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销售结算资⾦管理暂⾏规定
⽂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26号
颁布⽇期:2011-09-23
执⾏⽇期:2011-10-01
时效性:现⾏有效
效⼒级别:部门规章
⽬录
第⼀章总则
第⼆章账户开⽴⼈与销售账户
第三章监督机构及监督协议
第四章销售账户运作规范
第五章监督管理
小螺号歌词第六章附则
现公布《证券投资基⾦销售结算资⾦管理暂⾏规定》,⾃2011年10⽉1⽇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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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九⽉⼆⼗三⽇
附件⼀:《证券投资基⾦销售结算资⾦管理暂⾏规定》
附件⼆:《证券投资基⾦销售结算资⾦管理暂⾏规定》起草说明
附件⼀:
证券投资基⾦销售结算资⾦管理暂⾏规定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保护证券投资基⾦(以下简称基⾦)投资⼈的合法权益,保障基⾦销售结算资⾦的安全,
根据《证券投资基⾦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销售管理办法》、《⼈民币银⾏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部门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条基⾦销售机构、基⾦销售⽀付结算机构、基⾦注册登记机构、基⾦销售结算资⾦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和基⾦托管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存放、管理、监督基⾦销售结算资⾦,不得损害基⾦投资⼈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销售机构、基⾦销售⽀付结算机构、基⾦注册登记机构、监督机构和基⾦托管银⾏与基⾦销售结算资⾦相关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章账户开⽴⼈与销售账户
第四条基⾦销售机构、基⾦销售⽀付结算机构、基⾦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统称账户开⽴⼈)可以在具备基⾦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存管的指定商业银⾏,或者作为监督机构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开⽴基⾦销售结算专⽤账户(以下简称销售账户)。
第五条账户开⽴⼈应当按照⼈民币银⾏结算账户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开⽴、变更或者撤销销售账户。
销售账户应当由账户开⽴⼈总部统⼀开⽴、变更和撤销。
第六条基⾦销售机构开⽴的销售账户可分为总部基⾦销售结算资⾦归集账户(以下简称销售归集总账户)和分⽀机构基⾦销售结算资⾦归集账户(以下简称销售归集分账户)。
销售归集总账户是指基⾦销售机构以总部名义使⽤的,⽤于归集基⾦销售结算资⾦,并可与基⾦注册登记机构进⾏资⾦交收的销售账户。
销售归集分账户是指基⾦销售机构以分⽀机构名义使⽤的,⽤于向销售归集总账户划转基⾦销售结算资⾦的销售账户。
基⾦销售机构可以开⽴多个销售归集总账户和销售归集分账户。
商业银⾏开⽴的⽤于归集、划转基⾦销售结算资⾦的内部账户可以视为销售归集总账户和销售归集分账户。
第七条基⾦销售⽀付结算机构开⽴的销售账户可分为⽀付归集总账户和⽀付归集分账户。
⽀付归集总账户是指基⾦销售⽀付结算机构在监督机构开⽴的,与基⾦销售机构进⾏资⾦交收的销售账户。
⽀付归集分账户是指基⾦销售⽀付结算机构开⽴的⽤于归集、划转基⾦销售结算资⾦的销售账户。
基⾦销售⽀付结算机构只能开⽴⼀个⽀付归集总账户。基⾦销售⽀付结算机构可以在多家商业银⾏开⽴⽀付归集分账户,但是在每家商业银⾏只能开⽴⼀个⽀付归集分账户。
第⼋条基⾦注册登记机构开⽴的销售账户可分为注册登记账户和募集验资账户。
注册登记账户是指基⾦注册登记机构⽤于交收基⾦销售结算资⾦的销售账户。
募集验资账户是指基⾦注册登记机构⽤于暂存认购资⾦的销售账户。
基⾦注册登记机构可以开⽴多个注册登记账户。对同处于募集期的不同基⾦的认购资⾦,基⾦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使⽤不同的募集验资账户。
基⾦注册登记机构开⽴募集验资账户的,应当与监督机构约定在募集验资完成后该账户的处理⽅式。
第九条账户开⽴⼈应当⾃销售账户开⽴之⽇起5个⼯作⽇内将有关监督协议和账户信息报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中国证监会或者账户开⽴⼈所在地派出机构15个⼯作⽇内出具⽆异议回复的,账户开⽴⼈可以启⽤销售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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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条账户开⽴⼈应当⾃销售账户基本信息发⽣变更之⽇起5个⼯作⽇内,将账户变更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条账户开⽴⼈撤销销售账户时,应当向监督机构申请,并将销售账户内资⾦转移⾄其他销售账户或者返还基⾦投资⼈。
账户开⽴⼈应当⾃销售账户撤销之⽇起5个⼯作⽇内将撤销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第⼗⼆条基⾦销售⽀付结算机构可以在⽀付归集总账户内为基⾦投资⼈或者基⾦销售机构设⽴备付⾦账户。基⾦销售⽀付结算机构应当为备付⾦账户记录资⾦明细。
备付⾦账户可以视为基⾦投资⼈的结算账户。⼀个备付⾦账户只能与基⾦投资⼈或者基⾦销售机构的⼀个银⾏结算账户关联。
基⾦投资⼈提交申购(认购)申请,且基⾦销售⽀付结算机构扣划备付⾦账户中留存资⾦成功的,基⾦投资⼈的申购(认购)申请即为有效。
第三章监督机构及监督协议
第⼗三条监督机构为中国结算和具备以下条件的商业银⾏:
(⼀)具有基⾦销售业务资格;
(⼆)建⽴与账户开⽴⼈销售业务相关信息管理平台联⽹的监督信息平台。监督信息平台应当具备监督基⾦投资⼈⾝份认证、账户关联、资⾦划转控制、资⾦流向监控、⼤额预警处理、基⾦销售数据导⼊、与中国证监会基⾦综合监管系统联⽹等功能;
(三)指定特定部门履⾏监督职责;
(四)与账户开⽴⼈签订监督协议。
第⼗四条账户开⽴⼈与监督机构签订的监督协议应当采⽤书⾯形式。监督机构应当建⽴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确保监督职责落实到位。
商业银⾏应当指定专门负责基⾦销售业务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履⾏监督职责。
第⼗五条账户开⽴⼈与监督机构签订的监督协议,应当载明协议当事⼈的声明与保证,并应当⾄少包含以下内容:(⼀)账户开⽴⼈具有合法的开⽴销售账户的主体资格,不存在法律、⾏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件禁⽌或者限制开⽴销售账户的情形;
(⼆)明确约定协议到期后妥善处理相应业务的⽅案;
(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的,监督机构对基⾦投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明确约定争议解决⽅式;
(五)当事⼈负有了解对⽅遵守本规定及履⾏协议情况的义务,如发现对⽅违规或者违约,应当要求对⽅限期纠正,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本规定第四章及《基⾦销售结算资⾦划转流程》(见附件)的要求。
商业银⾏指定内部部门履⾏监督职责的,应当建⽴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上述相应监督职责的落实。
第四章销售账户运作规范
第⼗六条监督机构应当监督基⾦销售结算资⾦的划转流程,确保基⾦销售结算资⾦封闭运⾏。销售账户不得提取现⾦,基⾦销售结算资⾦也不得⽤于与基⾦销售⽆关的消费或者转账等。
第⼗七条监督机构接到账户开⽴⼈发起的基⾦销售结算资⾦划转指令时,应当确保收款账户是在监督机构备案的账户。基⾦销售结算资⾦划转时间应当遵循《基⾦销售结算资⾦划转流程》的规定。
基⾦销售机构不得使⽤销售归集分账户与基⾦注册登记机构进⾏基⾦销售结算资⾦交收。
除基⾦投资⼈备付⾦账户与基⾦销售机构备付⾦账户之间可以转账外,备付⾦账户之间不得互相转账。
第⼗⼋条基⾦投资⼈申购(认购)失败、赎回基⾦或者基⾦分红的资⾦,应当退回基⾦投资⼈的结算账户。
基⾦投资⼈结算账户发⽣变更的,基⾦投资⼈应当向基⾦销售机构或者基⾦销售⽀付结算机构提出申请。基⾦销售机构、基⾦销售⽀付结算机构应当在变更基⾦投资⼈的结算账户后向监督机构备案。
基⾦投资⼈结算账户发⽣变更,且未向基⾦销售机构或者基⾦销售⽀付结算机构提出申请,致使资⾦⽆法返还基⾦投资⼈的,基⾦销售机构、基⾦销售⽀付结算机构应当将资⾦分别存放于销售归集总账户、⽀付归集总账户,并记录明细。
第⼗九条账户开⽴⼈⽤⾃有资⾦参与基⾦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应当选择其他基⾦销售机构进⾏。
第⼆⼗条账户开⽴⼈不得以销售账户内的基⾦销售结算资⾦向他⼈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条账户开⽴⼈为基⾦投资⼈设⽴备付⾦账户的,应当按季度向基⾦投资⼈⽀付备付⾦账户利息,其利率应当不低于活期存款利率。
第⼆⼗⼆条监督机构接到账户开⽴⼈发起的基⾦销售结算资⾦划转指令后,应当对指令进⾏明细或者总分核对。监督机构发现基⾦销售结算资⾦划转指令与本规定要求或者监督协议的约定不符的,应当不予执⾏,并向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
监督机构应当对销售账户可能存在的余额、备付⾦账户的余额和资⾦使⽤情况、销售相关费⽤收取情况进⾏监督。第⼆⼗三条账户开⽴⼈直接从销售账户扣划销售相关费⽤的,应当向监督机构提供有关费⽤收取的证明⽂件和划往账户的基本信息等。
第⼆⼗四条监督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履⾏监督职责的部门不得将账户开⽴⼈或者基⾦投资⼈的信息泄露给其他部门、机构或者个⼈。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五条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要求的格式和程序向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报送基⾦销售结算资⾦等数据信息。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基⾦销售结算资⾦的安全管理及销售账户的开⽴、使⽤、撤销等进⾏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账户开⽴⼈、监督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机构采取⾏政监管措施或者实施⾏政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条证券公司从事基⾦销售业务的,其相关基⾦销售结算资⾦的存放和管理可以依照客户交易结算资⾦的管理办法执⾏。
第⼆⼗九条中国结算依据其制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业务规则,办理基⾦注册登记、资⾦结算及监督业务。
第三⼗条本规定⾃2011年10⽉1⽇起施⾏。
附件:基⾦销售结算资⾦划转流程
附件:
基⾦销售结算资⾦划转流程
⼀、本流程中的D⽇是指基⾦合同规定的开放⽇或者现⾦红利发放⽇。D-1⽇、D+1⽇、D+2⽇、D+3⽇、D+4⽇为⼯作⽇。
⼆、基⾦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于D+1⽇12:00前处理D-1⽇15:00⾄D⽇15:00所接受的申购、赎回等申请或者D-1⽇17:00⾄D⽇17:00的认购申请(基⾦认购或者开放申购⾸⽇的起始时间为D⽇9:30),并向基⾦销售相关机构发送交易确认及交收数据。
三、基⾦投资⼈认购基⾦的,基⾦销售机构、基⾦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认购资⾦:
(⼀)基⾦销售机构在基⾦募集期内可以接受认购申请。基⾦投资⼈提交认购申请时,应当全额交付认购资⾦。(⼆)D+1⽇10:00前,使⽤销售归集分账户归集认购资⾦的基⾦销售机构,应当将认购资⾦从销售归集分账户划往销售归集总账户。
(三)D+2⽇15:00前,基⾦销售机构应当将确认成功的认购资⾦从销售归集总账户划往募集验资账户。基⾦注册登记机构可以使⽤注册登记账户进⾏认购资⾦的中转。D+3⽇10:00前,基⾦销售机构应当将确认失败的认购资⾦划往基⾦投资⼈的结算账户。
(四)验资完成当⽇15:00前,基⾦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认购资⾦在扣除相关⼿续费后划往基⾦财产托管账户。验资完成当⽇下⼀个⼯作⽇10:00前,基⾦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第⼆次确认失败的认购资⾦从募集验资账户划往对应基⾦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
(五)对于划⾄基⾦销售机构的应当⽀付给基⾦投资⼈的第⼆次确认失败认购资⾦,基⾦销售机构应当于下⼀个⼯作⽇10:00前将资⾦划往基⾦投资⼈的结算账户。
四、基⾦投资⼈申购基⾦的,基⾦销售机构、基⾦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申购资⾦:
(⼀)基⾦销售机构可以在基⾦成⽴后接受申购申请。基⾦投资⼈提交申购申请时,应当全额交付申购资⾦。(⼆)D+1⽇10:00前,使⽤销售归集分账户归集申购资⾦的基⾦销售机构,应当将申购资⾦从销售归集分账户划往销售归集总账户。
(三)D+2⽇12:00前,基⾦销售机构应当将确认成功的申购资⾦在扣除相关⼿续费后从销售归集总账户划往该基⾦的注册登记账户。D+3⽇10:00前,基⾦销售机构应当将确认失败的申购资⾦划往基⾦投资⼈的结算账户。(四)D+2⽇15:00前,基⾦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申购资⾦从注册登记账户划往基⾦财产托管账户。
五、基⾦投资⼈赎回基⾦的,基⾦托管银⾏、基⾦注册登记机构、基⾦销售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赎回资⾦:(⼀)基⾦销售机构可以在基⾦成⽴后接受基⾦投资⼈的赎回申请。
(⼆)D+3⽇12:00前,基⾦托管银⾏应当将确认成功的赎回资⾦从基⾦财产托管账户划往注册登记账户。(三)D+3⽇15:00前,基⾦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赎回资⾦在扣除相关⼿续费后从注册登记账户划往对应基⾦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
(四)D+4⽇10:00前,基⾦销售机构应当将赎回资⾦从销售归集总账户划往基⾦投资⼈的结算账户,或者划往销售归集分账户。
(五)D+4⽇17:00前,使⽤销售归集分账户的基⾦销售机构应当将赎回资⾦划往基⾦投资⼈的结算账户。
六、基⾦发起现⾦分红的,基⾦托管银⾏、基⾦注册登记机构、基⾦销售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现⾦分红资⾦:
(⼀)D⽇12:00前,基⾦托管银⾏应当将现⾦分红资⾦从基⾦财产托管账户划往注册登记账户。
(⼆)D⽇15:00前,基⾦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现⾦分红资⾦从注册登记账户划往对应基⾦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
(三)D+1⽇10:00前,基⾦销售机构应当将现⾦分红资⾦从销售归集总账户划往基⾦投资⼈的结算账户,或者划
往销售归集分账户。
(四)D+1⽇17:00前,使⽤销售归集分账户的基⾦销售机构,应当将现⾦分红资⾦划往基⾦投资⼈的结算账户。
七、基⾦投资⼈发起基⾦转换的,基⾦托管银⾏、基⾦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转换资⾦:
(⼀)基⾦销售机构可以在基⾦成⽴后接受基⾦投资⼈的基⾦转换申请。
(⼆)D+3⽇12:00前,基⾦托管银⾏应当将确认成功的转换资⾦从转出基⾦的基⾦财产托管账户划往注册登记账户。
(三)D+3⽇15:00前,基⾦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转换资⾦在扣除相关⼿续费后从注册登记账户划往转⼊基⾦的基⾦财产托管账户。
⼋、基⾦投资⼈通过基⾦销售⽀付结算机构完成资⾦⽀付的,基⾦销售⽀付结算机构、基⾦销售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资⾦:
(⼀)基⾦销售⽀付结算机构同时使⽤⽀付归集总账户和⽀付归集分账户的,对于基⾦投资⼈的申购(认购)申请,基⾦销售⽀付结算机构应当于D+1⽇10:00前将资⾦从⽀付归集分账户划往⽀付归集总账户,并于12:00前将资⾦从⽀付归集总账户划往基⾦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对于划⾄基⾦销售⽀付结算机构的应当⽀付给基⾦投资⼈的赎回、分红、申购(认购)确认失败的资⾦,基⾦销售⽀付结算机构应当于下⼀个⼯作⽇10:00前将资⾦划往基⾦投资⼈结算账户。
(⼆)基⾦销售⽀付结算机构仅使⽤⽀付归集总账户的,对于基⾦投资⼈的申购(认购)申请,基⾦销售⽀付结算机构应当于D+1⽇12:00前将资⾦从⽀付归集总账户划往基⾦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对于划⾄基⾦销售⽀付结算机构的应当⽀付给基⾦投资⼈的赎回、分红、申购(认购)确认失败的资⾦,基⾦销售⽀付结算机构应当于下⼀个⼯作⽇10:00前将资⾦划往基⾦投资⼈结算账户。
(三)基⾦销售⽀付结算机构不使⽤任何销售账户的,对于基⾦投资⼈的申购(认购)申请,基⾦销售⽀付结算机构应当于D+1⽇12:00前将资⾦划往基⾦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对于发⾄基⾦销
售⽀付结算机构的基⾦投资⼈的赎回、分红、申购(认购)确认失败的清算信息,基⾦销售⽀付结算机构应当于下⼀个⼯作⽇10:00前将资⾦划往基⾦投资⼈结算账户。
九、基⾦管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况或者特殊基⾦品种的资⾦划转流程作相应的调整。附件⼆:
《证券投资基⾦销售结算资⾦管理暂⾏规定》起草说明
⼀、起草背景
⽬前,证券投资基⾦(以下简称“基⾦”)已经成为我国居民重要的投资渠道之⼀。对基⾦销售结算资⾦的监管是保护投资⼈权益的重要内容。⽬前,基⾦销售结算资⾦管理中存在的⼀些问题⽇渐突出:⼀是基⾦销售结算资⾦未受监管。⼆是基⾦管理公司和专业基⾦销售机构的业务受制于⽀付环节,⾼昂的⽀付成本影响了销售机构在提⾼服务质量⽅⾯的竞争⼒,不利于⾏业基⾦销售服务专业化⽔平的提⾼。三是销售账户体系缺乏规范,各类机构账户管理复杂,基⾦销售结算资⾦划转流程不⼀,时间各异,监管难度⼤,不利于公平地保护基⾦投资⼈的权益。
⼆、主要安排
(⼀)引⼊销售账户的监督机构。《暂⾏规定》对监督机构的条件和监督义务做出规定,要求监督机
构和账户开⽴⼈签订监督协议,并在违约责任约定不明时承担连带责任。
春运最忙十条线路(⼆)规范销售账户的开⽴、使⽤、变更、撤销等账户运作⾏为。销售账户的⽇常运作应当遵循“封闭运⾏、定向划付、同基⾦投资⼈返还、⾃有资⾦分开交易、禁⽌担保”等⼀系列原则。
(三)⽀持第三⽅⽀付机构为基⾦销售机构提供⽀付服务。⿎励基⾦销售机构与第三⽅⽀付机构合作,降低⽀付成本,保护基⾦投资⼈利益。
(四)规范交收流程及时点。部分基⾦交易中资⾦在途时间⽐之前有所缩减。
(五)新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销售管理办法》定于2011年10⽉1⽇开始施⾏,《暂⾏规定》的实施时间也定于2011年10⽉1⽇。所有在此⽇期后提交申请参与基⾦销售(相关)业务的机构,都应当满⾜该规定的要求。考虑到已经获得基⾦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实施系统改造、销售协议修订等⼯作需要⼀定的时间,我们将为此类机构安排3个⽉的过渡期,以落实除《暂⾏规定》第9条、第14条、第15条以外的要求。对于《暂⾏规定》第9条、第14条、第15条的落实,我们为商业银⾏、证券公司及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安排1年的宽限期。基⾦管理公司执⾏《暂⾏规定》第9条、第14条、第15条的时间由我会另⾏通知。对于上述过渡期的安排,我会将另⾏发⽂通知。
三、公开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
截⽌征求意见结束,我们共收到39家机构和1名个⼈的249条反馈意见。总体来看,社会各界对我会将基⾦销售结算资⾦纳⼊监管给予了积极的肯定,认为这是保护基⾦投资⼈利益的⼀个重要措施。同时,各界对部分条款也提出了⼀些意见。我们对反馈意见进⾏了梳理和汇总,经合并归类,涉及对《暂⾏规定》修改的意见共6项,经研究,我们拟采纳4项,不采纳2项。其余涉及对相关条款及具体落实的疑问共188条,我们将在今后监管⼯作中通过培训等⽅式予以解答。
(⼀)《暂⾏规定》主要修改情况
1、针对正⽂第4条,反馈意见建议扩⼤销售账户开户⾏的范围。征求意见稿中我们仅允许账户开⽴⼈在具有基⾦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证券公司⽬前按照《客户交易结算资⾦管理办法》的要求使⽤存管账户进⾏基⾦销售结算资⾦的交收。考虑到今后办理客户交易结算资⾦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范围可能进⼀步扩⼤,部分新增存管银⾏可能不同时具备基⾦销售业务资格,从⽽影响证券公司利⽤其存管账户完成基⾦销售结算资⾦的交收,我们采纳了扩⼤销售账户开户⾏范围的意见。
2、针对正⽂第21条,反馈意见建议对销售账户结息做出更具操作性的规范。
(1)征求意见稿中第21条第1款要求基⾦销售⽀付结算机构依照活期存款利率向基⾦投资⼈的备付⾦账户⽀付利息。反馈意见提出严格依照活期存款利率⽀付利息操作上较为困难,建议允许其依照不低
于活期存款利率的原则执
⾏。不低于活期存款利率的结息规则将更有利于保护基⾦投资⼈利益,因此,我们采纳了该项意见。
(2)征求意见稿中第21条第2款没有对赎回、分红等资⾦孳⽣的利息归属做出明确的规定。部分机构建议按照《关于证券投资基⾦执⾏<企业会计准则>有关衔接事宜的通知》(证监会计字[2007]15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的原则,明确赎回、分红等资⾦孳⽣利息的归属。经研究,我们决定暂要求各机构仍按照《通知》的规定执⾏未设⽴备付⾦账户的销售账户利息的处理,在《暂⾏规定》中不做其他的硬性要求。因此,我们删除了第21条第2款。
3、针对附件第2、3条,反馈意见建议在认购流程中延长交易截⽌时间并增加第⼆次确认失败时退款的流程。(1)征求意见稿附件第2条规定基⾦认购期的认购申请截⽌时间为15:00。部分机构反映⽬前⾏业内认购期交易申请截⽌时间通常为17:00,建议截⽌时间适当延长。我们采纳了该项意见。
(2)征求意见稿附件第3条中没有规定⽐例配售等第⼆次确认失败时退款的流程。部分机构要求将认购时期的第⼆次确认失败退款的流程也纳⼊规范范围,以进⼀步完善认购资⾦划转流程。我们采纳了该项意见。
4、针对附件第
5、7条,反馈意见建议放宽赎回、转换流程中资⾦交收的时间要求。征求意见稿附件第5、7条要求基⾦托管银⾏在发⽣赎回、转换交易时,在D+2⽇12:00前划出赎回、转出资⾦。反馈意见表⽰⽬前⾏业的通⾏做法是在D+3⽇划出相应资⾦。如果将划出时间提前⾄D+2⽇,在基⾦所剩现⾦头⼨较少时,基⾦经理会急于卖出基⾦财产变现,进⽽损害基⾦持有⼈的利益;如果基⾦长期留存较多的现⾦头⼨,在市场上涨的⾏情中,也会影响基⾦持有⼈收益。考虑到⽬前基⾦管理公司尚未接⼊基⾦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以下简称“交换平台”或者“该平台”),利⽤基⾦交易确认数据进⾏现⾦管理的效率不⾼,因此,我们采纳了该项意见,在交换平台建设完成之前,维持⾏业现⾏做法。随着交换平台的建设完成,基⾦管理公司逐步接⼊该平台,我们将要求基⾦管理公司利⽤⾏业信息化建设的成果,逐步加强现⾦管理的能⼒,最终达到D+2⽇实现赎回、转换资⾦交收的⽬标。
四川哪里好玩此外,我们在梳理《暂⾏规定》的过程中,为确保商业银⾏内部部门监督职责的履⾏到位,在第15条中我们增加了第2款内容,即“商业银⾏指定内部部门履⾏监督职责的,应当建⽴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上述监督职责的落实。”(⼆)未采纳意见的说明
1、针对正⽂第9条,反馈意见建议销售账户在监管部门的备案时间由15个⼯作⽇缩减到5个⼯作⽇。考虑到账户备案审核的重点内容是对监督协议的审核,因此在初期预留15个⼯作⽇是必要的。随着我会及派出机构⼯作效率的不断提⾼,我们会在法规要求的时限内尽可能缩短审核时间。我们未采纳该项意见,但是对该条款部分⽂字进⾏了调整,明确了我会或者账户开⽴⼈所在地派出机构在15个⼯作
又老了一岁的心情说说⽇内出具⽆异议回复的,账户开⽴⼈即可启⽤销售账户。
2、针对正⽂第12条,反馈意见建议允许基⾦销售机构为基⾦投资⼈设⽴备付⾦账户。这条意见主要针对独⽴基⾦销售机构。⽬前,独⽴基⾦销售机构整体市场信誉尚未建⽴,且基⾦投资⼈体尚不成熟,对合格的独⽴基⾦销售机构的辨别能⼒有限,因此允许独⽴基⾦销售机构开⽴备付⾦账户存放基⾦投资⼈资⾦的条件尚不成熟。2010年9⽉1⽇,中国⼈民银⾏发布的《⾮⾦融机构⽀付服务管理办法》正式施⾏,为第三⽅⽀付机构的发展提供了有⼒的政策⽀持和监管⼿段。因此,我们允许第三⽅⽀付机构开⽴备付⾦账户,并⿎励独⽴基⾦销售机构通过与第三⽅⽀付机构合作实现对投基⾦资⼈资⾦的留存。综上,我们未采纳该项意见。
除上述意见之外,另有部分意见是针对《暂⾏规定》的⽂字性调整建议,因其属于法规条⽂理解上的偏差,未予采纳,⼀并合⼊疑问类意见。后期我们拟通过协会远程课程讲授,专项法规培训,编制法规解答等⽅式,对《暂⾏规定》相关内容进⾏解释和明确。
备注:
本条例⽣效时间为:2011.10.01,截⾄2022年仍然有效
最近更新:202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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