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支付结算1500万案例
一、概述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是《刑法修正案(七)》针对非法为他人办理大额资金转移、非法套现等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中所增加的规定。支付结算是商业银行的一项最基本的业务。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主要是指不具有法定的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资格,非法为他人办理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比如为他人非法提供境内资金转移、分散提取现金服务等。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处刑的规定分为两档刑,第一档为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第二档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对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何为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作具体规定,一般认为多次实施了本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的行为、或虽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的、或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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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非法经营活动的数额较大等情况,即可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二、相关裁判案例及解读
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注意到银行的对公账户与个人账户之间转账额度受到严格限制,而一些客户对现金又有迫切需求或逃避税等实际情况,因此犯罪嫌疑人会利用对公账户向个人账户转账监管尚不严格的漏洞,注册成立空壳公司,通过网上银行为客户转账套现等方式,根据转账金额收取客户手续费。此类案件为常见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犯罪,笔者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共检索到三个案例,具体情况如下:
1、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11号案例
基本案情:自2012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甲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指使被告人周某甲使用海宝顺公司、祥龙顺公司等公司账户和被告人周某甲、吴某、郑某甲、郑某乙等个人账户,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先是通过海宝顺公司、祥龙顺公司在建行的对公账户接收客户资金,接着通过海宝顺公司、祥龙顺公司在平安银行的对公账户将钱转到被告人周某甲、周名同、吴某等个人账户,最后再将资金转到客户指定的收款账户。至案发,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非法经营数额累计达人民币16.67亿元。
裁判要旨: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利用海宝顺公司、祥龙顺公司的账户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行为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且情节严重,行为妨害金融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性明显,依照刑法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案例评述:本案定罪的理由是被告人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行为妨害金融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性明显,因此认定被告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6.67亿元,本案的第一被告人陈某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及罚金。可见该人民法院是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档情节严重的幅度内量刑。
2、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5)山刑初字第32号
摊鸡蛋饼基本案情:谢江航雇佣谢礼足、罗泽栋、施秀清通过网络银行进行转账操作,使用其实际控制的湘富利公司、百瑞通公司、永业晟公司等对公账户接受客户资金,通过汪斌开设的对公账户转账至其控制的洪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等个人账户,最后转账至客户指定的个人账户。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共转入客户资金9353936102.24元,转出客户资金9353
819618.74元。
裁判要旨:被告人谢江航、汪斌、谢礼足、罗泽栋、施秀清、李树波、林玩喜,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谢江航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管理、策划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案例评述:本案定罪的理由是被告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并从中牟利,因此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认定被告人谢江航从事非法经营的数额为93亿多元,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及罚金,该人民法院是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档情节严重的幅度内量刑。
3、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2014)肇要法刑初字第229号
基本案情:张某甲为获得营利,委托余某在肇庆市先后成立肇庆市端州区恒言贸易有限公司、高要市百顺达贸易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高要市亿顺贸易有限公司)、高要市盛凯贸易有限公司、高要市弘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四家空壳公司,后利用该四家公司分别在肇
庆市的农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以及云浮市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公营银行账户,并开通网上银行服务。其后,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甲接受张某乙红、刘某、张某乙文等人的委托,使用上述公司账户接收张某乙红等人从公营账户中汇出的资金,随后通过网上银行将资金汇入到张某乙红等人指定的私人账户中。张某甲每次从中收取人民币100元或者转账金额的万分之零点五至万分之零点八不等的手续费。四家公司在上述银行账户中共收到多家公司转入资金5802373459元,后转入多个私人账户合计5802236702元。灵巧的近义词是什么
中国历史书籍推荐经典裁判要旨: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以开设空壳公司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评述:本案定罪的理由是被告人以开设空壳公司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因此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数额为58亿多元,由于存在自首等情节,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总结上述检索到的案例,定罪阶段,认定构成“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非法经营罪主要行为模式有两种:一种是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行为,即构成本罪。另一种是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并从中牟利的行为,即构成本罪。量刑阶段,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何种情况下构成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司法实践均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以非法经营罪的第一档“情节严重”来量刑。
三、“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构成要件分析
由于非法经营罪是空白罪状,在刑法中仅大致规定犯罪行为的范围,而构成要件上的具体内容则由刑法之外的法律、法规等规定。因此,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前提是“违反国家规定”。那么,什么样的行为才算是构成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根据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
款”。存款人违规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支付款项,仅仅构成违规,被告人应当受到的是“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而且该条规定没有指向刑罚,也不存在情节严重等指向刑罚的情形。而且《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行长办公会议通过并公布的部门规章,不是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被告人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部门规章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违反“国家规定”,因此,前述案例第一种定罪模式:以“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行为”来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第二种定罪模式:“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并从中牟利的行为”才符合法律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构成要件。被告人为他人转账并收取手续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侵害了银行的特许经营权。根据《价格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以及《商业银行服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目录》序号1、2中规定“个人跨行柜台转账汇款手续费”、“对公跨行柜台转账汇款手续费”,定价形式为政府指导价。因此,被告人为他人转账收取手续费,侵害了银行的特许经营权,只有垄断经营的银行才能收取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汇款手续
今天运气怎么这么好费,而《价格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因此,前述案例中被告人为他人转账收取手续费的行为,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属于非法经营罪中“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四、结论
生活中的科学知识实践中,认定被告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以被告人是否有收取手续费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何种情况下构成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特别严重”,显然不能类推适用其他有关非法经营罪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金额、情节进行处罚,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对于犯罪及其处罚必须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处罚标准,应该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以非法经营罪的第一档“情节严重”来认定犯罪情节,不宜直接认定情节特别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