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刑事申诉状法律文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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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刑事申诉状法律文书范文【1】
  申诉人:刘______(受害人刘_______之兄),男,______岁,_____族,______区建设局第三施工队工人;住______区_____胡同_____号。
  我因_________损害致死一案,不服______市高级人民法院(______)高刑终字第______号刑事判决,现提出申诉。
  理由如下:
  我是受害人刘_______的哥哥。
  我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下午收到______市高级人民法院(______高刑终字第______号)判决书,我认为判决书对杀人犯彭______在定性和量刑上均失公正,叙述事实有出
入,我们无法同意。
  1.判决书定彭______为损害致死罪是不恰当的。
  我认为彭______应定有意杀人罪。
  因为刘_______并未对彭或其他人造成任何人身威胁,彭______没有必要用来主持正义。
  他假如真是出于正义,不是出于有意杀人的动机和目的,在刘_______赤手空拳的情况下,完全能够采取劝阻和以理服人的方法。
  什么缘故要选择最要害的部位心脏上,并一刀刺死刘_______呢?
  2.判决书叙述事实有出入。
  判决书讲修建队书记要去医院看病,刘_______进行拦截和挑畔,这与事实不符。
  事实是:我母亲多次去______镇修建队要求解决工作咨询题,均遭到修建队长彭______毒打。
  为此,我母亲寻到______区委和______法院,但都未作处理,叫我母亲寻修建队书记。
  ______月______日我母亲寻到书记杨______后,又遭到书记的打骂,然后书记要坐卡车去医院,我母亲拦车不让上,因此他打了我母亲,咨询题还没有解决,但是他们强行把我母亲拉开,把车开走了。
  我和我母亲也走路去医院了。
  在那个过程中,我弟弟刘_______全然不在场,如何会拦截和挑衅呢?到了中午十二点,刘_______寻我母亲回家吃饭,彭______用从仓库拿出的,一刀刺在刘_______心脏,然后穿过马路逃跑了。
  我弟弟只身一人,而彭______他们人多势众,我弟弟没带凶器,彭______却带着凶器,我弟弟如何会跟他们挑衅?彭______刺死我弟弟并逃跑,什么缘故判决书对此只字不提?
  3.______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彭______有期 徒刑七年,实属定性不当。
申诉状
  由于定性不当,因此适用法律错误,判刑太轻。
  本案被告人犯的是有意杀人罪,应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治罪。
  为此,我们全家请求法院对此案重新复查审理,依法对杀人犯彭______从严惩处,替我弟弟刘_______伸冤,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
  此致
  ______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申诉书范文【2】
  申诉人:李x华,男,现年32岁,汉族,籍贯:重庆市人,捕前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三师盖米里克监狱四监区。
  原一审案号:(1996)深中法刑二初字第xx号
  原二审案号:(1996)粤高法刑终字第xxxx号
  申诉人因抢劫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粤高法刑终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提出申诉。
  申诉人认为:原判存在事实认定、诉讼程序及适用法律等方面错误,导致量刑过重,申诉人申请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纠正错误判决。
  申诉事实与理由:
  一、事实认定方面:申诉人具有立功情节,但判决书未予以认定。
  两审《提审笔录》均记载申诉人提出的带深圳东州派出所公安人员抓获李海全(当时冒名李海勇)的立功情节。
  申诉人当时认识李海全的舅舅,明白他常到舅舅处,就带公安人员到其舅舅处抓他,并告知公安人员李海勇是他弟弟的名字,李海全才是他的真名。
  但两审判决书对此均未提及,更没有认定申诉人具有立功情节。
  依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能够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另依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咨询题的解释》(1998年4月17日,法释【1998】8号)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协
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这一量刑斟酌情节若得以认定,对申诉人的量刑是意义重大的。
  二、诉讼程序方面:二审法院没有依法为申诉人指定辩护人。
  申诉人一审被判处死刑,二审直至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八才宣告判决,期间1997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施行,该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托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关于该款是否适用于二审的咨询题,在《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死刑上诉案件被告人没有托付辩护人的是否应为其指定辩护人咨询题的批复》(1997年11月12日,法释【1997】7号)中指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关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托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第二审死刑案件。
  即第一审人民法院已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托付辩护人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本案二审尽管没有开庭审理,但依据二审判决书所载:本院通过阅卷,讯咨询被告人,听取律师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申诉人一、二审均没有托付辩护人,没有律师的辩护意见,申诉人无法依法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
  据此,二审法院没有为申诉人指定辩护人,严峻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阻碍了对案件的正确裁判。
  本案中,同案李光华、韩劲松均供述申诉人是组织、提议者,一审庭审中两人聘请的律师(两辩护人向燕、沈远贵均为四川省万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亦将罪责推到申诉人头上,使申诉人的下列申辩苍白无力:
  1依据二审判决书,李光华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一审法院查证不属实。
  可见李光华为减轻刑罚,不惜诬告他人,自然也会因此诬告辞人是主犯;
  2韩劲松因私藏赃物曾被申诉人警告,因而怀恨在心,不排除其诬陷申诉人的可能;
  3申诉人仅参与一次抢劫,且是初犯,非常难使人相信申诉人是组织、提议者。
  三、法律适用方面:
  1、二审判决适用了《刑法》第十二条,但得出了错误的法律适用结果。
  《刑法》第十二条的中心涵义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咨询题的解释》(1997年12月31日,法释【1997】12号)第三条规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往常发生的刑事案件,假如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与修订前刑法相同的,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
  二审判决据此得出适用1979年刑法的结论。
  尽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法定刑与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法定刑一样,但二审判决却忽略了两部刑法关于主犯的定罪处刑标准不同。
  1979年《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关于主犯,除本法分则已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从重处罚。
  因而二审判决在对申诉人的判决理由中称:尽管只抢劫一次,但其在抢劫中系组织、提议者,应从重判处无期徒刑。
  而1997年《刑法》应当从重处罚属于法定量刑情节,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规定的34种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均不包括主犯,只在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因此,二审法院适用1979年刑法是错误的,应适用1997年新刑法。
  2、依据1997年《刑法》,二审判决对申诉人的量刑明显畸重。
  1按1997年《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在二审判决书认为申诉人为主犯的前提下,申诉人也仅数额巨大这一情节符合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一法定刑量刑情节之第四项之后选择项。
  依据一、二审判决书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申诉人在一些案犯已作过案之后加入,是初犯,不可能是共同犯罪的组织者,申诉人也未损害过事主,申诉人实际上也没有分得与组织、提议者身份相称的赃款。
  除去同案韩劲松私藏的价值25000元人民币的劳力士手表一块,申诉人参与的一次共同作案赃款总值只有22259元人民币(47259元-25000元=22259元)。
  2二审判决书对申诉人量刑斟酌情节的表述前后矛盾。
  判决书前称申诉人尽管只抢劫一次,但其在抢劫中系组织、提议者,应从重判处无期徒刑,后又称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依照本案的具体情节,除上诉人程德俊、李光华、韩小文和原审被告人李海全之外,对其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抢劫罪可从轻处罚,但判决书最终判处申诉人无期徒刑,绝不是从轻处罚,而是从重处罚。
  综上,申诉人认为(1996)粤高法刑终字第xxxx号判决书在事实认定、诉讼程序、法律适用方面均有许多错误,导致对申诉人量刑过重,申诉人在此申请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纠正错误判决。
  10年来,申诉人在政府关怀教育挽救下,深刻反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社会及他人带来的危害,在服刑改造期间,申诉人能够积极改造,并通过持之以恒的努力,在2001年受到减刑鼓舞,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17年,2003年又减刑1年6个月。
  如今申诉人更渴望人民法院给一个合理的量刑,公平的判决,一个自由、新生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