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洁与潘永良、郑建国、陈丽娟、肖春燕、茂名市电白区美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2 
【案件字号】(2020)粤09民终25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琪奕陈春何赖慧嫦 
【审理法官】陈琪奕陈春何赖慧嫦 
【文书类型】判决书 
我和夫的那些事
【当事人】张洁;潘永良;郑建国;陈丽娟;茂名市电白区美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肖春燕 
【当事人】张洁潘永良郑建国陈丽娟茂名市电白区美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肖春燕 
【当事人-个人】张洁潘永良郑建国陈丽娟肖春燕 
【当事人-公司】茂名市电白区美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柯长川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李玉贤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柯长川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李玉贤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柯长川李玉贤 
【代理律所】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洁;茂名市电白区美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肖春燕 
【被告】潘永良;郑建国;陈丽娟 
【本院观点】首先,从借据本身上看,已经清晰写明了借款利率(月)为3‰;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问题在于:    一、本案借款的债权人是否为上诉人潘永良。因涉案借据现由潘永良所持有,第三人肖春燕也主张其支付给上诉人张洁的10万元是潘永良出借的,故本案可以认定债权人就是潘永良。    二、本案借款的利息应如何认定。在涉案借据中载明的利息为“借款利率(月)3‰”,当中的“3”是由潘永良填写的、“‰”是预先打印好的固定格式。另该借款借据除了当事人的签名、借款金额外,其他条款内容也均是预先打印好的固定格式。且该借据是由出借人潘永良提供的。现潘永良在
诉讼中主张借款利息实为“3%”,而借款人张洁则主张应按照“3‰”计算利息。本院认为,首先,从借据本身上看,已经清晰写明了借款利率(月)为3‰;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本案固定格式的借据是由潘永良,故对于争议应作出不利于潘永良的解释。第三,张洁在每月的还款中,并没有明确注明还款是偿还利息还是本金,因此不能确定该还款就是还利息以及由此推定计算出月利息为3%。综上,原审判决以3‰的利率过低、不合常理为由推定该借据中的“3‰”为笔误,从而认定本案借款月利息为3%,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认定错误。本案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就是涉案借据中所写明的月利率3‰。    由此,本案借款本金为10万元,潘永良确认张洁已经偿还了143000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共为18000元;因此,张洁的还款已经足够还清所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潘永良再诉请要求张洁及郑建国承担还款责任,已无事实依据,不应获得支持。    综上所述,张洁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于利息的认定错误,应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20)粤0904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潘永良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均由被上诉人潘永良负担(张洁已预交的上诉费3140元,本院予以退还)。限被上诉人潘永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2:58: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6日,被告张洁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债权人(贷款人):潘永良,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利率(月):3‰,借款人:张洁,担保人:陈丽娟、郑建国”,《借款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通过第三人肖春燕的账户将10万元转账给被告张洁收取。借款后,被告张洁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每月均向周海亮账户还款3000元,共计102000元;被告张洁从2016年11月2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向王少珍账户还款共计41000元,上述还款金额合计143000元。原告于2020年4月7日以被告张洁尚欠其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办理。    庭审中,被告张洁抗辩其申请借款是向第三人美集公司借款,双方
没有约定利息,但对借据上书写的借款利率(月)“3‰”予以追认。第三人美集公司书面陈述没有出借过10万元给被告。原告对被告张洁还款给周海亮、王少珍共143000元予以确认,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3%,《借款借据》上书写的“3‰”为笔误,被告的143000元还款均是还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转账明细、银行流水、支付宝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债权人主体资格的问题,第三人美集公司已确认没有出借过该笔借款给被告。第三人肖春燕也确认该笔借款是原告潘永良的资金,由潘永良主张权利没有异议。故本案原告潘永良作为本案债权人,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洁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综上所述,张洁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于利息的认定错误,应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洁与潘永良、郑建国、陈丽娟、肖春燕、茂名市电白区美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
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9民终25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永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国。
     法定代表人:梁东进。
审理经过     原审第三人:肖春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洁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款项,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事实上,上诉人是到茂名市电白区集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办理的借款,在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因时隔多年尚未到该合同),以及签订了一份空白的《借据》给该公司,该公司以肖春燕的账户转账给上诉人,借款之后,上诉人都是根据该公司员工指定的账号偿还借款。不知被上诉人从何得来此空白《借据》,并填上自己的名字,与肖春燕制造虚假诉讼。但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肖春燕和潘永良,还款也不是转到其银行账户。在肖春燕和集美公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没有到庭的情况下,无法查清真实出借人,不应仅凭一纸无法查实真实性的书面答辩状即采纳第三人的意见,尽管上诉人应该意识到签订空白借据的法律风险,但出款人也应如实填写真实出借人。由此可知,潘永良不是真正的出借人、债权人,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一审的起诉。二、一审对本案的利息认定错误,违背事实。上诉人在借款时并没有与出借人约定利息,无奈签订了空白的借据给他人,不得不承担被他人任意填写内容的不利事实。但该《借款借据》上“3‰”的“3”是被上诉人在后来自己填写上去的,而“‰”是借据的固定版本,是打印上去的,不是书写的,何来的笔误。虽然本案的利息较低,但若都以此为由主张是笔误、要求更高的利息,那是无视书面约定的利率而任意主张利息,这明显是荒谬的。本案《借款借据》约定的利息是清晰明确的,不属于约定不明确的
情形,一审应按照约定的利息予以确定。三、本案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郑建国应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产生之时,上诉人与郑建国是夫妻关系,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郑建国,郑建国在《借款借据》中签名,证明其知道借款的事实,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郑建国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担保责任。四、一审遗漏诉讼主体周海亮与王少珍,应将案件发回重审。各方当事人均承认张洁还款至周海亮与王少珍的账户,张洁陈述该二人账户由美集公司提供,因此该二人对案件事实知情且可以证明本案借款系美集公司借款还是被上诉人借款,其系根据谁人指令为谁人代收款项,因此上述二人对案件事实认定及案件判决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一审未将该二人追加为第三人,会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及损害二人的利益,因此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撤销或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