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再审申诉状范例
刑事再审申诉状范例1
申诉人:刘xx,男,85岁,汉族,伤残军人,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文圣11组
越xx,女,79岁,汉族。住址:同上。
刘xx,男,57岁,汉族,工程师住址:同上。
刘xx,女,53岁,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诉人(单位):原审刑事被吿人.李xx.或(原审法院法官渎职, 徇情枉法)
原审案由:寻衅滋事罪
请求依法再审纠正错案
申请事由:
原审判决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故意漏判人身伤害赔偿费用(二人住院费,一人重伤残)及房屋被砸毁18年无法居住的扩大损失等大数额的款项。
原审法官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法官采纳证据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本案被告李xx聚众夜间突然打砸被害人刘凊山住宅, 并打伤残住宅内二人. 重伤害的犯罪事实,本案被害人至今没有得到依法伸冤. 显系枉法裁判。且不服(xxx5) 辽立刑监字第00031号. 辽宁省高级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 特依法向立案厅或审判委员会提出申诉再审。
事实理由如下
根据辽宁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xxx2) 本刑终字第13号,(经本溪市中级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越xx、刘xx、刘xx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裁定,程序违法。裁定如下;发回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辽宁省高级法院(xxx5)辽立刑监字第00031号认定:致你们提出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故意遗漏人身伤害的费等大额款项问题,因你们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出原始真实的医疗费用单据……赔偿并无不当。所以驳回再审申诉。
综上两份法院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辽宁省高级法院法官面对原审法院错判和平山区法院第二次审理仍然没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越xx、刘xx、刘xx的诉
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裁定,程序违法。注,一年后,xxx3年本溪市中级法院換了院长。辽宁省高级法院面对
原审卷中提供的原始医疗费用单倨则制作狡辩驳回再审,事实说明,原审对原始医疗费用单据等款项做出认定,却没有作出判决款项数额。省高级法院法官的主观揣测,所谓的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出原始真实的医疗费用单据……显系使用权大于法的手段,故意篡改事实。
辽宁省高级法院复查认为,你四人在申诉中所提李xx在实施犯罪中致越xx重伤应以伤害罪定罪判刑,因没有确凿有效的证据,检察机关也没有提起李xx涉嫌重伤害的犯罪,故法院没有根据判处李xx犯有伤害罪。省高院法官面对原审法院的认定,李xx是聚众实施犯罪,并打伤残房间内的越xx和刘xx的事实。这就是确凿有效的证据,其以职权否认或狡辩。就是将枉法裁判的责任推辞到检察机关没有提起李xx涉嫌重伤害犯罪的抗诉。所以辽宁省高级法院故意将错就错地维持原审法院的错判。
根据预审卷第二册153页“纪要”1996年8月19日记载平山区检察院一科王、董二位科长提出看法:1996年4月14日“李xx实施犯罪行为,只是一般行政行为,谈不上用刑法调整,认为“刘xx的控告李xx犯罪行为是刁民,还应对刁民采取措施”。这份证据,导致李xx犯罪后六年内,检察机关放弃公诉权力; 该证倨充分证明二位科长代替检察机关助涨和保护李xx犯罪继续危害社会!
根据卷中045页、153页证据证明李xx犯罪后,1996年8月19日本溪市平山区法院王志孝副院长参与包庇犯罪的保驾护航,王志孝认为“公安机关对李xx的治安处罚15天是正确的”,不能怕控告,该院长先入为主,引导公、检、法,将李xx犯有伤害罪的事实,隐瞒长达六年. 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预审卷第二册155页证据、证明、李xx犯罪前的原因:1994年10月一天夜间被害人刘xx、越xx曾到平山公安派出所举报李xx聚众多人在家中赌博的事实,但是平山公安派出所出证回忆当时抓获现场是娱乐,其胡说八道,目的否认李xx聚众实施犯罪是报复性质的犯罪,否认李xx犯罪因果关系,1996年4月14日李xx实施的犯罪后,则认定邻里琐事争吵引起的犯罪。(李xx聚众犯罪是黑夜突然打砸伤残军人的住宅)
1996年4月14日李xx,夜闯民宅,报复举报人刘xx,打砸毁刘xx全家财物,伤害人后,负案潜逃,李xx干什么去了呢?见证据:(xxx0)新刑初字13号判决,新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5月22日至9月16日被告李xx在新民市梁山镇,经营腾达商场期间,非法收取六十二人集资款,总计:四十三万余元,以罪被判刑为证。如果,李xx实施伤害犯罪后被关押,新民犯罪就不可能发生。事实雄辩的证明李xx犯罪行为再次危害了社会。事实证明,公,检,法工作失职纵容李xx再次犯罪。
xxx1年5月,本案进入司法程序,xxx4年1月28日(xxx3)本刑终字第88号,本溪市中级法院终审裁判,判决被告人李xx犯有寻衅滋事罪,并处罚有期徒
刑六个月,这是一份枉法、违法的裁判书。注;本案两级法院四次审理,两次终审裁定,自相矛盾。
李xx是打击报复的犯罪,而在夜间打砸刘xx全家并损毁私人财物,伤害二人,重伤越xx的事实。起诉、判决均混淆正义之举,将故意伤害认定“口角”,否认伤害罪。自相矛盾辩解认定寻衅滋事,不同性质的
犯罪,达到从轻处罚之目的。对李xx两次犯罪,还采用“二次取保侯审”,是纵容犯罪;(卷中有二次取保侯审的证据)
注:本案符合刑诉法笫204条或205条再审纠错程序,因法院和检察院互推责,维护该冤案留存16年,司法机关公权力伤害和剥夺被害人的权利.将受到历史惩罚。
此致
呈:中华人民共和国
申诉人:刘xx、越xx、刘xx、刘xx
附:法医鉴定书等十五份卷中证据, 另附一份控吿书
xxx4年月日
刑事再审申诉状范例2
申诉人:石xx,女,汉族,1xxx年9月28日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现住郏县城关镇光明巷168号。xxx2年9月25日,被河南省宝丰县法院以莫须有的“”罪名,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
申诉人因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xxx2)宝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附件1)、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xxx2)平刑终字第217号《刑事裁定书》(附件2),因原判确有错误,并有新证据出现。特向河南省高院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一、申请河南省高院直接提起再审;
二、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xxx2)平刑终字第217号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xxx2)宝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
三、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
申诉事实和理由
本案经过我和辩护人查阅案件原卷宗资料,原来公安机关故意不提取、隐瞒提取的,在法庭上一再申请查明而故意隐瞒的能够证明我无罪的新证据,现整理提供,并提取了新的证据,足以证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严重失实,使用证据严重虚假,运用法律严重错误,应当提起再审,改判申诉人无罪。
一、本案认定事实严重失实
(一)《刑事裁定书》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管理郏县职业培训学校期间,指使他人虚构培训专业,编造培训学员名单,骗取数额较大的国家阳光工程培训补助资金,其行为构成罪。
1、《刑法》第266条明确规定:罪的主体只有自然人,无单位主体。有新证据证明石xx不是罪主体。
王福正原为郏县农业局副局长,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重要管理人员。郏县公检法办理此案时,有意规避此事,办案过程中诱导证人将学校管理责任转嫁给石xx。在公安取证时,付永志、王高峰及其他老师,就没有人提王福正,这让人觉得是有人策划了这一过程“预谋在先”,并且证人证言有虚假、有构陷;申诉人在公检机关询问的陈述中讲到王福正,但公安侦查、检察起诉机关人员只字不让提,更让人费解。一个学校的重要管理人在调查此案时,连一个字都不曾出现,这符合常理吗?说白了,就是故意陷害!
(原有证据三)法院予以确认的书证材料:民办学校许可证(见刑事侦查卷宗
2P120)、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法人)(见刑事侦查卷宗2P123)、组织机构代码证,见刑事侦查卷宗2P124)、法人王志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组织机构健全,有法人代表、校长王志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范畴。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是合法单位,是
申诉状单位主体。
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是一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xxx5年元月正式筹建运营,法人代表王志强。该校组织机构健全,共有教职员工20余人(新证据二)。在本案中,我只是出于亲情关系(王志强是我丈夫的大哥),工作之余到学校帮帮忙,是帮办而已!但是,郏县公安机关在调查此案的过程中,明知石xx不具备罪的主体资格,却故意诱导证人,将管理责任全部推给石xx,尤其是有意规避王福正是学校负责人的事实,从而导致此案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按照《刑法》第266条,罪没有单位犯罪!认定石xx罪是错误的。
2、《刑法》第266条明确规定: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表现为直接故意。罪是结果罪,必须具备非法占有。
(原有证据四):
阳光工程项目申报书、河南省阳光工程检查验收表;财政局拨款通知7P2、专项资金通知单7P3、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进帐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
证上9P54、中国邮政储蓄转帐支票9P51、xxx0年3月18日,法人王志强取款手续等证明,xxx0年2月8日郏县财政局拨付给阳光职业培训学校信用联社账户44.4万元,是xxx9年阳光工程培训费,培训费划拨到学校信用社账户上。
(原有证据五)公安冻结石xx的银行个人账户等证明,石xx无32600元不法经济来源或收人。
以上法庭已查明的书证证明国家阳光工程补助款是经过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拨给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的,手续合法。石xx个人没有32600元非法收入。
(原有证据六):
(1)xxx0年12月2县郏县一审庭审笔录6-10页、xxx2年9月11日宝丰法院一审法庭庭审笔录第46-52页页,出庭证人王志忠的庭审笔录;xxx0年12月2日郏县一审庭审笔录第10-12页,出庭证人王国亮的庭审笔录。
两人庭审证言直接证实: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财务帐是由出庭证人郏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长王国亮等人所非法查封扣押的,学校财务账没有向检察院、法院移交,学校财务支出没有查清。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石xx非法占有财政补贴款证据,何来石xx?郏县公安局办案人员王国亮在办案过程中,将该校的财务账查封后,故意隐匿学校的财务支出凭证,造成该校的垫资培训支出款项无据可查,为制造石xx将补贴款据为己有创造条件。
(2) xxx0年12月2县郏县一审庭审笔录7-10页、xxx2年9月11日宝丰法院一审庭审笔录13-19页,出庭证人王志忠的庭审笔录证明:第一证明石xx不是学校负责人,第二证明是其要求石xx帮忙取钱(因为当时他要
护理瘫痪住县医院的妻子),石xxxxx0年2月10日和11日,两次取学校信用联社账户款五万元、九万元,是用于发教职工工资、春节奖金福利、教学开支,取支票据清楚,已记入学校财务账,同时证明王志忠管学校财务。但裁定中说王志忠证言前后矛盾不予采信,没有依据。
(3)xxx2年1月17日宝丰法院第一次一审(见庭审笔录卷14-15页)出庭证人周应科证明“我09年8月应王志忠邀请到学校上班,在办公室当助理,我在学校里都不怎么见石xx,她给我发过两次工资,她在那里买菜干啥的。
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法人代表校长王志强,该校于xxx5年创建。此案阳光工程补贴款执行的程序是“学校先垫资培训,后领取培训补贴款”。伊始,即垫资维持学校正常运营。办校的房屋设备,员工工资,水电费等等需要校方垫资巨额款项,补贴款的领取实在不足以完全弥补校方的投入,xxx9年截止到领取补贴款之时,阳光职业培训学校已经为阳光工程垫资60余万元。关于学校支出的款项学校有帐可查。可郏县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中将学校的财务帐查封,后又拒不出示已被查封的学校财务帐凭证,此证据直接关系到本案的定罪量刑,郏县公安机关的失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