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述范与苏丽娟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婚约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8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22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肖瑶高云燕吕玉玉 
【审理法官】肖瑶高云燕吕玉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某;苏某 
【当事人】孙某苏某 
【当事人-个人】孙某苏某 
【代理律师/律所】张玉平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辛英民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玉平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辛英民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玉平辛英民 
【代理律所】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我和夫的那些事【本院观点】孙某上诉称其与苏某2017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2017年9月份同居至2019年4月。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共同共有证明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孙某一共给过苏某三张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储蓄卡,两张吉林银行卡分别为养老金卡和工资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孙某上诉称其与苏某2017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2017年9月份同居至2019年4月。故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谈恋爱期间中国银行储蓄卡2017年5月22日卡内余额123000元及2017年9月到2019年4月份养老金卡、工资卡内每月入账数额的60%。但依据其陈述的计算方法,已经远远超过一审所要求的109000元。孙某称苏某在2017年9月份将中国银行储蓄卡内款项全部提走,故一审法院按照孙某起诉状中所标明的时间即2017年9月到2019年4月份认定银行卡内余额为十万余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述十万余元,系孙某个人财产。孙某在二审称至2019年4月份卡内余额尚有3000余元,苏某称卡内余额尚有4000余元,对于剩余部分孙某并未举证证明该笔钱款仍然存在且被苏某实际控制,故一审法院结合二人共同生活的具体情况及苏某的个人意愿判决返还5万元并无不当。至于孙某上诉称谈恋爱期间中国银行储蓄卡内的123000元应全部返还一节,孙某在明知苏某于2017年9月份将该储蓄
卡内款项全部提走的情况下在同月选择与苏某共同生活,要求返还该卡内全部款项的上诉请求不仅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且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3元,由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28: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苏某于2017年3月通过征婚网站相识,于2017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至2019年4月,2019年4月24日分手。在此期间,孙某将银行卡及养老金卡交由苏某管理取用,金额共计十万余元,孙某曾于2017年5月为苏某购买钻戒一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孙某一共给过苏某三张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储蓄卡,两张吉林银行卡分别为养老金卡和工资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孙某主张恋爱期间将个人物品、衣物、古董艺术品放在苏
某家中,并要求其返还,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确有上述物品且放置在苏某家中,苏某对此事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孙某与苏某曾是同居关系,同居关系解除后,分割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有约定可以从约定;无约定且上述同居期间财产混同的,可推定为共同共有。孙某将银行卡及养老金卡交由苏某管理取用,共计取用花销十万余元,该财产与苏某个人财产出现混同,但考虑到双方在不足两年的同居期间发生的日常消费并且经常外出旅游,花销较大,对于该部分财产全额返还不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考虑在双方同居期间孙某贡献多,苏某也向法院表示愿意对于孙某的财产进行部分返还,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苏某向孙某返还同居期间所得财产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某同居期间所得财产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52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95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吉0104民初66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苏某偿还给孙某中国银行存款卡中苏某消费的123,854.00元,及养老金、工资卡中取走的117,780.00元,并支持孙某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上诉费、一审诉讼费由苏
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审理查明,孙某与苏某2017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至2019年4月,在此期间孙某将银行卡及养老金卡交由苏某管理取用,金额共计十万余元,但是此处审理查明的事实有误,孙某与苏某于2017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7年9月同居至2019年4月24日,其中有八个月在海南居住,且根据孙某提交的3份银行流水证明,苏某使用孙某的3张银行卡共计24万余元,根据原审庭审录像中苏某也承认提取了上诉款项。此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基于认定事实的错误,一审法院作出了酌定返还同居期间所得财产5万元系显失公平的判决。孙某认为,一审法院未尽到证据的实质内容的审查义务,且未准许孙某当庭充分发言,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作出显失公平的错误判决,原审庭审中苏某也承认,孙某将其银行卡给了苏某,并且用于共同生活消费,并说将上述款项全部花光了,二人共同生活不到年半的时间,并且身体健康,将24万余元全部花光不符合常理。2017年5月,孙某与苏某确立恋爱关系,苏某要走了孙某自己持有的中国银行存款卡并至2017年9月将该卡中的款项全部提走,并于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将苏某保管的孙某的吉林银行的工资卡、养老金卡按月陆续提取了117,780.00元,孙某认为2017年9月1日二人未同居之前苏某花费的孙某的款项应全部返还,苏某与孙某同居后,二人的共同生活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不应由孙某一人承担,故苏某孙某原审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苏某归还恋爱期间苏某管理孙
某的存款卡钱,养老金、工资”,孙某原审诉请的本意是由苏某返还中国银行存储卡中全部数额,及由苏某返还吉林银行工资卡、养老金卡中的60%,但是由于一审法院庭审中未准许孙某充分表述才导致本案认定事实的错误。故孙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苏某返还孙某中国银行存款卡中苏某取走并消费的金钱123,854.00元,及养老金、工资卡中取走的金钱117,780.00元。综上请求贵院对错误判决予以更正,维护孙某的合法权益。