋综合管理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各区的出租房屋综合管理及服务工作,开展对房屋出租人、流动人口及用工单位等的宣传教育,落实治安、房产、计划生育、税务等管理服务措施。
第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和税务管理部门可依据法律、法规,委托出租屋综合管理服务机构负责房屋租赁的登记备案和税费征收,落实各项管理和服务措施。房产管理部门和税务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受委托的出租屋综合管理服务机构的受托业务。
第三章 登记备案
第十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并对出租房屋进行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名狗图片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青春无悔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十三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杂房、车库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或者营业。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
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人生短句我和语文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租赁当事人可以约定出售前的通知期限。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 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负责备案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申请人接到补正通知后,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补正时间不计入租赁登记备案工作时限。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位置、序号、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