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若干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海口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7.11.21
∙【字 号】海府[2007]92号
∙【施行日期】2007.11.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
正文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若干意见的通知
(海府〔2007〕9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若干意见》已经2007年9月26日十四市政府第九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海口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若干意见
(试行)
为推动本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保障旧城区(城中村)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让利于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拆迁补偿安置政策
(一)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实物补偿。
(二)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拆迁人可在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不含补助和奖励)的基础上增加30%的奖励。
(三)实行实物补偿方式,被拆迁房屋属于有合法用地手续和房屋权属证明的合法建筑,房屋性质为非住宅的,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差价。房屋性质为住宅的,提供的安置房面积在人均40平方米以内部分,安置房享受经济适用房指导价结算。享受经济适用房指导价结算的面积,每户最小不低于60平方米,最大不超过16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超过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结算面积部分,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
被拆迁房屋有合法用地手续但无房屋权属证明的,提供的安置房面积在人均30平方米以内部分,安置房价格享受经济适用房指导价结算。享受经济适用房指导价结算的面积,每户最小不低于60平方米,最大不超过12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超过按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结算面积部分,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
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用地上的房屋,属于2005年5月26日前建设的,按照本意见第一条第(六)项有关规定处理,参照合法建筑进行实物补偿。
被拆迁人属于特困户、低保户及《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其房屋的拆迁补偿总额(含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及补助、奖励)低于60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价值的,拆迁人根据安置房实际户型面积提供60平方米以内的安置房,不结算差价。
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指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年度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当年度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格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市场情况,每年定期公布。安置房自交付之日起不满5年不得转让。
有合法用地手续和房屋权属证明的合法建筑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市国土主管部门、市房产主管部门、市纪检监察部门、拆迁范围所属管辖的街道办(镇)、居(村)委会组成认定小组共同认定。
本条款所称面积均指建筑面积。被拆迁户的计户以规定期限拆迁范围内户口为准,人口数以户口登记人口数为准,挂户人口不予计算。
(四)改造区域内,被拆迁人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国有出让地的,按评估价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以无偿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按以下方式给予优惠补偿:
1、居民住宅用地,以土地使用证记载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面积为准,按出让方式取得的城镇单一住宅用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
2、单位居住用房占地部分,按出让方式取得的城镇单一住宅用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单位人员居住用房占地以外部分的土地补偿,按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
3、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按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
(五)被拆迁人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集体土地的,按以下方式给予优惠补偿:
1、已办理土地证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宅基地,每户用地面积不超过175平方米的,参照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城镇单一住宅用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每户用地面积超过175平方米的部分,参照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
2、因历史原因,没有办理土地证但持有村和镇(办事处)有效证明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宅基地,对每户用地面积不超过175平方米的,参照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城镇单一住宅用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每户用地面积超过175平方米的部分,参照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
3、集体留用地参照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其他集体公用项目建设用地参照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
暂停营业通知 4、因历史原因,城镇居民使用或购买农村集体土地建设住宅,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参照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
5、其他集体土地,按照土地主管部门公布的该区位现行最高征地价给予优惠补偿。
(六)拆迁范围内,因历史原因有土地使用证但无房屋权属证明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属于2005年5月26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整治违法建筑的决定》实施后建设的,对房屋及其附属物不予补偿。属于2005年5月26日前建设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对房屋及其附属物不予补偿;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按以下方式给予补偿:
1、属于1990年4月1日前建设的,按照评估价给予补偿。
2、属于1990年4月1日后至2005年5月26日前建设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拆迁人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50元标准代缴市政设施配套费,补办相关手续后,按照评估价给予补偿。代缴的费用从被拆迁人补偿总额中扣除。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免予处罚。
(七)被拆迁人在拆迁前,未按规定办理土地及房屋用途变更手续而自行将居住用房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符合相关条件的,按以下方式给予补偿:
1、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持有合法建筑的有效证件、有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并正在营业中以及被拆迁前连续5年以上依法纳税的,拆迁人对其营业用房面积按照居住用房的评估价增加100%给予补偿。改变房屋用途的时间以相关年度营业执照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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