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方法
  出租房屋在房管部门登记后,还要到公安机关登记吗?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方法是如何制定实施的?下文是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方法,欢送阅读!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居住房屋出租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法》、《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适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的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旅馆业客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屋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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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综合协调,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促进人口管理信息化建立以及信息资源的整合和共享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机关)主管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工作;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当流动人口效劳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效劳管理机构)从事登记效劳等具体事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口和方案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房产中介效劳机构、物业效劳企业和有关用人单位等,应当协助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方法第七条的规定报送以下信息: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单位、,承租人(包括其他实际租住人员,下同)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性别、民族、户籍地址、工作单位、等;   (二)居住房屋的地址、租期、使用功能等根本情况。
  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报送或者
告知流动人口信息。
  出租人与承租人终止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方法第七条的规定报送承租人的 。
  第七条 出租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向公安机关或者效劳管理机构报送本方法第六条规定的信息:
  (一)通过公安机关或者效劳管理机构开通的  、网络等渠道报送;   (三)由为出租人介绍居住房屋出租的房产中介效劳机构向公安机关或者效劳管理机构转报;
  (四)到公安派出所或者效劳管理机构的基层工作组织申报。
  第八条 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将出租人报送的信息在3个工作日内转报公安机关或者效劳管理机构。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出租人和房产中介效劳机构报送的信息及时转报公安机关或者效劳管理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帮助和催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前款规定的工作。
  第十条 公安机关或者效劳管理机构应当在其网站和办理点向社会公示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的内容、依据、所需材料和办理流程等,提供登记表及填写样本,为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供便捷效劳。
  住房和城乡建立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公布居住房屋示范文本,指导和标准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公安机关或者效劳管理机构为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供效劳,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或者效劳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发放资料、与出租人签订治安等方式,告知当事人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和相关责任,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或者效劳管理机构应当全面、及时、准确采集居住房屋租赁动态信息。
  上门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的管理人员应当出示证件,严格遵守工作纪律。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或者效劳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居住房屋出租登记信息的管理,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制止违法使用登记信息的行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机构、组织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效劳活动中产生的人口根底信息,应当按照人口管理信息化建立要求,整合纳入统一的信息平台,实现人口根底信息的动态管理和共享利用,提高社会效劳管理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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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查看pid  第三章 当事人义务   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承当以下义务:
用车管理  (一)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具备根本居住功能并符合建筑、消防等平安要求;   (三)指导承租人平安使用电气、燃气等设施;
  (四)向承租人宣传物业管理规定,对乱扔垃圾、噪声扰民等不良行为应当劝止,催促其改正;   (五)合理控制同一套(间)居住房屋内的承租人数,防止和减少消防、治安等方面的平安隐患以及对邻里生活造成妨害;
  (六)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机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发现有 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依法应当承当的其他义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应当采取和落实相应的防范措施,切实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具体管理要求由省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一)出租人向众多承租人出租居住房屋的;   (二)多户承租人合租同一套(间)居住房屋的;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三)向短暂居住者出租居住房屋的;   (四)平安隐患较大、应当从严管理的其他情形。 你若不离我亦不弃
  第十六条 出租人可以委托房产中介效劳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本方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事务。
  出租人不能切实履行本方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义务的,应当委托房产中介效劳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管理。
  房产中介效劳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承受出租人委托的,应当在其受委托范围内履行出租人的规定义务并承当相应法律责任。被委托人根本信息及委托内容由出租人在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时报送。
  第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承当以下义务:
  (一)不得擅自改变居住房屋的结构和使用功能,不得违规使用电气、燃气设施,发现居住房屋存在平安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二)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领取居住证等。承租人是人员的,按照规定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