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急管理部2号令:《⽣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最新版
导⾔
7⽉11⽇,应急管理部发布“中华⼈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决定》(下⾯简称《决定》)已经2019年6⽉24⽇应急管理部第2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9年9⽉1⽇起施⾏。
《决定》对《⽣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部分条款修改如下(划线“⽂字”为删除部分,红⾊字体部分为修改后最新内容):
第⼀条
为规范⽣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作,迅速有效处置⽣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民共和国安全⽣产法》《⽣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等法律、⾏政法规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办发〔2013〕101号),制定本办法。
第⼆条
⽣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公布、备案、宣传、教育、培训、演练、评估、修订实施及监督管理⼯作,适⽤本办法。
第四条第⼀款
国家安全⽣产监督管理总局应急管理部负责全国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作。国务院其他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作。
第⼗条
编制应急预案前,编制单位应当进⾏事故风险评估事故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事故风险评估事故风险辨识、评估,是指针对不同事故种类及特点,识别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分析事故可能产⽣的直接后果以及次⽣、衍⽣后果,评估各种后果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提出防范和控制事故风险措施的过程。
应急资源调查,是指全⾯调查本地区、本单位第⼀时间可以调⽤的应急资源状况和合作区域内可以请求援助的应急资源状况,并结合事故风险评估结论事故风险辨识评估结论制定应急措施的过程。
第⼗⼀条第⼀款
地⽅各级安全⽣产监督管理⼈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民政府以及上⼀级安全⽣产监督管理⼈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作实际,组织编制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
第⼗⼆条
⽣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结合本单位组织管理体系、⽣产规模和可能发⽣的事故特点,与相关预案保持衔接,确⽴本单位的应急预案体系,编制相应的应急预案,并体现⾃救互救和先期处置等特点。
文人江湖第⼆⼗⼀条
矿⼭、⾦属冶炼、建筑施⼯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下同)、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企业、烟花爆⽵⽣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评审,并形成书⾯评审纪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产经营单位应当可以根据⾃⾝需要,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论证。
第⼆⼗四条第⼀款
⽣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由本单位主要负责⼈签署公布,向本单位从业⼈员公布,并及时发放到本单位有关部门、岗位和相关应急救援队伍。
第⼆⼗五条
大芸地⽅各级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民政府备案,并同时抄送上⼀级安全⽣产监督管理⼈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地⽅各级⼈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安全⽣产监督⼈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第⼆⼗六条
⽣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起20个⼯作⽇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告知性备案。
中央企业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国家安全⽣产监督管理总局;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煤矿⼭、⾦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使⽤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企业、烟花爆⽵⽣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款、第⼆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跨⾏政区域的县级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起20个⼯作⽇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列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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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第⼀款所列单位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中⾮煤矿⼭、⾦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企业、烟花爆⽵⽣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本款前述单位以外的其他⽣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款、第⼆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政区域的县级⼈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海洋⽯油开采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款、第⼆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政区域的县级⼈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海洋⽯油安全监管机构。
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款、第⼆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七条
踹他一脚⽣产经营单位申报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产经营单位申报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应急预案备案申报表;
(⼆)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意见本办法第⼆⼗⼀条所列单位,应当提供应急预案评审意见;
(三)应急预案⽂本及电⼦⽂档;
(四)风险评估结果和应急资源调查清单。
第三⼗⼆条
各级安全⽣产监督⼈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少每两年组织⼀次应急预案演练,提⾼本部门、本地区⽣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
第三⼗三条
⽣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少组织⼀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少组织⼀次现场处置⽅案演练。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少每半年组织⼀次⽣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民政府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政区域内前款规定的重点⽣产经营单位的⽣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进⾏抽查;发现演练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五条第⼆款
矿⼭、⾦属冶炼、建筑施⼯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使⽤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企业、烟花爆⽵⽣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三年进⾏⼀次应急预案评估。
第三⼗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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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并归档:
(⼀)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重⼤变化的;
(⼆)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调整的;
(三)安全⽣产⾯临的事故风险发⽣重⼤变化的;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重⼤变化的;
(五)预案中的其他重要信息发⽣变化的;
(六五)在应急演练和事故应急救援中发现问题需要修订的需要修订预案的重⼤问题的;
(七六)编制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第四⼗五条
⽣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县级以上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员的;
(五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勇往直前歌词(六五)未按照规定进⾏应急预案修订并重新备案的;
(七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应急预案备案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其余条款
将第四条第⼆款、第⼆⼗条、第三⼗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四⼗⼆条、第四⼗五条、第四⼗七条中的“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将第四条第⼆款中的“其他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修改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第⼆⼗九条中的“各级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各级⼈民政府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第三⼗九条中的“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事故发⽣地县级以上⼈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将第四⼗三条中的“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各级⼈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将第四⼗四条中
的“县级以上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将第四⼗六条中的“国家安全⽣产应急救援指挥中⼼”修改为“应急管理部”。
增加“第四⼗⼋条”
对储存、使⽤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科研机构、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
原“第四⼗⼋条”修改为“第四⼗九条”
本办法⾃2016年7⽉1⽇起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